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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明:财产保全错误救济途径刍议

2023-03-29

  财产保全为办理民商事诉讼案件中重要的一环。随着财产保全案件的增多,财产保全异议纠纷案件的数量也随之增多,我国相对应的财产保全异议救济立法体系也在逐步完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时应当如何救济?救济的途径是否存在差异和联系?在救济时应当注意哪些事项?本文将围绕上述问题展开分析。

  一、关于案外人与利害关系人的区别与联系

  在保全异议及执行案件中经常看到“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两者存在一定联系,又存在一定区别。与利害关系人相比,案外人与执行结果更当然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所以案外人也可以说是利害关系人。此外,从字面含义上理解,利害关系人也可谓是当事人之外的“案外人”。所以,从这个角度和意义上来说,案外人是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也是案外人。只不过,为了更好地保护这二者的权利,以赋予他们不同的救济途径,法律才作出了区分以区别保护。

  案外人一般是对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其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利害关系人一般是对执行标的拥有其他权利,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会对其权利的实现产生影响,但其对执行标的拥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其经常是从程序上进行救济。如果案外人同时对执行行为存在异议,其可以同时通过实体和程序救济,法院也会对两者同时进行审查。

  二、保全异议的常见救济途径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申请保全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需要注意的是,通过财产保全复议程序救济存在时效要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全规定》)第二十五条又将保全复议的范围缩小到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这主要是考虑到保全裁定的作出阶段,案外人是在保全实施行为发生后其才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案外人一般不会单纯对保全裁定本身提出异议,而是直接对保全实施行为提出异议来维护其权益。但笔者认为,只要符合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同时通过保全复议及执行异议救济,下文将详细讲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执行意见》)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不服提出的保全复议,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进行审查。

  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未经复议程序撤销,则其自始具有既判力。实践中由于法院查封的财产可能对被申请人具有特殊价值,法律也赋予了被申请人解除保全的权利。解除保全程序作为被申请人的救济途径之一,其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保全规定》第二十二条对该条款进行了细化,其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根据该规定,需要将保全区分为对争议标的的保全与其他财产的保全,对于前者保全的解除,需经申请人同意。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可以提起执行行为异议

  在2016年11月7日《保全规定》出台之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能否对财产保全通过执行异议方式救济存在较大争议。但《保全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通过执行异议方式对财产保全错误事宜进行救济。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是保全的执行行为不服,可以按照《保全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起执行行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仍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应当注意的是,此处的复议为执行行为的复议,并不是前文的保全复议,两者完全不同。

  根据《执行意见》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执行行为异议与保全复议的审查机关也不同,前者是执行局,后者是作出裁定的立案庭或者审判庭。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既对保全裁定提出异议,又对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则应当由作出裁定的立案庭或者审判庭一并进行审查,并分别处理。

  (三)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可以基于实体权利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保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因此,对于具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对于诉争标的之外的保全财产,可以直接基于实体权利提起执行标的异议,对裁定不服的,还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维权。

  (四)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有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保全规定》第二十七条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前提条件设定为:标的物要求“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是由于:如果保全的标的物属于正在进行的诉讼争议标的,案外人提出异议,必然是认为其系该标的物所有权人或者对该物之上享有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那么就说明案外人与正在进行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以对本诉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或标的物主张独立的请求权,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应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如果该判决已经生效,案外人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裁判观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应由该第三人以提起诉讼方式进行,而非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其不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参加到原一审诉讼中的,属于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归咎于原审法院。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在异议程序胜诉后,还可通过损害赔偿之诉追索因保全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三、保全复议与执行异议的区别与联系

  (一)保全复议与执行异议的区别

  前文已经提及保全复议主要是对保全裁定不服,执行异议主要是对保全裁定的实施行为不服。如果保全裁定本身没有问题,但是在执行保全裁定的过程中存在超额保全等执行行为违法情形,这就属于保全裁定的实施行为有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范畴。

  应当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对保全裁定的异议,都可以通过保全复议方式救济,还要符合救济主体的条件。实践中,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分为两种,一种是保全裁定直接确定特定的保全财产,即特定性财产保全。对于特定性财产保全,由于其裁定针对的是特定的财产或权利,其做出后便存在侵害案外人权益的可能,故利害关系人就此申请保全复议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如果保全裁定并没有明确保全特定的财产,即概括性财产保全,例如只是笼统地载明“查封被申请人价值XXX元的财产”。由于概括性财产保全不针对特定的财产,在其进入执行程序之前,是否已经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存在争议,故案外人可能不被认定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申请保全复议的主体资格。此时,案外人如果对保全裁定的实施行为有异议,可以通过申请执行异议的方式救济。

  执行异议本身存在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的区别,根据《保全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对保全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法院应当首先审查案外人提起异议的实质是针对执行行为本身有违法情形,还是依据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如为前者,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制度进行审查;如为后者,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标的异议制度进行审查。

  (二)保全复议与执行异议的联系

  1. 特定性财产保全,案外人可以选择适用保全复议及执行异议

  根据上述分析,对于特定性财产保全,利害关系人可以选择保全复议的方式救济。同时,如果满足《保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案外人还可以选择执行标的异议的方救济式。

  2. 保全复议被驳回后可以另行提起执行异议

  若案外人先对法院的保全裁定提出保全复议,保全复议被法院驳回后,能否再对保全裁定的执行提出异议,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若法院已就保全复议进行审查,异议人的权利便已获得救济,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案外人便不能再提起执行异议,否则等于重复审查。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执复22号“唐山海洋服装有限公司、药都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海洋公司于执行程序再次以保全的财产超标的为由提出异议,本案不再重复审查。”

  司法实践中,亦有相反观点认为保全复议与执行异议适用不同的程序,价值取向与审查标准亦不相同,即便是当事人的保全复议被驳回,依然可以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如再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支持该观点的判例如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执复5号“蒋仕光与李林、张海、周芳执行复议执行案”。笔者认为,保全复议与执行异议属于不同的程序,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适用的情形及救济程序也不相同,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四、保全复议、执行异议程序的注意事项

  (一)保全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在保全复议、执行异议中一并提出

  保全复议及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为保全裁定及执行行为是否存在错误,因此损害赔偿请求并非保全复议、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属于另案之诉,因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最好是在得到法院肯定性的复议审查结果后,另案起诉保全申请人。(2022)鲁10执复109号于志刚、鞠海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2)皖03执复55号张其明、中铁中基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均持有此观点。

  (二)保全复议、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法院能否对争议标的做实体性审查并排除保全?

  一般而言,法院对于保全复议审查采取的是有限审查模式:如果审查发现案外人提供证明被保全财产为其所有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申请人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或理由的,法院可以径行裁定解除保全;如果案外人提供的证明财产权属的证据和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则直接驳回案外人的复议申请;如果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和理由处于两者之间,主办法官一般不会继续审查,而是告知案外人可提起“执行异议”或“异议之诉”解决。

  对于执行程序,根据最高院执行局就该规定编制的《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对第二十五条的解释,本条司法解释实际上对两种审查标准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折中,主要确立了“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的案外人异议审查规则,即一般根据登记、占有等权利表征来判断权属,但如果执行标的无登记或者占有情况的,则根据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权利人的相关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因此,执行异议程序过程中,如果权利人进行了充分的举证,相对于保全复议程序,法院会对实体部分进行进一步的审查。

  (三)案外人不可对保全标的物提起确权之诉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决。”由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包括对于标的物归属的审查,既然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或者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那么就不需要另外通过确权之诉加以解决。根据《执行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由此可知,案外人不可针对保全标的物单独提起确权之诉。(2022)沪0109民初6338号之一阮德新等与赵根仙等所有权确认纠纷裁定书、(2021)鲁09民终3715号王聪泼、徐征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裁判书等裁判文书均持有此观点。

  (四)案外人在审判阶段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在执行阶段能否再次提起执行异议

  保全程序实质上属于执行程序,案外人在保全程序中针对保全实施行为所涉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和在执行程序中对所涉标的执行行为的执行异议,具有“同一性”,都适用于《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案外人如不服驳回保全实施行为异议裁定的,必须在收到驳回保全执行异议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否则,到了判决的执行阶段,其执行异议权利将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剥夺,法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子受理"及前述理由,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立案的申请。 (2015) 执复字第46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中也持有此观点。

  综上,财产保全异议区分不同的情况存在不同的救济方式,但各种方式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同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提出异议时也存在多个应注意事项。因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在救济之前应当谨慎选择救济方式,避免后续影响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