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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杉:合同诈骗罪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

2022-03-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24条明确规定,合同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且学界与实务界一致认为区分合同诈骗罪和合同欺诈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然而“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若没有行为人的如实供述则无法准确判断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的目的,因此如何认定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成为司法实践难点和理论焦点。有学者认为,“在目的证明中,应当引入司法推定的方法,即通过客观存在的基础事实来确认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存在。”[1]同时结合司法推定的文理解释,“推定,是指根据两个事实之间的一般联系规律或者常态联系,当一个事实存在的时候便可以认定另外一个事实的存在。”[2]故笔者将结合在阿尔法法律搜索引擎中搜索到的青岛中院辖区内各级法院一审裁判文书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进行分析。

一、近三年内,青岛市各地区法院公布审理的合同诈骗案一审裁判文书数量横纵对比

       根据笔者在阿尔法法律搜索引擎中的检索,从2019年至2021年期间各地法院裁判文书数量的横向比较来看,青岛市各地区法院作为审理并公布的合同诈骗案一审裁判文书共有60份,其中黄岛区人民法院有12份,市北区人民法院有10份,胶州市人民法院11份,即墨区人民法院3份,城阳区人民法院9份,李沧区人民法院6份,市南区人民法院3份,平度市人民法院2份,莱西市人民法院2份,及崂山区人民法院2份,具体占比见图1。

       从青岛市各地区法院在2019年至2021年期间审理并公布合同诈骗案一审裁判文书数量的纵向比较来看,2019年青岛市各地区法院审理并公布的一审裁判文书数量为26份,2020年青岛市各地区法院审理并公布的一审裁判文书数量为20份,2021年青岛市各地区法院审理并公布的一审裁判文书数量为14份,具体见图2。
图一
图二
       由以上图表数据可知,在2019年至2021年期间,审理并公布10份以上合同诈骗案裁判文书的一审法院为黄岛区人民法院、市北区人民法院、胶州市人民法院,另外,在这三年间青岛各基层法院审理并公布的合同诈骗案裁判文书数量递减。

       近三年青岛地区合同诈骗案裁判文书数量的减少与2016年最高法出台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和2017年最高检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两个文件密切相关,这两个文件明确提出公检法三大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应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类案件裁判文书数量的减少原因多样,既可能是法院判决无罪的裁判文书不上网,也可能是公诉机关撤诉或者决定不起诉,亦或许是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不予立案侦查,但无论何种原因,毫无疑问,合同诈骗罪入罪标准已明显提高。

二、青岛中院辖区内法院司法推定“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事实要素评析

       根据《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有四种具体客观行为表现,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非法占有目的不仅仅局限于以上罗列的四种具体客观行为表现,还需要结合日常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去判断。因此,笔者对青岛中院辖区内各法院审理并公布的合同诈骗一审裁判文书中所体现的行为人的客观事实要素梳理如下。

(一)从签订合同时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推定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

       1.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服务协议骗取他人钱财【(2019)鲁0203刑初1146号】

       市北区人民法院查明,2017年8月,被告人贾某某注册成立青岛鑫峰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在经营期间,贾某某在公司未取得机动车运营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谎称能够为他人提供车辆运营服务,通过签订服务协议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2、任某等人各类款项共计人民币386454元。

       2.被告人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签订买卖合同【(2019)鲁0203刑初1049号】

       市北区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号青岛市粮油综合批发交易市场经营业户,长期从事粮油买卖生意。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因资金紧张,遂预谋骗取他人货物变现后出走。后刘某某以合计人民币881620元的价格,从业户张某位于粮油市场×区×号的仓库内,先后四次拉走195.75吨大豆,该将上述货物以约734900元的价格低价变现,仅支付张某104500元货款后逃匿。

       根据以上两个案例,笔者认为被告单位或被告人是否具有签订合同资质和履行合同的资金是推定被告单位或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考虑因素之一。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履行合同的能力是指当事人能否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合同义务的能力,行为人的设备、技术或人力情况也应是判断是否有履行合同能力的因素之一。

(二)从签订合同后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推定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

       1.行为人通过虚假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资金【(2019)鲁0212刑初67号】

       崂山区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祁阳县某家电维修部、东安县某售后服务中心、隆回县某家电维修部、隆回县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邵阳县某家电经营部实际控制人期间,与青岛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上述五公司负责某家电产品维修、安装等事宜,并按照用户真实信息录入青岛某公司系统,青岛某公司支付劳务费。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7间,被告人梁某某采用编造冰箱编码的方式,伪造虚假安装等业务,骗取青岛某公司结算费共计人民币564459.91元。

       2.行为人通过履行部分合同义务骗取被害单位财物【(2020)鲁0203刑初348号】

       市北区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3月15日,袁某与青岛市某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以每月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从青岛市某公司租赁JCB220型挖掘机(发动机号451014,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4万元)一台,并由王某提供担保,袁某向青岛市某公司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人民币30000元。同日,青岛市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挖掘机交付给袁某使用。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袁某、王某按约定将骗租的挖掘机拉卖给宋某1。

       根据以上两个案例可知,在签订合同后,若行为人编造虚假合同履行义务或者先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以骗取被害单位的财物行为可能被推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后,如果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行为人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在签订合同之后一般不会去真正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先履行一小部分的合同义务诱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行为人签订合同后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以及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根本目的是推定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

(三)从行为人未履行合同后的表现来推定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

       1.行为人将合同定金偿还个人债务并拖延交付货物后失联逃匿【(2020)鲁0202刑初218号】

       市南区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5月初,通过朋友与徐某某取得联系,并谎称自己手上有日照三奇公司的N95口罩现货。5月9日,陈某某以上海某公司的名义与徐某某代表的青岛某公司网签三奇N95口罩采购合同,约定上海某公司向青岛某公司销售30万个三奇N95口罩,总价1590万元人民币。同日,陈某某收到50万元合同定金后即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在无法交付货物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微信聊天记录、编造交通事故信息等方式拖延交付货物,后失联逃匿。

       2.行为人变卖合同标的物后以次充好掩盖其盗卖行为【(2018)鲁0211刑初432号】

       黄岛区人民法院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马某通过中介公司代办,成立青岛某一物流有限公司,主营仓储保管业务。2012年6月18日,青岛某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某一物流有限公司签订铁矿砂集装箱拆箱仓储合同。2012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将青岛某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存储在青岛某一物流有限公司的两批铁矿砂私自出卖获利并占为已有,后将财物用于公司运营、还债及日常花费。马某为掩盖自己盗卖铁矿砂的事实,通过填充混合与铁矿砂颜色相近的烟囱灰、石屑等掩盖自己盗卖的事实,致使上述剩余铁矿砂品位下降货主拒绝收货。

       根据以上两个案例可知,在行为人未履行合同后若通过编造理由或者以次充好的行为掩盖其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可以推定为其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可以根据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的处理推定行为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用于偿还他人债务、自己挥霍或者携款逃匿等,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一般无法履行合同,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反而如果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对违约责任的范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不能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合同诈骗案中推定“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事实要素应全面分析

       正如学者肖中华所说,“实践中尤其要注意,切不可片面的以某一孤立的客观因素为依据,来轻率地推定非法占有目的”[3]。因此,不能单独以任何客观事实要素割裂的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无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我们应综合全案事实和行为表现来进行推定。结合青岛各地区法院公布的一审裁判文书,笔者以“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事实要素为前提对其全面分析如下。

       第一,在合同订立时,行为人是否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相对方与行为人是否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订立合同,若行为人出现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要结合之后其是否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综合判断行为人是为了谋取高于合同义务的利益还是仅是为了骗取财物。

       第二,结合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与是否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判断。判断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是否有履行能力可以从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所需的资质、资金、人力、物力或有无有效担保等方面判断。同时笔者认为,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应与是否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结合判断,若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在订立合同之后取得对方财物后便不履行合同义务,并私自处置财物,则可以推定其可能有非法占有目的;若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在合同成立之后积极创造条件、补强履约能力,即使最后因为经营不善等原因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也不宜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不宜仅以行为人收到财物后不当处置、逃匿等行为表现判断其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目的。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是合同诈骗罪规定的四种常见情形的最后一种情形,笔者认为不得仅以此条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应与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之间有因果关系。在行为人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出于自己真实意思而不是受行为人欺骗向行为人交付财物,行为人收受财物后逃匿的,不能推定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就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如果收受财物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仅仅是逃匿,而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使对方当事人免除其交还财物的义务,也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结语
       现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的著作中,明确提出“合同诈骗罪与合同诈欺行为的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前者是以诈骗钱财为目的,后者主观上虽有诈欺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目的是为了进行经营,并借以创造履约能力。”笔者结合对青岛市各级法院公布的合同诈骗案一审裁判文书的梳理,认为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时需要从履行合同的能力、行为人签订合同后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理情况、行为人的事后态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严格与合同欺诈中当事人为谋取高于合同义务的利益而不是无偿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进行区分。

注释:
[1]陈兴良.目的犯的法理探究.法学研究。
[2]何家弘.论司法证明中的推定.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3]肖中华.论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政法论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