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衡税法团队检索了2021全年青岛市涉税刑事案件并进行了详细的研究与分析,从中选取了十件有代表性的不起诉案例,在此与大家分享。
不断实践,不断总结,那么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也就越来越深刻,知识越来越广,智慧越来越高,不断发展、前进。
第一件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青李沧检二部刑不诉〔2021〕6号)
2017年4月至5月,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与叶某某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按价税合计的9.3%向叶某某支付开票费,通过叶某某从青岛数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自己经营的青岛某模具有限公司、某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价税合计680640元,其中税额合计98896.41元。后江某某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98896.41元。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江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相同方式通过叶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价税合计454158.46元,其中税额合计65988.83元,全部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65988.83元。
案发后,江某某的限公司全部补缴了税款。
检察机关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第二件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青李沧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2017年9月,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叶某某介绍,从青岛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为自己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价税合计808663.01元,税额117498.04元,宋某某按价税合计9%支付给李某某开票费。后宋某某安排其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117498.04元。案发后,宋某某的公司全部补缴税款。
检察机关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第三件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青市北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至5月期间,为了虚增公司成本达到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目的,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王某某先后通过他人从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其虚开普通发票4张,价税合计40万元,上述发票均已入账申报。
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案接受审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补缴其公司全部税款和滞纳金。
检察机关认为,王某某系公司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经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第四件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平检二部刑不诉〔2021〕6号)
2015年,同案犯穆某某在任青岛某公司采购部部长期间,从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600余万元的钢材,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少缴税款,2016年5-7月份,穆某某联系常某某,由常某某具体经办,通过支付开票费等形式,购买邯郸市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99988.08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857263.13元。以上购买的发票有11份未入账抵扣,40份未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到平度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检察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第五件 被不起诉人纪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青城阳检二部刑不诉〔2021〕11号)
2017年,青岛某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郓城县某甲纺织有限公司、郓城县某乙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税额共计人民币271006.1元。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在此期间担任青岛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不起诉人纪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补交了2017年度的应交税款及相关滞纳金。
检察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纪某某不起诉。
第六件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即检二部刑不诉〔2021〕4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20年3月份将从青岛某有限公司进购的戴纳肯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以人民币227万元左右(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后在李某某与济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无机动车交易往来的情况下,从济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提供给李某某,该发票不含税额884955.75元,增值税税额115044.25元,价税合计1000000元。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并退缴145044.25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退赃退赔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件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青市南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系青岛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实际经营。2017年12月,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马某某通过他人联系,从海南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7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62万元,用于增加公司进项成本,减少缴税人民币47404元。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投案,如实供述虚开发票犯罪事实并积极补缴全部税款。
检察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为其公司少缴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入账,其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补缴全部税款,愿意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第八件 被不起诉人辛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青黄岛检二部刑不诉〔2021〕Z556号)
2019年6、7月份,宋某某(已判刑)安排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带着韩某某(在逃)提供的材料及被不起诉人辛某某等法人在青岛市黄岛区市场质量和监督管理局注册办理了8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并领取了其中6家公司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盘相关资料,后寄给宋某某。2019年8月份,宋某某带领赵某甲去武汉和韩某某见面,后韩某某带领宋某某、赵某甲与李某某(在逃)见面,由李某某联系技术人员将注册公司的税控盘刷入库存,但未能成功开票。宋某某将公司的税控盘带回太原,李某某将公司的网银带走,约定9月初继续开具发票。期间,宋某某、赵某甲分别带税控盘到青岛、太原查看库存情况。2019年9月2日,宋某某安排赵某乙在太原试开具发票成功,然后联系韩某某继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月3日晚,在太原市宋某某公司办公室内,宋某某安排赵某乙将剩余公司的发票全部开完,并安排郝某某与韩某某联系确认开票信息,张某甲在现场负责核对开票信息。在没有进项、成品油零库存的情况下,赵某乙等人对外虚开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9份,金额为10131858.27元,税额为1317141.73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并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开具的发票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辛某某不起诉。
第九件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西检刑不诉〔2021〕85号)
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姜某某与担任深圳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胡某某经过事先预谋,采用买单报关的手段,将深圳某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等公司的14柜水果,以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名义申报出口,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按照每吨300元至900元支付给深圳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退税补贴。在公司负责人胡某某不在公司时,按照胡某某的指使,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具体负责安排公司操作员跟单操作,将水果以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口,后将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资料提供给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用于骗取出口退税。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共计骗取出口退税335805.74元人民币,向深圳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退税款127296元人民币。深圳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将其中95846.59元人民币以减免海运费形式补贴给真实货主,实际获利31449.41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为了单位利益,在单位主管人员的指使下,参与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行为,属于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其所在单位深圳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将骗取出口退税款全部退还,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第十件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青即墨检刑不诉〔2021〕27号)
李某某于2018年12月份经营青岛某有限公司期间,在无任何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经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杨某某、代某某介绍,从山东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税额55440元,金额346500元,价税合计401940元,均用于其公司进项支出。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退缴违法所得7300元。
检察机关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一些案件,其共性为是否构罪、情节是否显著轻微等方面均有值得推敲之处,当事人也无不希望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得以化解,避免给企业正常经营带来更为严重的打击。然而,由于没有及时委托专业律师,也没有寻求法律、税务专家形成专业意见,由此错过了与检察机关沟通的黄金时期,或者当事人本身由于缺少处理税务案件的经验,在案件的前期处理过程中做出了不理性的判断,给案件的后续流程增添了许多不必要的困难,使案情走向趋于不利。
我们认为,在最高检《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已明确“不以骗税为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不入罪”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应在审查起诉阶段慎重审查在案证据,避免将不必要判处刑罚的行为予以起诉,构成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防止违法情节较轻的企业因被捕被诉而“垮台”。同时,由于涉税犯罪极大的危害国家税收秩序与公共利益,恶意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自然值得谴责与严惩。每个企业都应自觉做到合规经营,从源头上避免涉税刑事风险。涉税风险一旦发生,应及时寻求专业税务律师的帮助,避免因税务法律知识与实务经验的欠缺,给案件处理带来难以挽回的消极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