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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秋霞 王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如何主张因承包人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

2022-04-06
       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工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时,既使承包人存在逾期竣工之事实,仍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足额取得工程价款,而发包人不仅因建工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无法向承包人主张违约金,通常情况下亦因举证困难而导致无法证明工期延误所遭受的损失,以至于在建工纠纷案件中出现了这样的怪象:承包人为足额取得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坚持主张合同无效以排除因工期延误造成的不利影响。

       在建工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如何主张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逾期竣工损失,即工期索赔,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个难题。值得注意的是,在2006年11年0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切实实施《民法典》,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该意见在2021年1月1日被废止)第三条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如承包人存在延期完工或者发包人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当事人应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广东高院的这一特别规定,使得在建工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向承包人进行工期索赔时可以参照合同中关于逾期完工违约条款或特别条款的约定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也符合公平及诚信原则。遗憾的是,上述规定违反了无效合同的一般处理原则,并未得到广泛的适用,目前检索所得到的判例也仅限于广东地区。

       《民法典》实施之后,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为了确保法的统一性,也未沿用广东高院在上述意见中的做法,但新建工合同解释第六条为这一难题的解决带来新的曙光。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约定的工期条款、违约条款也均为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承包人不再承担工期延误责任。毕竟,如果因合同无效而使得承包人免除了工期延误赔偿责任,将导致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当一种无效的法律后果被所追寻,那么法的利导性将不再存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无效施工合同中出现的逾期竣工损失,原则上仍应遵循无效合同的一般处理原则,由发包方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人民法院结合双方过错责任进行处理;但在逾期竣工的实际损失已经发生,对于损失的数额难以确定及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参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条款确定发包人损失,并结合双方过错责任确定损失责任分担,符合公平及诚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