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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铭赏:破鉴不诉,行有效辩护之策——一起故意毁坏财物案不起诉案例

2023-02-28

  何为有效辩护?从刑事辩护律师的角度来说,所谓有效辩护就是辩护人综合运用法律技能和辩护经验,帮助法官、检察官发现并解决刑事案件中的问题,以便更有效地处理案件来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最大化的合法权利。

  以辩护人曾代理的一起推翻鉴定意见实现有效辩护的案件为例。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均比较信赖地采纳鉴定人的结论,认为鉴定意见是纯粹的技术问题,而不深究鉴定人的工作。辩护人要推翻该类案件中现有的鉴定结论,一方面要有站得住脚的理论支撑,另一方面还要找到拿得出手的事实依据;只有这样才能让公诉人、审判员客观的对本案中的鉴定结论产生合理怀疑,进而推翻鉴定结论或者对涉及的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

  所以案件要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必须对案件中关键证据的不充分、不客观、有疑点等问题进行有价值的对抗。

  【案件概述】

  2020年10月中旬,因自己家里位于H区某小区的地下车位被邻居停放的奥迪车辆多次占用,胡某心生不满,遂至该车辆停放处用钥匙将该车左后门划了一道长为40厘米左右的划痕,后离开现场。

  2020年10月下旬,胡某酒后至H区某小区地下车库,看到该奥迪车辆,误以为该车辆又占用了自家车位,故再次用钥匙将该车辆从右侧外尾灯处一直划到右前大灯处,后离开现场。

  2020年11月中旬,胡某在得知被害人报案后自行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涉案事实。经H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辆奥迪轿车损失价格为125382元。案发后,胡某向被害人赔偿了一辆同款全新奥迪车辆,被害人将原有车辆置换给了胡某,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2022年6月中旬,公安机关将本案向H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案件焦点】

  胡某投案后并未被刑事拘留,而是取保候审。本人接受委托作为胡某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以及向胡某了解案件情况后,辩护人发现H区价格认定中心在本案损失价格认定上存在错误,胡某在本案中存在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等情节。胡某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由此辩护人向检察院提出了罪轻不起诉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的第一个焦点:涉案车辆的损失究竟多少?

  本案,H区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下简称“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本案的损失价格为125382元,如果按照此价格进行量刑,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按照这个认定价值,本案且不说不起诉,甚至缓刑都不一定会拿到。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查阅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现价格认定结论书做出的损失认定结论的明细中右前大灯、左前大灯、右外尾灯均是按照更换的价格进行的认定,上述零部件的价值达到了116382元人民币,如果扣除上述损失或者将上述损失予以缩减,本案的损失认定仅为1万余元。

  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胡某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是用钥匙划损涉案车辆,该所造成的后果仅是影响了涉案车辆的外观(车漆及车辆零部件外壳的轻微划损),并不影响涉案车辆的正常使用,也未有造成涉案车辆或者车辆前大灯、尾灯等零部件的毁损。价格认定结论书武断的将被轻微划损的涉案车辆前灯、尾灯按照更换的方式进行价值评估,其所适用的价格认定依据错误、价格认定不符合常理,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首先,根据2020年4月2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发布的《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第十九条规定:“部分被毁坏机动车的损失价格,以修复被毁坏机动车基本使用功能和外观所需正常合理的修复费用为基础,对比修复后和毁坏前的状况,分析其差异因素,进行修正后确定损失价格。机动车损失价格=配件价格×综合成新率+辅料价格+工时费+其他费用-残值。”本案,涉案被毁坏物品为机动车,应当适用上述价格认定规则;但是,H区价格认证中心在对本案进行价格认定时明显没有依据上述规定依法作出本案价格认定结论(没有依据上述价格认定规则减去相应的残值),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书适用的认定依据及鉴定方法明显错误。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认定结论并非是本案的损失价格而是涉案车辆两个前大灯及右外尾灯的零售价格。

  其次,《价格认定规定》第四条规定:“价格认定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部分被毁坏机动车的损失价格,以修复被毁坏机动车基本使用功能和外观所需正常合理的修复费用为基础,对比修复后和毁坏前的状况,分析其差异因素,进行修正后确定损失价格。”也就是说,机动车的价格鉴定的内容是修复被毁坏机动车基本使用功能和外观的基础上的合理费用;这里的合理费用指的便是在修复被毁坏机动车基本使用功能和外观的基础上“能修则修,不能修才换”。

  就本案而言,因为涉案车辆通过置换已在胡某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看了涉案车辆,发现涉案车辆的两个前大灯及右外尾灯的划损相对比较轻微;并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辩护人到某奥迪4S店询价维修的相关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的前大灯及右外尾灯并不需要更换。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对涉案被损车辆的损失到奥迪4S店进行询价及调查。调查的内容分为两个方面:1、查询涉案被损车辆的两个前大灯及右外尾灯通过抛光等方法能否修复,是否必须更换;2、查询修复涉案被损车辆的价格。

  此后,公诉人组织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辩护人一起走访了附近4个奥迪4S店,得出结论:涉案车辆的外观造成损坏且造成的划痕相对比较轻微,通过抛光等维修方法完全可以修复,不需要更换,维修的价格大约在8千余元左右。也就是说,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价格认定结论存在错误,涉案车辆的损失在2万余元左右。对此,H区人民检察院委托了Q市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最终涉案车辆的损失价格认定变更为21868元。

  二、本案第二个焦点是,现有证据能否认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

  胡某到案后一直向司法机关称本案发生的起因系被害人多次占用自家的地下停车位,但是被害人对此却一直予以否认。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与犯罪嫌疑人胡某交谈,得知胡某因为被害人占用其自家车位的问题多次到其所在小区的物业办公室反映、投诉,要求物业办公室尽快解决上述问题。得知上述情况后,辩护人主动来到案发小区物业办公室,向该物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调查、询问了上述涉案事实,并取得了相关证据,将上述证据递交到了H区人民检察院。经司法机关核实上述证据,确定被害人多次占用胡某车位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

  【辩护亮点】

  一、主动调取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对抗鉴定意见,为案件不起诉提供证据基础。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本案,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分析本案现有证据得出结论,虽然本案犯罪嫌疑人胡某与被害人之间以及达成谅解,但是因为当时涉案被损财物的价值比较巨大,单纯以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达成刑事谅解为由,检察机关很难对本案作出不起诉甚至是建议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况且,本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实存在问题。

  鉴定意见是以书面文件的形式记录的专家意见,它是专业人士提供的一种主观判断材料。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一样,总是信赖地采纳鉴定人的结论,认为鉴定意见是纯粹的技术问题,而不去注意检查鉴定人的工作。辩护人要推翻本案现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一方面要有站得住脚的理论支撑,另一方面还要找到拿得出手的事实依据;只有这样才能让公诉人客观的对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产生合理怀疑,进而对该《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重新鉴定。

  辩护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调查取证权根据取证方式的不同,包括自行调查取证权和申请调查取证权。自行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或者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申请调查取证权是指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人在本案辩护中采用了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和申请调查取证相结合的方法,一方面辩护人到奥迪4S店自行调取了能够推翻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外围证据,另一方面以上述外围证据为依据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到奥迪4S店对本案的车辆损失进行调查取证。

  公诉人收到辩护人调取的外围证据以及调取证据申请书后,认为本案《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对涉案车辆损失的价格认定确实存在问题,公诉人协同侦查人员、律师到多个4S店询问、调查后,最终同意对本案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案重新鉴定后的车辆损失价值由原来的125382元调整为21868元,为本案下一步作出不起诉决定做出了基础。

  二、主动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为案件不起诉提供良好沟通桥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具有法定的免除处罚情节,实质上也没有人身危险性的认罪认罚案件,可直接认定为“依照刑法规定免除刑罚”;对于没有法定的免除处罚情节,但是犯罪的情节轻微,行为人认罪认罚且真诚悔罪,积极修复犯罪损害,实质上也没有人身危险性的,甚至提起公诉会带来不必要、不相当的利益剥夺或社会负面效应的,可认定为“不需要判处刑罚”。就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理由和情节而言,可将反映人身危险性的情节、反映行为危害性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情节以及与修复社会损害有关的事实按照支撑相对不起诉和否定相对不起诉两个方向进行指标细化。

  事实上,即便本案的涉案车辆损失由原来的125382元下调到了21868元,犯罪嫌疑人胡某的行为依然也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此,辩护人通过与犯罪嫌疑人胡某沟通,制定了认罪认罚不起诉的辩护策略。辩护人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提出被害人多次占用胡某车位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本案的发生基于邻里纠纷,胡某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嫌疑人胡某在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犯罪嫌疑人胡某本次涉案系初犯,该在此前的生活及工作中一直表现良好,其人身危险性及再次犯罪的危险性极低,建议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相对不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主导刑事案件办理、发挥司法分流作用的利器。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施行,给相对不起诉适用提供了一个着力点。然而,检察实务中,认罪认罚案件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情况并不理想。这就需要辩护人及时与公诉人沟通;尽可能提交对不起诉有利的证据;在制定辩护方案的时候要有针对性,重点突出,要情、理、法并重,并加以分析社会效果;搜集与该案相近的案例来强化辩护人的理由,易于检察机关采纳。

  作为辩护人,要在事实和法律的基准内,向检察机关提出专业、有效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意见,在“庭前”开展有效的辩护工作。这既是在法律范围内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权益,也是协助检察机关保证案件质量、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及诉累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