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问题
一
为设立公司,在疫情发生前以发起人名义或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在疫情发生后,出现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时,应如何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可见,因疫情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若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这三项条件的,则可根据实际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除相关方的责任。同时,当事人一方因疫情的发生而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问题
二
以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的出资人,因疫情的发生无法及时进行评估作价时,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出资人未依法评估作价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然而在疫情期间,全国各机构、单位均存在一定的延期复工情形,此时财产评估机构将难以及时提供评估报告。在此情况下,出资人应与设立中公司的其他出资人及时沟通情况,说明未能进行财产评估的理由,并在财产评估机构复工后第一时间进行评估手续办理。
问题
三
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的出资人,因疫情的发生无法及时办理权属并更手续的,应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规定,设立公司时,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作为出资的出资人,已经将相应财产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公司成立后,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因疫情的发生未能及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出资人,应当在疫情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完成出资义务的履行。
问题
四
为设立公司而雇佣员工进行公司设立的筹备工作,设立中的公司和出资人在处理与雇员的关系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因而设立中的公司和出资人均应审慎处理公司设立期间的员工雇佣事宜,应与为设立公司而雇佣的员工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被雇佣者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报酬等内容。公司设立后,应及时与雇佣的员工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在疫情发生期间,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各地方关于延长假期及复工时间的规定,若因特殊情况需要员工提前复工的,应当向员工说明情况,并充分尊重员工的意见。同时,建议设立中的公司参照各地人社机构发布的关于疫情期间发放劳动报酬的规定,结合公司设立期间的用工形式,对劳动报酬进行合理发放。
问题
五
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因本次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及时、全面履行的,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如何处理合同的履行以规避各自的风险?
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应首先从维护交易稳定、降低交易成本等角度来看,双方可以首先考虑能否与相对方通过协商的形式,通过合同的延期履行或者变更合同履行形式等来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若无法协商,作为股权转让方,应立即排查自身受本次疫情影响的实际情况,确认自身是否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因此次疫情影响,股权转让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股权转让相关义务的,建议股权转让方及时向客户发送《告知函》,将此次疫情情况及此次疫情导致自身无法按时全面履行的情况,并按照不可抗力条款和相关规定执行合同,并附上政府部门的延长春节假期和延迟复工通知等文件作为凭证。如果本次疫情影响,股权转让方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的,建议股权转让方及时向对方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将此次疫情情况及此次疫情导致自身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写明,并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合同。
若无法协商,作为股权受让方,也应立即排查自身受本次疫情影响的实际情况,如若经与股权转让方协商沟通,因对方受到此次疫情影响已经无法满足自身需求或因本次疫情影响股权受让方无法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建议股权受让方及时向对方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将此次疫情情况及此次疫情导致自身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写明,并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