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顾
01基本事实
2019年12月,两名学生通过抖音广告了解到影楼推广的19.9元的古装摄影体验活动,遂向影楼工作人员报名体验。影楼明确表示该活动旨在扩大品牌宣传、提升影楼知名度,没有任何隐形消费和附加费用。
事后两名学生发现19.9元根本得不到广告所宣传的成片效果,后在影楼工作人员劝说下,签订了一份1100元的套餐协议。在后续拍摄过程中,影楼工作人员表示若不升级使用安瓶、服装,将无法拍摄出精美照片。至此,两名女大学生再签一份1588元的“补充协议”。
随后,两名学生在选片时又受到影楼工作人员各种干扰(包括但不限于店员极力夸赞拍摄照片、选片师不配合删减照片等行为),订单原本只包含7张照片,最终保留109张拍摄照片。最终两名学生签下了一份2.4万元的“补充协议”和两份影楼赠送的《摄影服务合同》,用于支付选片、相册等的增项。鉴于两名学生支付不起高额费用,影楼人员又引导两人开通花呗、分期乐等网贷服务借钱消费。当晚两名学生向影楼多次提出删减照片,减少费用的要求,影楼明确表示拒绝。后两名学生将影楼诉诸法院。

1.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定单协议》于2021年1月21日解除;
2.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23日签订的两份《摄影服务合同》及《摄影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均于2020年12月26日解除;
3.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18,600元;
4.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共计五份协议,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结合本案具体事实分析可知,五份协议均系被告按照两原告的特定要求订立,被告以自己的拍摄设备、技术以及劳力,按照两原告的特定要求进行工作并交付约定的工作成果,两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报酬。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合同均系承揽合同,两原告为定作人,被告为承揽人。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法律赋予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不以合同任何一方违约为前提,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维护定作人的利益。若定作人因情势变更或其他自身因素已经无法充分发挥承揽合同标的物的真正价值,即订立合同时的目的已经或预期无法实现时,此时应当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此外,为防止定作人滥用任意解除权,产生侵害承揽人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法律规定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定作人应当赔偿承揽人因定作人解除合同以此造成的损失。上述法律规定充分平衡了效率价值和公平正义价值,既有利于维护定作人、承揽人的合法利益,也极大地避免了社会资源的过度浪费。
三、案件评析
本案所涉五份协议,第一份协议为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定单协议》,协议价款1100元。两原告诉请解除该份协议,考虑到被告已为两原告提供了服装和化妆等部分服务,法院遵循民法中的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的损失。
第二份协议里两原告均已拍摄完成并已支付合同约定价款,补充协议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已于当日履行完毕,两原告享有任意解除权的请求权基础已不复存在。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两原告提出解除《摄影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请。
第三次签署的三份协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并未提交补充协议约定的工作成果,且两份《摄影服务合同》双方均未履行。法院支持两原告解除上述两份协议的诉请。具体分析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3日签署的补充协议,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该协议约定内容。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被告尚未履行承揽合同中的约定义务。鉴于此,两原告行使任意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且无需对被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合同解除权的立法价值取向是合同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追求利益平衡应当对约定解除权、任意解除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当合同双方当事人严格执行合同约定可能严重侵害一方当事人利益时,法院可基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斟酌裁量,均衡合同双方主体的合法利益。当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将侵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时,《民法典》规定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从公平角度考虑,定作人依法行使任意解除权后,应当赔偿对承揽人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此处的合理损失是否包括承揽人订立合同时的可得利益仍值得探讨,《民法典》对此问题并未明确规定。但是《民法典》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随时解除合同,在此情境下可以明确定作人解除合同后承揽人已无法完全获得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可得利益。针对承揽人已如约完成部分工作的情况,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结合案件事实酌情裁量。但若因承揽人未严格按照定作人指令要求、定作人解除通知已到达但承揽人仍未停止工作等情形以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承揽人自行承担。
四、案件感悟
一句“Oh my god,买它买它!”可以说是火遍全网。近些年随着网络营销模式的兴起与发展,商家利用短视频软件投放广告招揽客户的招数层出不穷。无良商家采用事先低价引诱、事后层层加价、强行推销服务、并引导消费者网络借贷等方式以此达到盈利的目的。商家的不正当行为一方面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严重损害市场交易秩序的持续稳定发展,影响社会安稳与和谐。笔者友情提示消费者在受网络广告吸引进而消费的过程中,注意识别无良商家实施网络营销模式背后的套路,高度警惕商家的不正当经营行为,避免受冲动消费、贪图便宜等心理影响掉入无良商家的陷阱当中,以此遭受经济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消费者与商家签订的合同并非都是可以任意行使解除权的。合同违约责任的设立旨在约束合同当事人遵守合同约定,“严守合同”可以说是合同法的基石。若消费者与商家签订的为加工承揽合同,基于加工承揽合同的特殊性,消费者(定作人)基于商家(承揽人)未完成约定工作的前提下可随时行使法定解除权,但是应当就商家已完成的工作量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若消费者与商家签订的为买卖合同,商家向消费者如约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时,若消费者此时主张解除合同,除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的解除情形,否则其诉请很难被支持。
基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经营者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依法规范经营,并且负有向消费者诚实告知的注意义务。若法院在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处理中支持商家的不正当经营行为,可能会引发消费者的消极情绪,还会产生不良的市场导向,导致市场涌现出更多采取不恰当甚至违法的方式强行推销的经营者,此举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营造和谐的消费环境,更不利于经济市场涌现出更多的活力与生机。
本内容主要参考来源:
[1]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沪0109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书。
[2]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总则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