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为经侦支队长辩护(下)——法律分析篇

2019-09-20

目录

01 | 案情简介

02 | 控辩观点

03 | 焦点问题

04 | 裁判要旨

05 | 法律评析


在“为经侦支队长辩护(上)——办案纪实篇”中,我们为大家详细介绍了本案的办案纪实。当时,被告人蒋某面临多项职务犯罪指控,其中仅受贿指控就有10笔共计1660余万元,另外还有贪污指控2笔共计36万元,挪用公款指控3笔共计2800余万元。针对于此,辩护律师采取了正确的辩护策略,并进行了专业的全面辩护,最终案件得以发回重审,并在重审一审中打掉了主要受贿指控,将蒋某涉嫌受贿事实从10笔减为4笔,金额从1660余万元减为120余万元,受贿刑期从13年减为5年,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刑期也有所减少。其中,“干股型受贿”的法律适用问题是本案的重要辩点之一,在实务中也广泛存在且争议较大,本文拟结合案例作进一步分析,以供大家交流探讨。


01

案情简介

蒋某,某地级市公安局原党委委员、经侦支队长,在任期间曾办理了多起轰动全国的经济犯罪大要案。2014年,蒋某被市纪委查处,后因涉嫌严重职务犯罪被移送市检察院立案侦查并公诉。其中,涉及干股型受贿指控主要有以下两笔:


事实一:2011年,蒋某与赵某等共同设立A建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赵某等认缴并实际出资400万,占股80%;蒋某以其女儿名义认缴100万,占股20%,但一直未实际出资。后蒋某获得与其股份比例对应的20万股权分红。


事实二:2012年,蒋某收受陈某赠与的B化工公司30%干股,对应注册资本900万元。但B化工公司系空壳公司,并无实际资产注入,蒋某也从未获得任何分红。


02

控辩观点

公诉机关认为,蒋某利用其担任经侦支队长职务上的便利,为赵某、陈某等人的公司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抽逃出资等案件办理方面提供帮助,未实际出资而分别获得A建材公司100万干股、B化工公司900万干股,属于收受干股型受贿,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为1000万。其中蒋某从A建材公司领取的20万股权分红属于受贿孳息。


辩护人则认为,涉案 A建材公司20%的股份系蒋某认缴所得,既不是请托人赵某无偿赠与,也没有任何人替蒋某实际缴纳该股份对应的100万出资款。由于尚未实际出资,该20%股份并没有实际的股份价值,蒋某反而对公司有100万的出资义务。而B化工公司系空壳公司,并无实际资产注入,30%股份也只是名义上的,并无对应的真实经济价值。故起诉书指控此两笔干股型受贿之A建材公司20%股份和B化工公司30%股份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干股,蒋某并未因此而实际获得该股份对应的实质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


03

焦点问题

无真实资本依托的名义股份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干股?收受名义股份但未获得实际经济利益的是否构成受贿罪?


04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股份在公司中应有对应的真实资本依托。本案中,根据A建材公司的股东认缴确认书,蒋某以女儿名义认缴的20%股份实际出资额为0元,赵某并未替蒋某支付100万出资款,且20%出资额不能和20%股份对应的股份价值等同,故100万元不是干股,不构成受贿罪。而对于B化工公司,因公司并无实际资产注入,30%的股权并无实际对应的财产性利益,也不构成受贿罪。


05

法律评析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条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对于一般的干股型受贿案件,直接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便足以认定,并不存在争议。但对于一些特殊情形,则需要对该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方能决定是否适用。比如行为人以认缴方式出资但尚未实际出资的是否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未出资”?再比如行为人未实际出资、请托人也未替行为人出资即无真实资本依托的名义股份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干股?国家工作人员仅收受名义股份但未获得实际经济利益的是否构成受贿罪?针对上述干股型受贿的法律适用争议,本文将从受贿罪权钱交易本质及公司法上股份价值认定两个维度来尝试揭开干股型受贿的神秘面纱,以求还原其本来面目。


第一,从受贿罪权钱交易本质角度来理解刑法意义上的干股。


为了准确区分合法债权债务与行受贿犯罪之间的界限,正确认定干股型受贿,本文认为必须得从受贿罪权钱交易本质的角度来理解和把握干股型受贿中干股的本质特征。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权”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包括直接职权和间接职权,“钱”则指的是财物及财产性利益,也称“贿赂”。权钱交易即国家工作人员依托“职权”非法收受请托人提供的“财物”。认定受贿罪主要把握两点,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收受了财物,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该财物是否与职权密切相关。对于“干股型受贿”而言,行为人收受的是以“干股”形式存在的“财物”。因此,“干股型受贿”中的股份应当具有钱之属性,该股份应当有与之对应的财产性利益,具备真实经济价值。


在认定是否属于干股型受贿时,不能仅分析行为人是否实际出资,还应当进一步分析行为人获得的股份是否存在真实股份价值。刑法意义上的干股,应当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受贿人未实际出资而获得该股份,二是该股份具备真实股份价值。对于只有股份名义而无实质经济价值的干股,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干股。只有具备真实股份价值的干股,才能依据该价值认定受贿罪的成立并确定受贿数额。


第二,必须结合公司法来正确认定受贿犯罪中干股的股份价值。


“干股”一词最早来源于公司法。在公司治理中,干股是一种有效的股权配置和员工激励方式。公司一般对担任一定管理职务、提供关键技术等对公司发展及盈利发挥重要作用的员工,在不需要其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奖励其一定股份,比如管理干股、技术干股等。但刑法意义上的干股,则是一种变相的行受贿方式,与公司法意义上的干股具有本质区别。


干股型受贿,既然采用的是送公司股份的方式来行受贿,则受贿的成立与否及具体的受贿数额必须结合公司法来加以认定。从公司法角度而言,股份价值一般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股份对应的公司净资产,二是股份对应的分红权。因此,干股型受贿中,干股对应的实质经济利益,要么是股份对应的公司净资产,要么是股份对应的分红,要么是股份对应的公司净资产加分红。但无论是什么形式的干股,都必须有一定的股份价值,即股份必须真实存在。


对于未实际注资的空壳公司的股份以及行为人未实际出资、请托人也未代替其出资的股份,从公司法角度而言,此类干股由于尚未实际出资到位,也就不享有相应的公司净资产及分红权,只具有干股的表面形式,而不具备刑法意义上干股的本质特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此类无真实资本依托的干股,由于并不能依据公司法获得股份对应的公司净资产及分红,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因收受该干股本身而获得对应的实质经济利益,故不宜认定为受贿。


在上述蒋案中,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非法收受请托人赵某、陈某等人提供的A建材公司20%干股和B化工公司30%干股,虽然该两笔干股分别对应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和900万,但经审理查明,该两笔干股对应的公司注册资本均未实际缴纳,从公司法角度而言,实际上并不具有与之对应的财产性利益,蒋某并未因收受该两笔干股而实际获得100万和900万的实质经济利益。因此,该两笔干股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干股,蒋某不构成受贿。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了受贿罪,2007年《意见》第2条对干股型受贿的定义、行为特征及数额认定等作了进一步明确,为准确定罪量刑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务中,对于究竟何为刑法意义上的干股,如何认定是刑法上的干股受贿,以及干股型受贿中犯罪数额的认定等仍存在较大争议,亟需统一认识及法律适用。辩护律师认为,要想准确认定干股型受贿及数额,一是必须把握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实质审查行为人是否通过收受干股的方式而获得实际经济利益,二是应当结合公司法,从公司净资产及分红两个方面来认定干股的真实股份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