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记:2018年9月2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发布2018年系列审判白皮书,共计8本。内容涵盖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套路贷”、涉未成年人子女离婚、名誉权、涉业主委员会、群体性劳动争议、公司决议等社会热点问题。作为全国最具经济活力的区域,上海地区的公司纠纷审判意见引领着全国的司法审判走向,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和借鉴意义。白皮书对近5年公司决议类纠纷案件进行梳理分析,归纳总结了此类纠纷的案由分布、争议决议类型、争议决议内容、决议瑕疵率、决议瑕疵类型、决议瑕疵原因等,列举生效判决确认的公司决议中的主要瑕疵和有效做法,归纳出了法院的司法导向。公司决议的规范化程度是衡量公司内部治理环境的重要指标,规范公司决议是改善公司治理的重要抓手,因此,如何在司法层面规制和完善公司决议纠纷,对于改善公司治理、提升公司规范化程度意义重大。
公司决议的实际瑕疵情况及原因
(一)公司决议的质量不容乐观
上海二中院的白皮书反映,从其审理的近三年公司决议案件的裁判结果来看,公司决议的实际瑕疵率高达六成,公司决议的质量较差。由于公司决议类纠纷案件中的标的企业多为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较强,公司股东和董事高度重合,“股东会中心主义”的中国特色也导致公司往往寄希望于股东会会议的形式决定重大事项,董事会会议被束之高阁,故在争议解决类型方面,关于股东会决议的争议明显多于董事会决议。在决议问题的具体表现上,更多的是程序性瑕疵,占比高达80%之多,程序瑕疵主要体现在伪造签字或未通知参会人等方面。而在争议决议内容方面,因公司高管任免而引起纠纷的数量最多,故属于超高敏感议题。白皮书指出,公司高管的任免主要是涉及到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等重要职位,是股东争夺公司控制权的集中表现,股东对此冲突激烈且很难通过协商解决,故极易引发诉讼。
(二)公司决议质量较差的原因分析
公司法对于股东会会议及董事会会议的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有明确规定,对于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范围也有比较详细的列举,公司章程对此也可以做出更加有针对性的规定。所以,公司在会议召集召开、议事表决及决议做出时,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程序性及实体性规定。否则,极易导致公司决议产生瑕疵。白皮书对此指明了五种主要的原因,包括对程序性要求不够重视、公司设立时的问题会延续存在、不熟悉法律规定、大股东恶意及在具体操作时存在疏忽大意等。
公司决议纠纷的法理分析
(一)公司决议纠纷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故公司决议纠纷的可以分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等三种类型。实践中,则以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最为普遍。
(二)三种类型公司决议之诉的诉讼程序对比
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三种类型的诉讼之间,在诉讼程序上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导致公司决议纠纷产生的常见事由
(一)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适用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结合上海二中院的白皮书,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无效事由有:
1.损害公司利益的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权,享有法人财产权,故任何人不可无理由地占有公司财产,损害公司的利益。常见的情形有部分股东未经全体股东同意将公司财产进行分配的;将公司资产作为受让股东应支付给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款的;未按照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分配利润的先后顺序进行财务核算即分配公司资产的;违反禁售期的规定转让股权的等。
2. 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具有天然的经营管理权、表决权、优先认缴权、分红权等权利,对于侵犯股东权利的决议,应当确认为无效。常见的情形有未实际召集或召开股东会即形成决议的;未履行法定的通知程序要求股东参会导致股东未进行表决的;为股东增设义务或者限制权利但该股东未参会或签字被仿冒的;在明知股东反对的情况下仍然强行通过公司的分红决议的;违法解除股东资格的;未经股东同意即变更股东的出资额或持股比例的;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等。
3. 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债权人的利益必须受到保护,常见的情形与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类似,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在另一层面即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如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钟鸣诉重庆长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08)南法民初字第290号】认为:“本案被告股东大会在未缴清税费、未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前提下,决议对公司股东补发价值7500元的电脑一台,其实质是为股东分配利润。该决议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4. 其他情形
实践中其他常见的情形有:不具有股东(董事)的资格而做出决议的;选举的董事、监事、高管不具有任职资格(如职工监事非职工)的;董事会行使股东会职权或股东会行使董事会职权的等。
(二)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适用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撤销事由有:
1.会议召集或召开程序存在瑕疵
召开股东会会议,法律规定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即为法定的会议召集程序要求之一。实践中违反召集程序要求常见的情形有:未按规定提前发送会议通知的;未向股东依法送达会议通知或送达程序存在瑕疵的(如寄送的信封上未明确标注“会议通知”);会议通知送达的主体不全面的(如股权发生继承后会议通知未送达给继承人);在董事会或监事会能履行召集会议职责的情况下,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径行召开股东会的等。
2. 会议表决方式存在瑕疵
公司决议的表决方式应当合法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公司决议可以被撤销。常见的瑕疵表决方式有:表决事项与股东或董事具有利害关系但并未依法回避的;对股东代理人的表决权利未进行严格审查的;对股东表决的意见统计错误的等。
(三)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适用
1. 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设立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首次对决议不成立之诉做了规定,意味着我国已经将公司会议决议划分为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三种情形,从决议效力认定的“二分法”走向了“三分法”,与《民法总则》中决议成立的相关规定相辅相成。《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故法人作出决议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且依照法律、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属于决议的成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2.确认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的区别
确认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都属于程序瑕疵问题,但瑕疵程度不同,决议不成立的瑕疵严重程度要显著高于可撤销的瑕疵,前者是无法补正的,而后者直接在法律上不存在,无法补正。从价值取向上看,决议不成立更能体现决议的本身价值,表明了决议行为的本质特征和成立要求;而决议可撤销则更体现了股东自治要求,股东有权自主选择是否撤销,符合鼓励交易的商法思维。
3.确认决议不成立的适用
对于会议程序中的严重瑕疵,股东、董事、监事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司法解释(四)列举了五种情形,分别是:未召开会议的;未对决议事项表决的;出席人数或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章程的;表决结果未达到通过比例的及其他情形。与决议可撤销相比,提起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在起诉主体上不局限于公司股东,且没有60日的除斥期间限制,权利受到侵害的主体可以依法提起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保障的力度相对更强。
对于规范公司决议的建议
公司决议瑕疵往往会引发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各类纠纷,衍生的案件数量较多且为连环诉讼,争议多年不绝,极易导致公司僵局,对于公司的正常管理经营影响巨大。结合上海二中院白皮书中的内容,对于规范公司决议的建议有:
(一)提高遵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管理意识
对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决议的规定,特别是对于会议决议的程式性要求,公司、股东及公司的管理者须严格遵守,特别说明的是:
1.会议召开前,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发送会议通知,并确保送达给全体股东或董事(甚至包括合法的股东继承人),规范送达流程,留存送达证据。
2.若形成公司决议,原则上必须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召开的股东会会议除外),且公司应当严格重视表决的重要性,留存好表决证据,根据实际制作单独的书面表决票或进行全程录像,记录好表决过程。
(二)严格规范公司治理结构,提高管理水平
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规定预先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减少冒名持股、隐名持股、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特别说明的是:
1.在股东发生变更时,应当尽快修改公司章程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章程与公司实际不符,会导致决议的内容没有依据,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即是决议存在瑕疵的典型表现。
2.公司决议的签名应保证股东或董事的签字准确性,特别是在公司设立时应保证初始章程或会议决议中签字的真实性,避免出现后续一直代签的情况。
(三)务必重视章程的制定和适用
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宪章,也是司法机关对公司纠纷案件裁判时需要依据的最重要规则,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由章程自由约定的事项达二三十项之多,均是涉及到公司重大关键事项的问题。所以,公司务必重视章程的作用,避免简单地套用工商局模板。涉及到公司决议层面,需要特别说明的是:
1.公司可以对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的形式作出约定,特别是对于可以不开会而直接作出决议的事项,应当提前书面约定。
2.可以考虑适当缩减公司会议提前通知的日期,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对股东会、董事会的通知期限作出特别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可以对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期限作出约定,对于上述期限的适当调整,可以提高公司日常经营决策的灵活性。
3.提前约定会议通知的送达方式,对于股东或董事的联系人、联系人、联系地点在章程中明确约定,建议增设电子送达方式(如电子邮件、微信等),防止发生拒收或送达不到的情况。
4.对于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职权可以做出更加适合公司发展需要的规定,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职权混乱导致决议无效的现象司空见惯,若避免上述问题,则需要对两会的职权提前做出约定。
(四)聘请律师事务所、公证机关等法律专业服务机构对公司决议过程进行指导。
1. 在会议程序上,事先委托专业律师全程参与会议过程并进行指导,或委托公证机关对会议的通知程序和召开程序进行全程公证,可有效防止决议的程序瑕疵。
2. 在会议内容上,可以委托专业律师对决议内容是否合法合规进行审查,审查的角度主要包括是否侵犯股东权利(优先认缴权、分红权、表决权、经营管理权等)、是否侵犯公司利益、是否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等。
结语:上海二中院的审判白皮书列举了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公司决议中的主要瑕疵和有效做法,归纳了法院的审判导向,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及学习价值。公司决议是公司内部治理的关键工具,其规范化程度将直接影响到公司运行的效率及合法合规性,期望公司股东及管理者能通过对于公司决议纠纷的理解,切实认识到公司决议进行规范的重要性,引以为鉴,从而更好地防范内部风险,优化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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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麻方亮律师,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西海岸办公室副主任,擅长公司并购重组、股权结构设计、股权争议解决、建设工程管理及争议解决等领域的法律事务,是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结构设计”的负责律师,并兼任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会员、青岛西海岸创新创业中心创业导师,诉讼与非诉实务经验丰富。麻律师已经或正在服务的客户包括平安保险、太原重工、青岛国信集团、青岛港、青岛军民融合发展集团、青岛国际汽车口岸、青岛保税区自贸中心、山东昊华轮胎、青岛建通浩源集团、德国联合新能源等多家企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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