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褚文颖、孟玥莹:后疫情时代合同逾期,能否以受疫情影响为由主张不可抗力免责?

2022-03-17

       【前言】A公司在疫情发生后签订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以受疫情影响为由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笔者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判例以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不可抗力或类似制度对此争议进行简要分析、延伸,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新冠疫情  不可抗力  免责  涉外

基本情况
       2021年5月12日, A公司与B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应于2021年11月20日前将合同标的物(德国设备)送至A公司指定地点C公司处。2022年2月23日,B公司逾期交付货物,并出具一份《情况说明》,陈述合同货物逾期交付是因为遇到2021年下半年欧洲疫情,导致原材料供货延迟,生产效率低下,货物生产周期延长、国际物流运输时间加长、海关核酸排查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交货延迟。B公司向A公司主张不可抗力免责。

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在后疫情时代签订的合同因受疫情影响发生逾期不属于因不可抗力免责的事由。

       首先,何为不可抗力?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需要同时具备四个特性,即不可预见性(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对不可抗力事件是否会发生是不可能预见的)、不可避免性(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尽管采取了及时合理的措施,但客观上并不能阻止这一事件的发生)、不可克服性(当事人对于事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克服)、履行期间性(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必须是在合同签订之后、终止以前发生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具体情形如不具备上述四个特性,在司法裁判中也可能不被认定为不可抗力。

       其次,并不是只要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就能成为当事人主张免责的事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如当事人未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防止损失扩大,以及在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均不能主张不可抗力免责。

       结合本次争议的基本情况分析,众所周知,全球新冠疫情爆发于2020年,至2021年中欧洲已陆续经历多波疫情侵袭。《设备采购合同》签订于2021年5月12日,此时已是全球疫情发生一年后,合同当事人尤其是B公司应当早已明确知悉全球疫情(包括欧洲疫情)对交易产生的影响,对于原材料供货、生产周期、物流运输周期、海关核酸排查都在疫情发生一年后有了充分的考虑,双方签订合同时理应充分考虑以上因素后约定交货时间。可见,B公司陈述受到欧洲疫情影响,并不具备不可预见性和履行期间性,不构成不可抗力。B公司未能在即将发生逾期时通知A公司、提交证明材料并防止A公司损失扩大,亦不能主张因不可抗力而免责。

       根据以上分析,A公司可以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追究B公司的违约责任。
 

司法实践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疫情发生后签订的合同逾期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诉求,法院不予认可。

01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鑫苒公司称涉案合同(2020年5月12日签订)的履行受疫情及兴隆破产、原油宝事件等的影响,但因上述事件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前,普华永盛公司与鑫苒公司应当对上述事件对双方之间交易的影响有一定的预见性”,未认定上述事件影响属于不可抗力。【(2020)京0111民初11953号案件】

0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知事实,新冠疫情于2020年年初就已经爆发,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及后续的补充协议都是在新冠疫情爆发之后较长一段时间签订的,双方作为从事进口食品贸易的企业,对该情势是具有可预见性的”,玉鸿公司在预见到新冠疫情爆发可能会对履行合同产生影响的情况下,仍然做出了具体的交货时间承诺,对玉鸿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020)京0108民初47846号案件】

03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定“在聚祎公司未就发货地发生不可抗力及时与鹏亚公司进行沟通且未在合理期限内向鹏亚公司提供证明的情况下,鹏亚公司当然有理由相信其可于2020年3月收到第二批货物。事实上,聚祎公司就第二批货物备货完毕的时间被延迟至2020年4月底。可见,聚祎公司确实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而且,聚祎公司无权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其民事责任。”【(2020)沪0112民初27542号案件】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不可抗力或类似制度
       针对本次争议所涉标的物产地为德国,笔者又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不可抗力的认定做了相关研究。

       不可抗力起源于罗马法,目前被部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不可抗力”被普遍接受并在立法中予以体现。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的不可抗力制度,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有不能归究于其本人的外来原因(包含①不可抗力  ②第三人的行为  ③债权人自身的行为三种情况)时,即使在其本人方面并无任何恶意,如有必要,均因其债务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而受判支付损害赔偿;如债务人因不可抗力或不测事变而不能履行其承担的给付或作为之债务,或者违反约定进行对其禁止之事项,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债务履行不能制度,给付因债务关系发生后产生的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不能者,债务人免其给付义务;除另有规定者外,债务人应对其故意或过失承担责任;在交易中怠于必要注意者,为有过失。

       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也在其判例法中确立了“合同受挫”等规则,亦认为由于某些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不能控制的事件致使合同履行已不可能,包括当事人在情况变更时并非绝对不能履约但强行履约的后果与原有合同目的不相称的情形,任何当事人都不承担违约责任。英美法系的裁判者通常会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判定是否构成合同受挫。具体来讲:(1)客观上强调发生的意外事件必须导致合同绝对履行不能、履行极为不现实、合同目的实质性的落空;(2)主观上则重视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能预见、是否具有可归责性。

       但需要知道的是,并不是全球所有国家都确立了不可抗力免责或类似制度,涉外合同发生逾期时,主张不可抗力免责还需要谨慎适用。

律师建议
       后疫情时代签订的合同发生逾期,当事人以受疫情影响为由主张不可抗力免责并非良策。
 

       1.建议违约方与守约方能够在公平互谅的基础上,协商解决争议,促进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在当事人不能明确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向专业律师咨询。

       3.在当事人不能明确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向专业律师咨询。

       在商事交易过程中,笔者建议使用合同由专业律师起草或咨询专业律师审查修订,在合同中明确陈述列举“不可抗力”情形及发生不可抗力时当事人应当采取的措施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尽量规避风险,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