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周廷:警察传唤盘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否成立自首?

2021-05-07

2010年8月,邓某某、邓某2采取翻墙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派出所在例行检查过程中对两被告人传唤盘问,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及被告人邓某2的全部盗窃犯罪事实,邓某某是否构成自首?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间,被告人邓某某、邓某2伙同邓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姜堰市多地采取翻墙入室等手段共同盗窃作案5起。其中,被告人邓某某参与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法兰、电焊机焊线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3487元,被告人邓某2参与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废旧电池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877元。其中,被告人邓某某、邓某2共同作案1起,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60元。案发后,部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分别向姜堰市公安局白米派出所、大伦派出所报案。


2010年8月14口,姜堰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在例行检查过程中,在两被告人租住房内发现了涉案的赃物电动车2辆、摩托车1辆、废电池11只、法兰45 只,遂对两被告人传唤盘问,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及被告人邓某2的全部盗窃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另追回法兰7只,查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法院判决


姜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邓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邓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邓某2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自首。理由是:公安机关已在被告人邓某某租住地发现赃物,其中法兰系用于管道连接的产品,不常见于家庭居住场所,且被害单位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邓某某具有重大犯罪嫌疑,在此情况下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不构成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自首。理由是:公安机关虽在被告人租住地发现可疑赃物,但尚未能与某一具体犯罪案件联系起来,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仍属于形迹可疑,在此情况下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又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邓某某是“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是判断是否自首的关键。“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难以区分。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司法机关是否掌握了某一具体犯罪案件的某些具体证据,是否能够将行为人与该具体犯罪案件联系在一起。“形迹可疑”是非具体化的、泛化的、无客观依据的,无法将行为人同某一具体犯罪案件联系起来,而只是有关人员根据经验和直觉来作出判断。“犯罪嫌疑”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一定的证据,能够将行为人同某一具体犯罪案件联系起来,这时候即使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只能认定为坦白。本案中的邓某某是在姜堰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在例行检查过程中发现其形迹可疑,遂进行传唤盘问,邓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及被告人邓某2的全部盗窃犯罪事实。因此,邓某某应视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



作者简介

周  廷

山东德衡(青岛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和刑事争议解决业务。

电话:18010279505

邮箱:zhouting@deheng.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