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辩护实务中,通过因果关系之辩既可以实现无罪辩护之目的,也可以实现量刑辩护之目的。笔者办理的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就是一起典型的介入因素影响因果关系进而影响量刑的案例。本文将结合该案,谈一谈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认定及定罪量刑的影响。
一、案情简介
被害人C与A的丈夫B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A及B的父母为了让B与C断绝关系,相约C的父亲共同劝说二人。2017年4月18日上午8时许,为阻止B与C见面,B与家人发生冲突并报警。当日17时许,C的父亲C父带C一同到B家中,后因B未在家而劝说未果。2017年4月19日下午,B的母亲得知C在B办公室后,遂来到B办公室并与B、C发生口角争执。期间A打电话给B,得知B母、C均在B的办公室,遂打电话通知C父一同到B的办公室。然后A先行打车至B单位,在单位楼下超市购买了一把水果刀揣至上衣口袋内。到办公室后,A与C发生口角争执并相互撕扯,A拿出水果刀划向C面部和身体,致C心脏破裂、左前臂受损。C第一时间被送至医院,医院先对C的左前臂伤口进行了包扎,后C第二次昏迷时医院通过心肺复苏、心电除颤等措施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C系被单刃锐器刺切胸部及左前臂致心脏破裂、左前臂创口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根据《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因客观原因,A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也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这种情况下,法院在量刑时,不可避免的会考虑被害人家属的情绪。也就是说,尽管本案具有自首、被害人过错、初犯、偶犯等情节,但仅凭这些情节,A仍可能面临非常重的刑罚。在梳理了案件证据之后,笔者发现被害人在被送至医院后,医院并没有在第一时间发现致命伤,抢救不及时,因而提出了对本案最终量刑起到关键作用的辩护观点——介入因素中断因果关系,A不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当然,虽然笔者认为医院的过失中断了A的行为与C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同时清醒的认识到,本案法院不可能采纳这一辩护观点,笔者这一辩护观点就是希望以此对法院量刑造成最大限度的影响,实现从轻量刑的真实目的。
辩护过程中,笔者先后提出了六类申请:(一)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二)调取证据申请;(三)鉴定申请;(四)发还扣押物品申请;(五)证人出庭申请;(六)不公开审理申请(为了尽可能的减少被害人家属在庭审过程中给合议庭造成影响)。其中调取证据申请、鉴定申请是为了调取医院抢救被害人的病历,进而鉴定医院抢救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该过失是否中断了A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医院的抢救过失有两点,一是抢救不及时,没有第一时间发现真正的致命伤,二是抢救措施不当,在心脏处有伤口的情况下,进行心肺复苏、心电除颤难免对伤口造成二次伤害。当然,第二点必须经过专业鉴定才能认定。
因客观原因,本案未能调取到抢救被害人的病历,未能对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法院认为介入因素并不影响A的伤害行为与C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因医院确实存在没有及时发现致命伤的事实,对A量刑时酌情予考虑。最终,A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轻提出抗诉,现本案二审审理中。
二、因果关系及介入因素的内涵
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客观基础,是罪责自负原则的基本要求。
在行为犯的场合,由于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所以不需要判断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的问题。对于构成要件要素已解决了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的犯罪,也无需对因果关系另行判断。如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内容就是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很明显,正是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遭受财产损失,故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当然的解决了因果关系及客观归责的问题。只有实行行为缺乏定型性的结果犯,特别是损害结果滞后出现的犯罪,才需要讨论因果关系及结果归属问题。至于如何进行因果关系判断,存在多种学说,本文不再赘述。
介入因素是指介入到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并且可能影响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要素。无论根据何种学说,在仅有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情况下,结果归属判断结论基本上不会有多少差异,区别只在于哪种学说更合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发现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其他的介入因素,这种介入因素的存在使得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不同程度上发生了变化,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再确定。
根据产生的时间的不同,介入因素包括行为时就已客观存在的特殊情况和行为后才产生的介入因素,也就是事前介入因素与事后介入因素。事前介入因素,如被害人特殊体质,只是结果发生的条件而不是原因,在认定因果关系时,更多的是判断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认识到或者是否应当认识到该事前介入因素的存在,本质上不是对因果关系的判断,而是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判断。因而,本文仅讨论事后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认定的影响,即实行行为后结果发生前介入到因果关系的流程当中,并且可能影响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要素对因果关系认定的影响。
三、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认定的影响
(一)介入因素种类及相应因果关系的判断
一般事后介入因素包括被害人行为、第三者行为、行为人行为、自然事件等,当然也有部分案件存在复合介入因素。判断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的结果归属,一般需要综合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1)先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2)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下面分情况进行讨论:
1.介入被害人行为
在先行为之后,结果发生前,如介入了被害人自身行为,根据上述三个判断要素:(1)如先行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则需要判断介入被害人行为的异常性大小,如先行行为导致被害人不得不实施介入行为,或者说介入行为具有通常性,则结果归属先行为。如日本著名的“高速公路闯入事件”,被害人因惧怕四个行为人的追杀,为逃脱追赶,闯入高速公路,被急速行驶的汽车撞倒,并被随后而来的汽车碾压而死。被害人试图逃走闯入高速公路的行为尽管很危险,但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被害人不得不这样做,应当将其死亡结果归属于追杀行为。(2)如介入被害人行为异常,则需要判断异常行为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如介入行为对结果仅有微小影响,仍应将结果归属于先行行为,如介入行为对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则不应将结果归属于先行行为。如甲重伤乙后,乙需平心静养,但乙没有好好卧床养伤,后伤情恶化死亡,应当将结果归属于甲的行为,但如乙被伤后气氛之下自杀身亡的,则不能将结果归属于甲的行为。
2.介入第三者行为
在先行行为之后,结果发生之前,如介入了第三者行为,根据上述三个判断要素:(1)介入第三人行为的情况下,也需要判断介入行为的异常性大小,如介入行为具有通常性,则结果归属先行为。如甲因与乙口角,在高速公路上将乙推下车,随后而来的车辆躲闪不及将乙撞死,应当将乙的死亡结果归属于甲的行为。(2)介入行为与先行行为无关,异常介入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不能将结果归属于先行行为。如甲持枪追杀乙,多次开枪未能击中乙,乙的情敌丙看到后向乙开枪,乙被丙击中身亡,不能将乙的死亡归属于甲的行为。(3)先行行为具有高度致死的危险,介入医生的过失行为,未能阻止死亡结果发生的,仍应将结果归属于先行行为。在A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中法院就是基于这一理由作出判决。(4)先行行为不具有高度致死的危险,介入医生的严重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先行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因为行为包含作为与不作为,介入第三人行为当然包含作为与不作为两个方面。
3.介入行为人行为
介入行为人行为的情况,并不影响行为最终的责任承担,讨论这种情况的意义在于将结果归属于前行为还是后行为,亦或是前后行为共同导致了结果。如行为人用钢管重击被害人头部将其打倒之后,又使用胶带缠绕被害人口鼻,最终被害人是被钝器重伤颅脑而死还是被胶带缠绕窒息而亡,并不影响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4.介入自然事件
介入自然事件的情况,在判断结果归属时,要判断先行行为人能否预知该自然事件,并能够通过自身行为引导该自然事件造成损害结果。换句话说,先行行为人是否准确判断并利用该自然事件造成损害结果。如行为人明知户外严寒能将人冻死,将被害人置于无法取暖的荒野,后被害人被冻死,应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归属于行为人。如甲追杀乙,乙逃至杀下,遇山体滑坡被掩埋致死,则不能将乙的死亡结果归属于甲。
5.复合介入因素
需要注意的是,一个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因素所致,有时候在先行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了两种以上的介入因素,这种情况下结果归属的判断,仍遵循上述判断思路,逐一判断各介入因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以确定结果归属于哪一行为,或者哪些行为共同作用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二)介入因素既可能影响事实因果关系,也可能影响法律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包含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两个层面,因果关系的判断不仅仅是简单的事实关系的判断,而是需要对因基本行为而导致的结果进行刑法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常态性的判断,即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是在事实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的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事实因果关系旨在解决行为与结果客观上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问题。在此基础上,法律因果关系旨在解决被引起的结果能否归责于行为本身。
既然因果关系包含两个层面,那么介入因素就既可能影响事实因果关系,也可能影响法律因果关系。例如,A欲投毒毒杀B,A投毒后毒药发挥作用前,B出门发生车祸被撞身亡,B是因被撞死亡,A投毒与否对B被撞与否没有任何影响,因此B的死亡原因与A的投毒没有任何事实上的联系,车祸作为介入因素,中断或者说取代了A与B死亡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这种情况就是介入因素影响事实因果关系的例子。再如,A将B打成轻伤,B驾车前往医院治疗的过程中,被C驾驶的车辆撞死,如果A没有打伤B,则B不需要驾车去医院治疗,就不会被撞身亡,也就是说B的死亡与A打伤B的行为是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但是介入的第三人C的行为与A的行为无关且过于异常,并对B的死亡结果起决定作用,因此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A的行为,也就是说介入行为切断了A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
从上述两个例子来看,事实因果关系是客观层面的,解决的是归因的问题。法律因果关系是法律上有价值的原因,是行为人对结果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法律评价层面的,解决的归责的问题。
对于A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笔者在辩护中提出介入了医院抢救不及时的因素,A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C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医院的抢救过失中断了。诚然,如果没有A的行为,C不可能死亡。但是,C被送医很及时,而且以现有的医疗条件,如果抢救及时,完全可以抢救过来,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具有救助义务的医院不作为(没有及时抢救),虽然不能中断A的行为与C的死亡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但是医院具有抢救被害人的义务,医院的行为与A的行为无关,且过于异常,并对死亡结果起决定作用,因而中断了A的行为C的死亡结果之间法律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介入因素并不影响A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说这是没有区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表现。
(三)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影响程度及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介入因素对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影响程度表现为:
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况下,毫无争议,先行行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无影响的情况下,先行行为自然要被定罪,且介入因素对量刑无任何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介入因素分担了先行行为对结果影响的情况下,介入因素对定罪量刑有什么影响?笔者认为,因为介入因素未中断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那么毋庸置疑介入因素不影响对先行行为的定罪。因为减轻处罚情节均为法定量刑情节,介入因素并非法定量刑情节,那么介入因素自然不能作为减轻处罚的情节。也就是说,在介入因素削弱原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介入因素对定罪没有任何影响,在量刑端的作用也仅限于作为酌情量刑情节来从轻处罚,不能作为减轻情节来降档处罚。
A某故意伤害致死案的判决中,法院认定医院的过失未中断A某的行为与C的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但是因医院确实存在没有及时发现致命伤的事实,对A量刑时酌情予考虑。虽然法院形式上没有认定医院具有过失,但是该量刑实际上是变相认可了医院存在过失,并且认可医院的过失与A的行为共同作用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否则该酌情从轻没有依据。之所以出现这样的裁判,可能是因为司法实践中还是认为因果关系要么被中断,要么不中断,不存在因果关系削弱的状态。
此外,A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法定刑区间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对A减轻处罚的依据是A的自首情节而非介入的“医院抢救不及时”。如无自首等减轻情节,无论医院的过失对死亡结果的作用多大,在医院的过失不能中断A的行为与C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医院的过失作为介入因素,只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从轻处罚。
四、介入因素是否存在存疑时,应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为存在介入因素
介入因素的存在可能对刑法上因果关系产生影响,因而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存在至关重要。在可能对因果关系的归属判断产生影响的介入因素是否存在存疑时,应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存在介入因素。
在A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中,医院称病历由被害人家属保管,而被害人家属称病历丢失,无法提供。故无法通过病历还原抢救过程,无法直接通过病历判断医院的抢救行为是否不及时,也不具备通过司法鉴定判断是否抢救行为是否有过失的条件。但结合案发现场与医院的距离、案发时的交通状况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言,C在被刺伤后,第一时间被送至医院救治,期间伤情一度平稳,而医院在被害人再次昏迷之前仅包扎了C的左前臂创口,并未发现胸口致命伤。在C再次昏迷时,医院进行了十分钟的心肺复苏仍未发现C心脏部位的致命伤,然后对C进行心电除颤时才发现心脏处伤口。
结合笔者对案发时间、抢救过程及C死亡时间的证据梳理,C于受伤后十分钟之内即被送至医院,在三个小时后才经抢救无效死亡。C系被单刃锐器刺切胸部及左前臂致心脏破裂、左前臂创口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虽然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但是从死亡时间来看,该失血并非是爆发性出血,而且医院的抢救导致C的左胸壁肋骨骨折,胸腔的大量积血不排除是心肺复苏及心电除颤时猛烈按压C心脏伤口时造成的。也就是说,如果抢救及时,以现有的医疗技术,C的死亡结果具有回避可能性,但医院不但错过了抢救时机,还可能抢救措施不当进而对致命伤口造成了二次伤害。
如前所述,因为没有抢救病历,无法对抢救行为是否有过失、该过失是否中断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法院还是认定了医院抢救不及时的事实。也就是说,法院认可在A的实行行为与C的死亡结果之间介入了医院抢救不及时的因素。
五、结语
从A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的裁判观点来看,介入因素要么造成因果关系中断,要么对因果关系无影响。从这一观点出发,介入因素仅对定罪有影响,但判决又以存在介入因素为由对A从轻处罚,实际上又认可了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可以产生削弱作用。虽然判决在逻辑上不是很严谨,但法院在量刑时对介入因素的考量是值得肯定的。特别是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法院能够顶住来自被害人近亲属的压力作出如此判决,殊为不易。
笔者认为,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可能产生中断、无影响和削弱三种作用,前两种情况下,影响的是定罪,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削弱则影响量刑。我们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的辩护中,可以充分利用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认定的影响,从定罪、量刑两方面进行因果关系之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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