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冯跃娇:因协助法院保全而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2022-03-21

一、案情简介

 

       买房人乙从卖房人甲处购买房屋一套,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乙应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甲首付款100万元,于2021年1月10日支付尾款50万元,如逾期付款,则乙按日计算向甲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甲在乙支付首付款当日将房屋交付乙使用。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依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乙使用。甲因与第三人丙的经济纠纷(纠纷1),在合同约定的付尾款期限届满前,法院向乙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该50万元的尾款。乙协助法院保全,付款期限届满时未向甲支付购房款尾款。后因第三人丙败诉,法院向乙送达解除保全通知书,解除对该50万元房款的保全措施。乙在解除保全后未及时向甲支付购房款,时隔三日,因甲与他人的另一经济纠纷(纠纷2),乙再次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保全该50万元购房款,乙因此仍未向甲支付尾款。甲于是起诉要求乙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乙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该从何时开始计算违约金。关于乙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乙协助法院执行系履行法定义务,在法院已经采取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的情况下,不可能再履行合同义务。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并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即获得一个暂不履行合同的法定事由。因此不应将当事人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看作违约,乙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乙在第一次解除保全后未支付购房款,但是因法院解除保全裁定系在保全未到期前提前作出,具有突发性,且50万元数额巨大,从接到法院解除保全的通知到筹措资金,应有一个宽限期,两次保全之间三天的窗口期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以宽容。乙在法院保全期间无法支付购房款;保全措施解除后,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发生在可以接受的合理宽限期之内,不能视为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观点二:法院向乙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延长乙的付款期限,不能改变乙的付款责任,法院的保全只是将乙应付的款项保全在特定的账户,乙仍应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乙即应付款。虽然在付款期限届满时,乙因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无法将尾款支付给甲,但是其应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提存该款项,或者在法院解除保全措施之日即应履行向甲付款义务。

       乙因自身原因未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提存该50万元尾款,也未在法院解除保全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乙因逾期付款,导致其再次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需要履行协助保全义务。针对法院第二次采取的保全措施,系乙违约行为在先,协助法院履行保全义务在后,参照《民法典》第590条第二款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期限应自第一次保全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本文观点
       笔者赞同第2种观点,认为乙应该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期限应自第一次保全解除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理由如下:

       1、法院的保全措施不能改变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只是限定乙在保全期间不能向甲付款。法院向乙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保全,不改变乙的付款责任,也不能延长乙的付款期限,只是限制乙向甲付款。乙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前仍有付款义务,只是不能直接支付给甲,但是乙完全可以将保全款项提存或者自行存至特定账户待解除保全时支付甲。本案中,在履行期限届满时乙既未提存也不存至特定账户,甚至在解除保全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再次收到法院的协助履行通知。

       2、乙逾期付款即违约,但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应具体分析。根据《民法典》第577条、582条的规定及不可抗力规则,在认定乙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时需要考虑:1)乙是否违约;2)乙是否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免责。本案中,在法院第一次保全期间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但是因乙履行协助保全义务在先,违约行为在后,乙迟延履行的原因系履行法定的司法协助义务,参照《民法典》第590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免除其违约责任。乙在第一次解除保全之日未履行付款义务,仍然构成违约,但是因为乙第二次收到法院协助履行通知书是逾期付款行为(违约行为)在先,履行协助保全义务在后,不能再参照《民法典》第590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免责。因此,在法院第二次保全期间,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法院第二次保全期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此时,乙逾期付款的行为发生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如果乙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提存或者在第一次保全解除之日履行付款义务,法院则不可能再要求其协助执行。在该种情况下,即使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乙也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说明实际付款情况。如果不是因为乙逾期付款,法院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也不会阻碍甲收到该50万元购房款。因此,甲在法院第二次保全期间无法收到购房尾款的损失是由乙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参照《民法典》第590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法院第一次保全期间,乙虽有违约行为但可以免责,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乙承担违约责任的期限应自第一次解除保全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

       3、乙承担违约责任与其履行司法协助的法定义务并不冲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8条的规定,协助法院执行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也可以作为判断债务人对于违约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但是在适用时应考虑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与债务人收到协助通知书时间的先后顺序。如果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间在法院保全之前,则法院的保全措施无法影响到合同的履行;如果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间在债务人收到协助通知书的时间之后,则法院的保全措施对合同的履行也未产生影响;如果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间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期间,则债务人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提存等方式履行,无法履行的,可以在法院解除保全时履行。

       乙第一次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因其履行法定协助义务而免除违约责任。乙迟延履行后再次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应当配合法院保全,但是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参照《民法典》第590条规定第二款的规定,乙迟延给付的行为应当归属于乙自身的风险范围,乙对逾期付款的后果应当承担广泛的责任。因此,乙承担违约责任和履行司法协助义务分别适用《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冲突。针对两次保全的情形不同作出不同的认定,既维护了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也符合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