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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磊:创业股东合作新设公司关注要点分析

2018-10-26
初创企业投资人在新设公司时应关注哪些要点,公司股权该如何分配,是一家初创企业在设立阶段最为重要的问题,更关系着公司是否可以走的更远、更好。本文试图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并结合实践中意向投资人各自具备的优势资源,简要分析新设公司过程中应关注的几大要点。


一、初创企业该如何选择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有限责任公司最大的特点在于它的人合性和封闭性,股东人数要求在50人以下,强调的是特定对象之间的合作;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大特点是资合性,未上市的股份公司人数要求在2-200人之间,强调的是资金的聚集,而较少关注资金背后的主体。正是基于上述区别,法律给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更多自由约定的权利,这意味着在股东合作的权利义务上有更多博弈的空间。因此,公司在初创阶段应首先选择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平台,待公司各项指标符合条件,通过股改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对接资本市场。


二、公司注册地址应尽量与实际经营地址保持一致


关于公司住所的规定主要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公司的注册地址和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则违背了公司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随之而来的便是罚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股东人数的确定


公司所需要的无非是资金、技术、商业模式、管理和市场等资源。在确定公司股东的人数及其持股比例时,通常会参考意向投资人拥有何种资源,能够为公司带来什么样的价值。


虽然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可以在50人以下,但公司在设立时股东人数不宜过多。股东人数过多意味着股权要在更宽的范围内分配,在各股东资源、优势相对平均的情况下极易导致公司股权过于分散,为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僵局埋下潜在的隐患。如果某一投资人优势资源相对明显,在公司设立的谈判的过程中更容易占据主动地位,更容易成功获得公司控制权或能够对公司实施较大影响。这种情况下,即便股东人数相对较多,公司的股权也不会较为分散,亦是可取的。


四、出资方式


出资应采用货币或非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资产)的形式,不得以劳务、客户资源等无法用货币估价并转让的形式来出资。股东合作协议中应对各出资方的出资方式约定清楚,以非货币出资的还必须经过评估并办理资产产权变更手续。


对于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还需关注纳税问题。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出资的非货币资产是货物还是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对于纳税均有不同的影响。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关于单位和个人的具体界限,《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九条给出了明确的界定: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根据《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因此,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货物即有型动产出资的,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对于其他个人以货物出资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根据《条例》和《细则》的规定,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既然“销售”已被免征增值税,“投资”这种行为亦不会被认定为“视同销售”而征收增值税。


对于单位和个人以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出资是否需要交纳增值税的问题理论上仍存在争议。该争议的存在的因为营改增之前以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的,不缴纳营业税。营改增之后,对以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是否缴纳增值税则没有明确的规定。


通过上述《条例》和《细则》的规定可以看出,“投资”本身并不是一种直接的销售行为,而是通过法规的规定将其“视同销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第十一条规定,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有观点基于该规定认为,以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出资取得股权属于有偿取得其它经济利益,本身属于一种销售行为,理应缴纳增值税。该解释或理解确实是有道理的,本文亦认可,且目前不少地方的税务机关对于“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采取了须缴纳增值税的态度。问题是,关于“销售”和“有偿”的概念在《条例》中亦有表述,但对于“货物出资”应缴纳增值税是基于《细则》将“货物出资”规定为“视同销售”,而并非是根据对“销售”和“有偿”概念的理解将“货物出资”认为是“销售”。因此,根据《细则》将“货物出资”规定为“视同销售”而缴纳增值税与根据《实施办法》对“销售”和“有偿”概念的规定将“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解释为“销售”而主张缴纳增值税,这前后是否有所矛盾?造成该种矛盾的原因是否是规则的衔接问题?


对于所得税,根据目前税收规则,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实缴出资


为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股东可不必一次性全部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出资完毕即可。但须注意的是,认缴并不等于不缴。如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情形,即便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亦应当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立即履行实缴义务。因此,创始股东应根据公司的经营业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注册资本,避免给自身带来不利影响。


六、表决权


一般情况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如股东之间无特殊约定或章程无特殊规定,股东持有的股权是平等的,即同股同权,每一股拥有一票相同的表决权。


七、组织结构


公司法层面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会(一人有限公司为股东)、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和总经理。除《公司法》有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的三会表决规则均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加以约定,并且《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和监事的确定亦没有做强制规定,股东可以自由约定董事和监事的人选(除职工代表)。这种相对比较自由的规定也给了股东在争夺公司经营管理权限上更多的空间。


另外,在设立公司章程时,应尽量避免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混乱或仅采用模板对法定职权进行简单复制。尤其是《公司法》授权由章程来决定某一事项是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来行使,例如对外投资和对外担保。除《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权限外,公司章程如果可以在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和关联交易等事项上明确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权限,有利于防止职权混乱产生的冲突或纠纷,提供公司经营管理的效率。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董事会法定职权外没有再规定其他职权的,该事项的表决权限应该属于股东会。


八、股权架构


1、避免均分股权


避免出现平均分配股权的情况,容易导致公司出现僵局,无法做出有效决策。


2、控制权


(1)绝对控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下简称“重大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如果能够持有公司67%以上(含本数)的股权,则对公司形成绝对控制。


(2)相对控制:除以上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事项外,公司法并未强制规定其余事项须经多少表决权才能通过。但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除非股东另有约定,其余事项一般应经过半数表决权通过。因此,如果能够持有公司51%以上(含本数)的股权,则对公司可以形成相对控制。


(3)重大事项控制:如前所述,重大事项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果可以持有公司三分之一以上即34%以上(含本数)的股权,对于公司重大事项,如该股东行使否决权,则公司将无法通过对重大事项的表决。


前述重大事项所包括的内容仅是公司法强制规定的事项,股东可在章程中扩大重大事项的范围,但不能减少。


3、初创企业股权比例设置可参考因素


在股权比例设置时除考虑上述控制权因素外,还可参考如下几点:


(1)资金:如果某位股东资金能力比较强,且有意图多投入资金,这样的投资应该获得较多的股权。因为早期的投资,风险也相对较大,应该获得相对较多的股权。


反之,如果某位股东的资金能力有限,即便目前的公司法采用认缴制,不强制要求公司设立时全部缴清注册资本,亦不宜给予该股东与其资金能力不相称的持股比例。一是其本身承担风险和实缴的能力较弱,二是不利于充实公司资金实力,不利于公司开展经营。


同时,公司在制定章程时也可充分考虑各股东的资金实力,对于资金能力弱又有其他优势的股东可以适当延长其出资期限。


(2)执行:公司主要事务由哪位股东来负责执行,由谁负责着手实施,谁来全职担任公司的主要职位。因其承担主要工作,对全体股东的价值更大,且项目失败冒的风险也较大。因此,可考虑适当分的较多股权。


(3)经验和技术:如果创始人股东在公司经营的项目有成功的经验或有公司经营项目的技术,无疑该股东对全体股东来讲具有更大的价值,亦应考虑适当分的较多股权。


(4)市场资源:实践中会有一些拥有市场资源的意向参股人会承诺能给公司带来业绩,但是会要求不出资但要成为股东。这种要求在公司设立之初实际上是矛盾的,因为要成为公司股东必然要认缴出资。如果采用代持的形式,必然会加大代持人和被代持人的风险。对于该种股东而言,认缴出资后即便公司成立时暂不需要实缴,也必然会承担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实缴的义务,除非今后股东会同意定向减资或该股东转让股权使该股东退出公司。但减资涉及复杂的程序且不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对于不出资但入股的股东,本文认为可以有两种解决途径。第一,同意其在公司成立时入股,但其必须认缴部分出资,持股比例不必要与他的业绩相对应,因为也无法事先做到准确对应;因此,可给予其较小的持股比例,也符合其不想出资的初衷,但在分红上可做出不同于持股比例的约定(公司法允许不按持股比例分取红利);比如,该股东若能完成年业绩200万元,则有权按业绩的50%分取红利;若业绩在200万元以下的,则有权按业绩的30%分取红利;同时,针对该股东置特殊的退出机制,如果连续多少年完不成200万的业绩的,其股权由其他股东无偿收购或由公司定向减资。第二,鉴于该股东能给公司带来多少业绩无法确定,公司在设立时可暂不吸纳该意向参股人为股东,但可与该意向参股人签订期权协议,由该意向参股人持续为公司带来客户,为公司营销;公司在以后年度根据该意向参股人为公司带来的收入情况,再以平价增资扩股的形式吸纳该意向参股人为股东;其成为股东后再以其完成的业绩来确定分取红利的比例,并设置退出的机制。


4、公司股权不宜过于分散


股权过于分散,不利于公司快速有效的形成决议,影响公司运营的效率。如果对公司的事务拥有一定的控制力或重大影响,持股比例应最少保持在40%以上。另外,还可以通过控制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提高在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限。


对于公司的其他员工,比如销售、人力、行政等,如果有持股意向,建议成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担任该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持股员工担任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通过该合伙企业间接持有公司股权。


5、股权转让


股东之间之所以合作,往往是基于特定的合作对象,如果某一合作对象退出,也可能就丧失了合作基础。因此,股东之间可以在章程中事先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约定。例如,可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只能对内转让,限制股东对现有股东之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但基于股权的财产属性,是不可以禁止股东转让股权的;还可以规定股东去世后,其股权不得继承,而由公司回购或由其他股东受让。


6、退出机制或回购


如果创始股东离开创业团队或者员工离职、去世等一般会设计股权的退出机制。否则,允许中途退出的股东或离职的员工带走股权,对其它长期参与创业的股东也是不公平的。


对于退出的股东,一方面,可以全部或部分收回股权;另一方面,应该承认股东的历史贡献,如果公司的经营状况较好,可考虑按照一定溢价回购股权。有些退出价格是当时投入的本金,加合理利息回报。至于选取哪个退出价格,不同公司会存在差异。


7、限制股东同业竞争


非上市公司并没有限制股东同业竞争的强制性规定。但公司的各方股东为夯实合作基础,维护各方股东的权益,可以设置相应的限制股东同业竞争的条款,尤其是避免有经验技术的股东与其他第三方开展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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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磊律师是德衡律师集团风控投行团队的青年才俊律师,法学功底深厚,熟悉财务成本管理、税务分析等各类财税知识并有比较丰富的实战经验,主要业务领域为投融资、企业IPO、新三板挂牌、企业财税专项法律服务。高磊律师先后参与过多个项目的财税专项法律服务、多家拟IPO企业的股权架构梳理及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专项服务,先后为胜利股份、金鲁班集团、国君医疗、辉文生物、惠都食品、宝信股份、即墨城投集团等多家上市公司、知名企业集团提供专项或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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