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强制执行 参与分配 截止日期
一、现行法规之条文检视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期的具体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终结前。但是何为执行完毕/终结前呢?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导致实操性较弱,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是截止日期弹性空间大,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二是主持分配法院在制作分配方案后,需不断重新制作分配方案以应对申请参与分配的新债权人,大大降低执行效率;三是执行法官极易受到各方当事人指责,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早在2004年,最高法院发布《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就参与分配问题向社会征求意见,其中第五条规定了不同情形下的参与分配截至日期:只有一个申请执行人的,截止日期为执行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或者执行标的物因以物抵债而将产权转移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已有多个申请执行人的,截止日期为分配方案首次送达各申请执行人之前一日。除此之外,最高法院执行局还曾于2011年发布公告称,正在加紧起草民事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司法解释,需就有关问题进行调研,其中第三个问题即是“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期限定在哪个阶段较为合适?”说明最高法院已经意识到现有相关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亟待调整与完善。
二、各地法院之实践探索
囿于现行法规中设定的参与分配截止日期缺乏可操作性,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一直在摸索、徘徊中前进。
除此之外,也有法院在不同时期设定了不同的截止日期,比如广东高院分别以制作分配方案之日(2013年)、款项支付之日(2014年)、裁定确认拍卖成交之日(2015年)[1]、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2016年)[2]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
有些法院虽然未制定相应地司法文件,但是在相关判决书中释明了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比如,河北高院以案款已执行到位或财产已完成变价作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期[3],四川广元中院以拍卖成交确认书送达前一日为截止日期[4],青岛中院则以被执行的货币类财产或者非货币财产变价为货币财产到达执行分配法院账户之日为截止日期[5]。
通过梳理我们可以看出,各地法院对于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期把握尺度不一,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程度可谓是“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了。
三、法官、学者之观点争鸣
除了实务界,理论界对于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也是众说纷纭。比如,北京高院执行二庭副庭长丁亮华法官认为,为使截止日期更加明确,应区别不同情形予以界定:若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以该财产扣划至法院账户之日作为截止日;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则以拍卖、变卖成交之日或裁定以物抵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6]曹兴权教授、尚彦卿法官认为,需要经过变价程序的,截止时间以公告的变价日之前一日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无需经过变价程序的,以公告的截止日期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7]刘鹏举教授、李凤华法官认为,只要有一人申请参与分配,法院即应以公告的形式来确定申请分配的截止时间。[8]马琴芳、季敏毅法官认为,应以被执行人执行价款到主持分配法院账户日作为参与分配截止日期。[9]
四、完善与建议
纵观实务界、理论界,关于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期的界定无非如下10类:(1)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2)案款/非货币财产变价为货币财产到达法院账户之日,(3)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4)拍卖、变卖成交确认或以物抵债裁定之日或送达买受人/承受人之日/前一日,(5)不动产过户裁定送达权属机关的前一日,(6)动产交付的前一日,(7)公告的变价日之前一日,(8)公告的截止日,(9)当次分配表已送达任一债权人之日的前一日,(10)主持分配法院确定分配方案之日。
若以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作为截止日期,难以避免因不断有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陷入重复调整分配方案的死循环,大大降低执行效率。若以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或者动产交付的前一日作为截止日期,一是无法避免执行法官人为操纵执行进程,比如向申请执行人加快或拖延支付案款或者交付动产,容易滋生腐败;二是可以避免案款在被实际支付或者动产被实际交付前因有新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而导致分配方案不断被修改。以公告的方式确定截止日期,因介入公告程序增强了公信力,但是在司法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执行法院已经履行了公告程序,其他债权人已经知晓被执行人被强制执行的相关事实,应当尽快主张其相应权利,因此执行法院无另行公告确定截止日期的必要性。若以当次分配表已送达任一债权人之日的前一日或分配方案确定之日为截止日期,一是执行法院完全可以人为控制送达进程,存在拖延送达分配表的可能性,不利于对债权人的合理保护;二是无法排除部分债权人在该日期前通过邮寄方式申请参与分配尚未达到执行法院,将会导致分配方案因新收到分配申请而重新调整,影响执行效率。
笔者认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应当区分情况具体界定,若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以案款到法院账户之日作为截止日期;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以拍卖、变卖成交确认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承受人之日作为截止日期。理由在于:一是如此设定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客观明确,具备可操作性,有助于提高执行效率。二是案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拍卖、变卖成交确认之日均是相对客观的,极大限度地降低了执行法官人为因素的干扰,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三是以物抵债情形下,以裁定送达之日作为截止日期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10]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11]关于所有权转移的规定相一致,能够实现逻辑自洽;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后,该标的物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申请人也就自然不能参与对该标的物的分配。
最后也希望最高法院尽快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明确设定具备可操作性的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期,限制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高执行效率,消弭实务争议,增强司法公信力。
注释:
[1] “制作分配方案之日”见广东高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2013)粤高法执请复字第10号《关于对<关于广州加宏钟表制品有限公司执行系列案件“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前已由法院制作分配方案且进入分配法案异议之诉的执行款是否属于破产财产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款项支付之日”见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执监字第131号《执行监督函》,“裁定确认拍卖成交之日”见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执请字第4号给东莞中院的复函,转引自曹兴权、尚彦卿:《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程序的适用条件》,载《政法论丛》2017年10月第5期,P78。
[2]2016年3月3日,广东高院发布《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问题五,应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将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限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各级法院不能将“对分配方案合议之日”、“分配方案作出之日”等时间点作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期。
[3]王奔、魏义虎民间借贷纠纷,案号:河北高院(2016)冀执复113号。
[4]王文海、何勇与王琳、张瑾、管文华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一案,案号:(2018)川08民终335号。
[5]岳长波、岳敬元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案号:(2016)鲁02民终1535号。
[6]丁亮华:《参与分配:解析与检讨》,载《法学家》2015年第5期,P111-112。
[7]曹兴权、尚彦卿:《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程序的适用条件》,载《政法论丛》2017年10月第5期,P79。
[8]刘鹏举、李凤华:《论我国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载《山东审判》第25卷总第191期,P56。
[9]马琴芳、季敏毅:《参与分配中的两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第八版,2003年7月17日。
[10]《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1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李长军律师,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长军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取得法学硕士学位。曾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13年,2014年加入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现任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金融业务团队负责人、金融地产部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兼任青岛科技大学硕士生导师、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擅长领域: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公司,金融和银行,投融资与并购,民商讼裁。从业以来,李长军律师担任青岛市北区政府、青岛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双星集团有限公司、市北区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中联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锦绣前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大中型企业法律顾问,参与办理了大量具有重大影响力的案件,具有丰富的专业经验、良好的专业形象和业内口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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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成律师,法学硕士,曾执业于文康律师事务所,现为德衡律师事务所金融房地产业务二部律师。擅长领域: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公司,金融,投资并购,民商讼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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