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赵景浩: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应注意合理排除滥用职权行为

2020-09-02
赵景浩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前  言

 

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是出现频率比较高的犯罪,但大家也不要忘了还有一种具有“兜底条款”特点的犯罪,那就是滥用职权犯罪,很多贪腐犯罪都伴随着滥用职权的行为,在定罪量刑时也会数罪并罚,但滥用职权并不是依附于贪腐犯罪,有的时候我们可能需要将滥用职权的行为排除,为当事人从定罪和量刑上争取最大的权利。今天笔者通过两个案例和大家对“滥用职权”进行一下剖析和探讨。

 

两个典型案例

 

01
 
案例一
 
 

 

李某某,2010年从某省国有集团公司(A市某国有公司的上级部门)调任A市某国有公司党委书记、法定代表人;王某某,A市某国有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兼财务部长。2010年至2011年期间,李某某发现该公司连年亏损,为了挽回亏损局面,便与王某某商量,以投资期货市场的形式来为企业赚取利润。李某某与王某某明知省国有集团公司严禁采取投机交易形式投资期货市场,仍然违反省公司的文件规定,未经公司班子会讨论决定、未经审批开设期货交易账户、不指定专人负责期货交易、未定期向省公司报备期货交易情况、违规从事投机性期货交易(省公司文件规定只能从事套期保值交易),给A市国有公司造成8000多万元的损失。事后,李某某指使王某某采取虚开销售发票、虚增库存等形式做假账掩盖损失。2018年12月,A市监委对李某某和王某某立案调查。

 

【争论焦点】李某某和王某某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滥用职权”?

 

 评析意见 

 
 

(一)定性

 

李某某和王某某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滥用职权”,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属于《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中规定的88个罪名之一,属于滥用职权犯罪。

 

(二)具体分析

 

滥用职权,主要是指行为人以不当目的或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滥用职权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职权规定的,仍然去实施违反职权的行为,并且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认定是否构成“滥用职权”,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

 

首先,行为人的行为与职权有关。国有公司管理人员的职权是由国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在本案中,国有公司的上级部门省国有集团公司对A市国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部长的职权有文件规定,并且A市国有公司的章程中对李某某和王某某的职权也有明确规定。李某某和王某某的行为是利用其职权实施的,给国有公司造成的损失与职权有关。

 

其次,行为人在履职过程中存在超越职权或者不正确履行职权的行为。本案中,李某某和王某某都是从事与职权有关的行为,但两人都违反了上级部门的文件规定和A市国有公司对法定代表人和财务部长的职权要求。李某某在任A市国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班子会决议,擅自决定从事投机性期货交易,并且不按照规定设立期货交易账户,也不按期向上级公司报备,在造成公司重大亏损以后指使下属做假账填补亏损,其行为是属于超越和不正确履行A市国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的行为;王某某作为国有公司的党委委员、副总经理兼财务部长,职权是管理和监督公司的财务状况,其明知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违反省公司严禁从事投机性期货交易的规定,不但没有监督和提醒李某某,而且在没有向省公司报备的情况下协助开设A市国有公司的期货交易账户,在期货账户上转入和转出资金,事后还帮助掩盖犯罪事实,做假账掩盖公司的巨大亏损,其行为也是超越和不正确履行A市国有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兼财务部长职权的表现

 

再次,“滥用职权”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谋取个人私利。实践中,有的同志可能会提出疑问,本案中,李某某和王某某是为了弥补A市国有公司以前年度的亏损,才采取从事投机性期货交易,主观上不是为了给公司造成损失,也不是为了谋取个人私利,能否认定为“滥用职权”?笔者认为,“滥用职权”并不一定是为了实施不法目的,还包括实施的不法行为。即使李某某和王某某起初是为了帮助A市国有公司扭转亏损局面,但是李某某和王某某在明知从事投机性期货交易存在巨大风险,可能会给国有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情况下,仍然去违反上级公司明文规定和公司的职权要求,其实施的职务行为的方法是属于不法行为,构成“滥用职权”。

 

 

02
 
案例二
 
 

 

周某,某区新城建设管委会征地拆迁办主任,因某村的征地拆迁工作较为辛苦,其提议从征地拆迁补偿款中套取一些出来分给拆迁人员(未提及分给自己)。周某与征拆办土地征收科科长黄某、村委会副主任邓某、政府雇员李某等4人合谋,虚构了两份征地拆迁补偿合同,经周某审批同意后,套取了拆迁补偿款130万元。事后,黄某分得35万元,邓某分得35万元,李某分得10万元,经黄某、邓某、李某商议后,让邓某以“辛苦费”的名义经手送给周某40万元,剩余的10万元用于请客送礼开支。

 

【争论焦点】第一种意见:周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应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周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与受贿罪,应数罪并罚。第三种意见:周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第四种意见:周某的行为只构成贪污罪。

 

 评析意见 

 

 
 

周某的行为仅构成贪污罪。

 

一、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的含义。

 

如何理解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首先,从法律规定上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保险诈骗罪,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应当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但法律并没有要求上述人必须实际分得诈骗的钱物;其次,从判决案例来看,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指导案例杨延虎贪污案中,杨延虎利用职权之便,帮助其妻妹王某及郑某(王某之夫)骗取国有土地拆迁补偿款229.392万元,杨延虎个人并没有从中获利,最终法院认定杨延虎、王某和郑某均构成贪污罪,数额均认定为229.392万元。

 

因此,在理解贪污罪“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时,一定不要理解为专指非法为自己占有,而是包括本人、特定关系人、其他第三人占有或者本人与他人共同占有。本案中,周某作为拆迁办主任,不但没有忠实履职,反而主动提议将征地拆迁补偿款套取出来私分,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符合贪污罪的特征。尽管周某在开始并没有明确表达要“个人占有”的意思,但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的认定。即使周某最后没有获得赃款,也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为130万元。

 

二、滥用职权行为与贪污行为应如何评价。

 

国家公职人员的贪污行为通常都会伴随着滥用职权的行为,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本身就是通过滥用职权的行为,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在通过滥用职权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情况下,是否还单独评价为滥用职权罪呢?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应当并罚。那么本案能否参照该条规定,对周某以滥用职权罪与贪污罪数罪并罚呢?

 

就本案来讲,从行为人的目的来看,要区分其主要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还是故意逾越职权或违规处理公务。首先,周某从开始提议到最后分得财物的整个过程中,其目的就是想通过虚构征地拆迁补偿合同的形式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贪污的主观目的非常明显。其次,从行为人主观故意来看,贪污罪对公共财物造成的损失表现为直接故意,而滥用职权罪对公共财物的损失往往非直接故意所致。本案中周某的主观故意是明知自身的行为会给公共财物造成损失,而故意追求这个结果的发生。最后,从客观行为来看,有无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也是区分贪污罪与滥用职权罪的一个要素。滥用职权并不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犯罪构成要件,而周某的行为不只是给公共财产造成了损失,而且造成的损失恰恰是自己和他人共同占有的130万元公共财物。因此,本案中周某的行为应当评价为贪污罪,虽然其手段具有滥用职权的特征,但不应同时认定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并与贪污罪进行数罪并罚。

 

三、40万元是共同贪污中周某的个人所得,不能重复评价为受贿。

 

周某收受邓某所送的40万元是来源于贪污所得的130万元,尽管黄某、邓某、李某等三人以“辛苦费”的名义送给周某,貌似具有行受贿行为的外观,但仍然不能改变款项的性质,不能将其评价为行受贿行为。第一,从主观上看,周某提议从征地拆迁补偿款中套取130万元给大家私分,具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周某对赃款的分配去向知情,其本人清楚收受的40万元正是来源于那130万元。邓某等三人并非出于行贿的主观故意,而是出于分配赃款的故意,只是以“辛苦费”的名义送给了周某。第二,从客观上看,周某的确从贪污所得的款项中分得了40万元,而非黄某、邓某、李某从另外的渠道拿出的40万元。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当认定40万元是周某贪污中个人实际得到的部分,而不是受贿所得。

 

因此,最终本案周某的行为只认定为贪污罪。尽管从表面形式上看,周某符合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但对同一行为的评价上,既要注意区分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与受贿罪等不同罪名之间的差别,也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真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

 

 

结  语

 

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的滥用职权罪还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并不是以非法目的为构成要件,实施不法行为也可以成立“滥用职权”。另外在出现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和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可能存在数罪并罚的时候,要注意滥用职权行为的排除,这样可能会比死磕贪污、受贿、挪用的金额起到更好地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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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赵景浩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主要业务方向:刑事辩护,尤其是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以及公司、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防控。曾在检察院、监察委工作过5年,主要从事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也多次参与过山西省纪委监委、太原市纪委监委、太原检察院牵头的专案,深谙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和办案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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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控人简介

徐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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