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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铭赏:强奸案件中如何识别当事人是虚假陈述——以李某涉嫌强奸案不予起诉为例

2022-03-03
       强奸案件或许称的上是传统犯罪中最让人捉摸不透的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但因其隐蔽性较高,缺乏直接还原事情原貌的人证和物证,有时只凭被害人的指控,结合部分物证及相关鉴定意见就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此类案件在刑事辩护中是不易取得辩护效果的,也往往能造成很多不公平的案件出现。

       但是,司法实践中确实有很多强奸案件,被害人陈述存在多处疑点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甚至有些被害人陈述与事实之间存在矛盾。笔者认为,在此类强奸案件的辩护中,辩护律师通过证据之间的综合分析、比对,可以推翻被害人的相关虚假陈述,让无罪之人免受牢狱之苦,还以公平。下面以笔者办理的一起强奸罪不起诉案件为例,与大家共同探讨。
 

案情简介

 

李某与网友发生“一夜情”涉嫌犯罪
       2018年7月5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通过陌陌交友软件认识宋某。当日10时许,李某来到宋某在宾馆的临时住处,之后李某与宋某发生性行为。当日11时,宋某报警称李某强奸,李某见宋某报警后离开宾馆。2018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因李某涉嫌强奸罪对其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专业辩护获得不起诉决定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分析案卷材料中的已有的证据分析被害人是自愿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性行为的,通过提交新证据证实本案系二人发生性行为后,被害人向犯罪嫌疑人索要财物未果,恼羞成怒才予以报案。且宋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认定该所陈述被人强奸的事实。通过以上辩护工作,辩护律师对本案进行了无罪辩护,最终,检察机关对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件焦点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也就是说,强奸罪保护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主决定权,因此违背妇女意志是本罪的核心内容。违背妇女意志的内容,主要是指妇女不愿意与行为人发生性行为,而行为人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通常情况下,行为人都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的行为,使妇女不得不顺从,如此就可以说这种违背妇女意志的行为已经达到使妇女不能反抗的程度。

       就本案而言,李某与宋某确实在案发时发生了性行为,侦查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涉嫌强奸罪的核心证据是“被害人”宋某的陈述。但是,犯罪嫌疑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曾称其认为宋某系自愿和其发生性行为的。结合现有的相关证据材料,李某在与宋某发生性行为时是否违背宋某的意志系本案是否能够认定犯罪的焦点问题。针对该焦点问题,辩护律师通过分析案卷材料中的相关证据、提交李某与宋某之间的陌陌聊天记录认为,李某与宋某之间发生性行为时宋某是自愿的,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犯罪。

一、通过分析案卷材料及提交双方之间的陌陌聊天记录证实李某与宋某见面前宋某具有和李某发生性行为的意愿

       侦查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及辩护律师提交的李某与宋某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案发当天宋某一人住在宾馆内,李某通过陌陌软件与宋某认识,李某与宋某宋某在陌陌聊天中语言暧昧,多次表达想和宋某见面并发生性行为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宋某将自己的宾馆地址、手机号码、房间号码告知了李某。辩护律师认为,宋某作为一个成年女性在明知李某与其见面发生性行为的前提下,依然将自己的手机号码、宾馆住址、房间号码告知李某,可见该对李某具有好感,并不反感与其发生性行为。

二、现有证据证实李某与宋某见面后直至发生性行为,宋某均没有反抗、呼救的行为

       犯罪嫌疑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二人的陌陌聊天记录能够证实,李某与宋某见面后,李某对宋某进行挑逗行为及性行为的过程中宋某均没有抵抗,也没有表明自己不愿和李某发生性行为。可见,李某与宋某发生性行为没有违背宋某的意愿。

       鉴于本案案发地点在宾馆,众所周知,宾馆房间的隔音效果通常都不好,如果有人大声呼救旁边住客及服务员一定能听到;辩护律师为了证实案发时确实没有上述情形向公诉机关申请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公安机关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没有相关人员听到了被害人呼救,未能找到其他证人。可见,案发时被害人并无呼救行为。

三、提交二人的陌陌聊天记录证实宋某报案系因为向李某索要财物未果,恼羞成怒

       犯罪嫌疑人李某与宋某的陌陌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宋某之所以报案,是因为二人发生性行为后宋某向李某索要钱财未果,恼羞成怒向公安机关报的案,该在报案前、办案中、报案后始终对李某说如果给钱就会和李某对本案进行私了。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宋某在和李某发生性关系后向李某索要钱财未果,恼羞成怒向公安机关报案。

四、宋某的陈述与事实相矛盾,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辩护律师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发现:宋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存在多处与事实不符的情形:

       1.宋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称与李某半年前就认识了,而事实是案发当天两人才通过陌陌认识。2.宋某称该与李某发生性关系时是被逼迫的,当时拼命反抗、呼救,实际是宋某与李某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案发当天案发宾馆没有人听到呼救声。3.宋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该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后直接报警,此后与李某再无联系。事实是宋某在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后佯装报警,其真实的目的是索要钱财,索要未果一怒报案。宋某在报案过程中、报案后一直与李某保持陌陌聊天,向李某索要钱财,要求私了。

       “存疑时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当案件事实、证据存在矛盾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应当作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决定。本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极大的矛盾,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上述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李某强奸的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李某与宋某发生性行为时没有违背宋某的妇女意志,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最终,公诉机关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对本案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辩护亮点
一、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比对,推翻被害人的虚假陈述

       因为强奸犯罪本身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对强奸案件的证据要求相对比较低,往往只要被害人在报案时称不愿意和男性发生性关系就会立案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难提供有力的辩护意见。本案,辩护律师通过对本案证据的综合分析、比对,使检察机关的办案人确信被害人在侦查机关的陈述存在虚假情形,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辩护律师通过对被害人陈述的分解验证、被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之间的比对,使公诉人产生了对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怀疑,确信李某在与宋某发生性行为时并无违背宋某的妇女意志,进而对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二、与办案人员反复交流,结合其他相关在办案件,使办案人采纳辩护意见
 

       刑事辩护工作从某个角度上来讲就是辩护律师说服办案人的工作,要想成功说服办案人接受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就不能将工作只是停留在“书面辩护”上。本案,辩护律师在递交《律师意见书》后与办案人多次就案件事实、证据上的疑点、矛盾进行了良性交流。结合辩护律师当时在办的“仙人跳”系列案件,向公诉人说明本案存在被害人系在发生性关系后索要财物未果,恼羞成怒的可能,结合被害人陈述中存在多处与事实不符的内容,进而推翻被害人的陈述,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辩护律师应当在辩护工作中想方设法与办案人就案件内容进行良性讨论并及时根据讨论情况调整辩护思路,尽力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