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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明:关于冻结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相关问题的理论探讨与司法实践

2020-09-09
战  明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保证胜诉后有财产可供执行,当事人往往在提起诉讼之前或在诉讼中申请对对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而股权是除银行账户、实物之外,保全申请人经常申请保全的财产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规定对于股权财产保全作了相关规定。但实践中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如何保全、保全时间在何时、保全范围有哪些等问题还是存在争议。围绕上述问题,本文展开相关论述。







如何冻结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在论述如何冻结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之前,先简单介绍下如何冻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及上市、挂牌等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属于公司登记事项之一,公司发生股权变动时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掌握准确的公司股权信息,因此实践当中法院通过向负责公司登记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来冻结有限公司股权。对于上市、挂牌等公众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其股份由证券公司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执行冻结。而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五十条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因此,法院可通过向中国结算送达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实现对上市、挂牌等公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冻结。


那如何冻结非上市、非挂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呢?实践中,非上市、非挂牌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既可以选择集中登记在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区域性股权托管机构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也可以选择由公司自己管理。对于非上市、非挂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登记在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或区域性股权托管机构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向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或区域性股权托管机构送达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来冻结股份公司股份。但是如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由该公司自行管理的,则只能通过向公司本身送达冻结裁定的方式冻结,即要求公司自行冻结自己的股份。


股权/股份冻结时间以何时为准?

根据上述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冻结可以通过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实现,股份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股份公司,可以通过向股份登记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送达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实现。这是否意味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际协助冻结股权/股份的时间就是股权/股份冻结的时间?如果是这样的话,自己管理股份的非上市、非挂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冻结的时间又在何时?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冻结时间应当为法院向股权/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冻结裁定的时间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际协助冻结股权/股份时间的较早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第56条规定:“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股权执行案的复函》(〔2001〕执协字第16号)中亦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或股份的,只要依法向相关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送达了冻结被执行人投资权益或股份的法律文书,即为合法有效。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关于既向联合公司送达冻结股份的法律文书,又到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才发生冻结效力的主张,并无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1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


综上,当法院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股份时只要冻结通知到达了相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股权冻结就已经发生,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起到协助执行和公示的作用。司法判例中,江苏高院在[2016]苏执复14号案例中及北京高院在(2018)京执复76号案例中也持有相似观点。


但实践中,法院往往会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送达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完成后再向被申请人送法冻结裁定。此时,笔者认为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际冻结股权/股份的时间为准认定冻结时间。对于自己管理股份的非上市、非挂牌股份公司而言,则只能通过向公司送法冻结裁定的方式来冻结股份。法院送达之日即公司股份冻结之日。


在此笔者建议,实务中对除自行管理股份的非上市、非挂牌股份有限公司之外,保全申请人可以要求法院同时向拟冻结股权/股份的公司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送达冻结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参照两者较早送达的时间来确定股权/股份冻结时间。


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的冻结是否及于收益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但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仍可享有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产生的权利。可见,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股份冻结的效力及于产生的股息及红利等收益权。那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冻结是否及于收益权呢?


从立法层面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及孳息在冻结时分条进行规定,第五十三条也规定股权和投资收益是可以分开冻结的。这似乎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更倾向于对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股份冻结时不能直接及于股息、红利等收益权的态度。


但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反的判例,如江苏高院在(2016)苏执监408号案件中认为,股息、红利等股权收益是股权意义的直接体现。作为主权利的股权被冻结,所依附于股权而存在的附属权利理应同样处于被冻结状态。有限责任公司亦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因此股权冻结的效力应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和红利等收益权。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建议当事人在申请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同时申请冻结公司的股权/股份及其收益权,防止仅申请冻结公司股权/股份时,法院不支持股权/股份冻结的效力直接及于其产生的股息和红利等收益权。




作者简介

战  明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二部执业律师、法学硕士。

战明律师曾工作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现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二部执业律师。专注于房地产纠纷、公司投融资、股权激励等业务领域,勤勉、负责对待每件案件,致力于为客户提供细致、全面、周到的法律服务。服务过的客户包括深圳市罗湖区区委、深圳市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青岛市房产经营公司、青岛城发润德养老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协信远海置业有限公司、无锡微奥科技有限公司、松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世基酒店有限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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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控人简介

王鹏飞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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