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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明:第三方到期债权保全的异议与救济

2023-04-21

  对于诉讼案件,保全申请人申请对第三方持有债务人的债权进行保全(以下简称第三方债权保全)已经成为保全过程中的常用手段,当第三人对法院的保全行为不服时有何救济途径?法院应当如何应对,债权人又应当如何应对呢?保全第三方到期债权需要注意哪些事项?本文将围绕上述问题展开。

  一、第三方债权保全事宜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对于第三方债权保全的法律规定主要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及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全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45至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贯彻民诉法规定》)第三条。

  除上述规定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一些答复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华油石油公司申请执行辽宁营口华油实业公司对第三人沈阳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到期债权案的复函》等。

  除法律、最高院司法解释之外,个别地方的省高院还出台了关于执行实务的工作指引,其内容也涉及第三方债权保全事宜,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三个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4期)(到期债权执行专刊)》等。

  由此可见,对于第三方债权保全的相关规定非常繁杂,相对来说《执行工作规定》对第三方到期债权保全事宜的处理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该规定自1998年就开始颁布实施,并经2008年及2020年两次修正,但至今该规定仍为试行状态。

  二、第三方到期债权的性质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执行工作规定》第29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据此,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扣划执行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那第三方到期债权是否属于债务人或被执行人的收入?人民法院是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扣划?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中指出,收入是指自然人的金钱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劳务报酬、报酬、咨询费、存款利息、房屋租金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黄金龙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实用解析》一书中认为,收入的范围限于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在这些单位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利息、股利(股息或红利)、房屋租金等。因此,收入只要是针对自然人的。

  (2016)最高法执监25号无锡市贤顺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志军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及《执行工作规定》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被执行人李志军与华北建设公司因承揽建设工程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类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在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执行工作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2018)最高法执监48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上述规定中的“收入”,系指自然人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

  因此,除个人工资、奖金之外,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扣划被执行人的第三方到期债权,而应当按照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关第三方救济的途径。但是对于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的债权,笔者认为无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可以尝试将第三方到期债权理解为收入,申请人民法院直接进行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华油石油公司申请执行辽宁营口华油实业公司对第三人沈阳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到期债权案的复函中也认为,经过司法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可以直接强制执行,是否提前通知并不影响执行结果。

  三、第三人的救济途径及救济程序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保全第三人到期债权存在适用前提条件,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即理论上如果债务人自身的财产可以满足保全请求,保全申请人不可以优先选择保全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规定》第45条规定,保全第三人到期债权需要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根据《民诉讼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民诉讼司法解释》颁布之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不再以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为前提,但保全裁定中也应当给予第三人15天的执行异议期限。

  第三人如果对于人民法院的到期债务通知书或保全裁定有异议,存在救济途径,但也需要根据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进行分类,具体如下:

  (一)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做实体审查即中止执行,保全人只能通过代位诉讼救济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及《保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对保全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属于执行标的异议范畴,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同时《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第(3)项也明确了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法理基础是“代位权制度”,即在申请执行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也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为了更便捷地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由执行法院通知次债务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但该制度毕竟涉及到作为案外人的次债务人的利益,因此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该规则背后的法理基础是“债权的相对性”及“审执分离”原则。但此处的不进行审查实际上指的是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并不是完全不审查。如《执行工作规定》第48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提出异议后,此时申请保全人如果想继续救济,根据《贯彻民诉法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申请保全人只能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由审判程序予以解决。

  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则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9条的规定在执行阶段进行强制执行。

  (二)第三人如果超出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有权进行听证审理、实体审查,并决定是否继续保全、执行

  对于第三人超出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意见。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中指出,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人民法院审核确认应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均认可的法律关系和一致记载的账目为准。经核对确认,如双方账目记载一致的部分说明不欠款,则应撤销对第三人的执行程序;如说明欠款,则可以在执行标的额范围内,予以执行。对于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按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所投入的本金应予返还的原则把握。因此,即使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丧失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此时继续提起执行标的异议有可能法院会以已经丧失到期债权程序对其利益的保护为由裁定驳回。此时,第三人还可以以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自己的实体权利为由,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执行行为异议。(2019)最高法执复20号丹寨县交通运输局、李立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最高院就因复议申请人丹寨县交通运输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方到期债权,释明丹寨县交通运输局可以通过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方式救济。

  四、关于第三方到期债权执行的其他注意事项

  (一)第三人在保全阶段未针对保全裁定提起复议,在执行阶段还能否提出异议?

  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该冻结对第三人没有实质财产的损害。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如果第三人未向被告清偿即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第三人此时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义务,就不应承担责任。这种协助执行义务,实际上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因在此阶段第三人的财产并不会被真实处分,故第三人可能不会提出复议,但其不提出复议并不表明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在案件转入执行阶段后,会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更不意味着执行法院可以剥夺其在执行阶段的法定程序权利。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未提起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2015)执复字第15号保定同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天威薄膜光伏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河北高院向同为公司发出的是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内亦未赋予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变相剥夺了第三人的异议权利。上述行为明显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江西高院执行局疑难问题解答》中也有类似观点。

  因此,即使第三人未在诉讼保全中提出异议,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应当再次向第三方作出履行债务通知书,给予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救济的权利,否则第三人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救济。

  (二)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除外之外均不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的答复》也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因该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其本身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裁定追加第三人的开办单位于法无据。”

  (三)诉讼、执行过程中能否保全、执行第三方未到期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因此,保全申请人可以申请保全债务人的未到期债权,但如果执行阶段该债权仍未到期,则不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四)第三人接到《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后,与债务人达成民事调解书改变债权金额,能否排除执行?

  根据上述分析,第三方债权并非收入,如果第三人接到人民法院的履行通知书后,通过司法程序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减少或消灭债权金额,能否排除执行呢?

  在(2019)最高法执监328号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从能达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看,其并不否认在协助执行通知送达时万通公司对其有债权,但认为其后另案调解书对债权债务作出了其他安排,万通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无权主张相关工程款债权。但由于另案调解书生效时间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债权冻结后债权主体变化不能产生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效力,能达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因此,如果第三人是在收到履行通知书之后再与债务人达成民事调解书,并不能对抗在先的债权保全行为,不能排除执行。

  综上,我国对第三方到期债权涉及的第三人的利益规定了全面的立法、司法保护机制。对于第三人来讲,最核心的任务就是在收到保全裁定或履行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否则将丧失部分程序上的救济权利。但程序权利的丧失并不意味着实体权利的丧失,有实体权利的第三人仍可以通过实体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而对于申请保全人或申请执行人而言,法律虽然设立了第三方债权保全制度,但是如何查找到债务人的第三方到期债权为核心任务,需要申请人与专业人士共同努力,积极掌握债务人相关第三方债权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