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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杉:严打行贿,高压反腐——解读国家监委、最高检联合公布的五起行贿罪典型案例

2022-04-27

  为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近期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5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昭示打击行贿犯罪进入高压态势。该5起典型案例严格落实了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工作部署,从事关民生的重点领域、重点项目和重点工作入手,以证据规则突破行贿人“零口供”的“攻守同盟”,从犯罪经济学角度做实“后半篇文章”,彰显其对贿赂零容忍的坚定决心。故聚焦5起典型案例中办案机关具体查办做法和理念,梳理中央反腐风向,以期在企业经营中引起警觉。

一、从严打击行贿犯罪决心坚定

  腐败问题需要从源头解决。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要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随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与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具体落实十九大“一体化反腐”的工作部署。国家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决心坚定,从严打击行贿罪成为反腐工作重心。

  依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可知一般的行贿行为的入罪数额标准为3万元,行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属情节严重,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行贿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于多次行贿、重点领域行贿及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等行贿行为入罪的数额标准为1万元以上,行贿数额50万以上不满100万的对应情节严重的刑期,行贿数额250万元不满500万元的对应情节特别严重的刑期。

  然而在国家严打行贿犯罪态势出现之前,司法实践中对行贿犯罪的追诉率比较低,许多受贿犯罪案件中的行贿人并没有相应受到刑事追究,对行贿犯罪实际上采取了非常宽缓的态度和处理方式。接下来,为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工作部署,国家将会严打行贿犯罪,相关领域从业人员万不可对行贿行为抱有侥幸心理。

二、谋取竞争优势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在案例一中,薛某某在教育系统信息化建设招标结束后,为感谢财政局原局长丁某某在项目招标投标中提供的帮助给予其15万元,检察机关认为该行为是薛某某通过行贿方式谋取竞争优势。依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可见,两高早在2012年的司法解释中,便明确了谋取竞争优势系谋取不正当利益,案例一把薛某某获得丁某某帮助的事实评价为“谋取竞争优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符合当前的司法实践。

  因此,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相关企业从业人员莫不可忽视“谋取竞争优势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刑法评价问题!

三、在事关民生的重点领域行贿严惩不贷

  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联合发布5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主要发生在生态环保、国有资产流失、医疗药品等事关民生的重要工作、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审判机关在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下,判处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

  案例一中的行贿行为发生在涉及教育等重大民生项目招标投标,最终行贿人以犯串通投标罪、行贿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案例二、案例五中的行贿行为发生在生态环保领域,案例二中的行贿单位犯污染环境罪、单位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九十五万元,以行贿人犯污染环境罪、单位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追缴行贿单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万元,案例五中的行贿人以犯非法采矿、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

  案例三中的行贿行为发生在国有资产安全领域,以行贿人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追缴王某某违法所得2.15亿元,返还被害单位江某公司;

  案例四中的行贿行为发生在医疗药品等民生领域,行贿人以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可见,行贿罪的打击触角已明确到达国家重大民生领域中,《意见》中明确提到的组织人事、执纪执法司法、财政金融、安全生产、帮扶救灾、养老社保等领域的从业人员也应对此有所警觉。

  除此之外,依据《意见》的要求,多次行贿、巨额行贿以及向多人行贿,特别是党的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的,向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及实施重大商业贿赂的行为也是行贿犯罪的重点查处方向,也应引起相关人员重视。

四、行贿人“零口供”符合一定的证据规则下也可定案

  贿赂犯罪是一对一的“对合犯罪”,行受贿嫌疑人一旦双双被采取留置措施,除事先达成攻守同盟之外,往往会陷入“囚徒困境”之中,有部分行贿人在调查的博弈中会选择闭口不言,因此调查人员难以取得有罪供述。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只有口供无其它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不得定罪处罚,而没有口供,有其它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定罪处罚。由此可见,监察机关在侦查“零口供”贿赂案件时,只要证据扎实,哪怕犯罪嫌疑人一言不发,一样可以将其绳之以法,但由于办案机关长期受到“口供中心主义”的影响,缺乏口供成为办案机关的心理阻力,可能导致调查或审查工作陷入被动。

  对此,在案例三中,办案机关在缺乏行贿人口供的情形下,构建王某某在行贿事实、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实链条的各种证据。检察机关经审查并充分运用证据,认为本案虽为“零口供”,但在案证人证言、企业账目、银行流水、股票、生效判决书等书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钟某某行贿500万元的事实,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依法可以提起公诉。审判机关依法判决王某某犯行贿罪。

  由此可见,在一定证人证言、书证等间接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存在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两个关键事实的情形下,调查机关和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合理的逻辑推定行贿人构成行贿犯罪。国家通过典型案例明确“零口供”定案的可行性,使得行贿人想要通过“沉默”来实现自我保护的想法破灭。

五、提高违法犯罪成本,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获益

  惩治腐败必须要改变腐败行为的成本和收益条件,这就需要通过做实“后半篇文章”以提高违法成本,让任何人不从犯罪中获得受益,使得理性的潜在腐败分子,从根本上打消腐败念头。

  首先,加大行贿关联犯罪犯罪损害修复。在案例二中,李某某通过行贿行为获得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逃避环保执法检查等方面的便利,从而发生环境污染的损害结果。对此,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刑事检察、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积极督促贵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促成该公司预缴生态修复金200万元,并持续跟进监督,推动开展生态损害修复。除此之外,加大被揭发检举和查处的风险以及被处罚而产生的成本也是变相提高行贿犯罪的违法成本的有效方式。

  其次,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获益。在案例三中,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成立追赃小组,远赴外地依法查封扣押行贿人7000余万元的资产,并由检察机关建议审判机关依法裁判行贿人向损失单位返还2.15亿元的违法所得。在案例五中,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多措并举,对行贿人因行贿犯罪违法所得以及与行贿犯罪有关的不正当利益,通过监察执法、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等多种方式予以处理。依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64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可知,以上不正当性财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都是监检机关追赃挽责范围,依法应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

  因此,想要实现源头治理,需要从犯罪经济学的角度做实查办行贿罪的“后半篇文章”。监检机关通过履行追赃挽损职责,提高违法犯罪成本,追缴犯罪收益,行贿人自然在行为与结果的博弈中选择最大化的现实利益。

结语

  受贿与行贿是一根藤上的两个“毒瓜”,但为提高查办受贿犯罪案件的几率,办案机关曾以行贿罪的“非犯罪化”和“轻刑化”处理方式使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产生“囚徒困境”效应,促使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事实或揭发受贿犯罪行为。然而在这种腐败查办办法之下,无疑变相壮大行贿人围猎公职人员之心,行贿人想腐、能腐、敢腐的行为变本加厉。在该批典型案例中可见国家高度重视对贿赂犯罪的源头治理和标本兼治,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强烈信号,形成打击行贿的合力,能够更好地实现对行贿人的联合惩戒效应,让其承担的高昂的犯罪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