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关于《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解读

2018-07-06

2018年5月29日,山东省政府发布了《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7号),此办法于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我省这一新的管理办法,2018年6月30日,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台了《关于明确物业服务收费相关政策的通知》(青价格〔2018〕20号),对我市的物业服务收费衔接政策进行明确。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9月14日。


新的《管理办法》和《关于明确物业服务收费相关政策的通知》颁布之前,山东省和青岛市都曾颁布过其他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规定,包括《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鲁价综发〔2011〕185号)、《山东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鲁价格二发〔2012〕74号)、《青岛市物价局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青价格〔2012〕83号)、《关于制定我市空置房屋物业服务费减免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价格〔2013〕60号)等。新规定在旧规定的基础中做了一定的延续、修改和新增。在此,律师重点对新《管理办法》中的修改和新增内容进行解读:


一、“物业服务收费”≠“物业公共服务费”


《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机动车停放费和其他服务收费。


《管理办法》【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房屋以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绿化养护、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持、安全防范协助等公共性服务,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解读:


对比以上两个条款可以得出结论:“物业服务收费”≠“物业公共服务费”。物业服务收费包含三种,即:物业公共服务费、机动车停放费和其他服务收费。此三类收费的定义、收费标准等内容分别在《管理办法》的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中有详细规定。


《青岛市物价局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青价格〔2012〕83号)中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也就是说,原来的“物业服务收费”概念中并不包含机动车停放费,相当于新《管理办法》中的“物业公共服务费”。而新《管理办法》中的“物业服务收费”是一个上位概念,除了公共服务费之外,还包括机动车停放费和其他服务收费两项内容。


在此提醒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出具发票收据一定要准确写明收费内容,否则收费内容存在风险。不能沿用以前“物业服务费”的写法,应改为“物业公共服务费”。


二、普通住宅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及物业公共服务费变更应及时备案


《管理办法》【第十条】 普通住宅在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拟定物业服务方案,选择物业服务等级,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送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收费政策通知》【第一条】  属于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住宅在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拟定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方案,选择物业服务等级,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送所在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因政府指导价变动需要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政府指导价变动范围内作相应调整。


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真实、完整的物业服务成本向业主公开,并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调整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收费政策通知》【第二条】  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真实、完整的物业服务成本向业主公开,并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在调整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解读:


新《管理办法》第十条中明确要求,普通住宅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建设单位负责向价格和物业两个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时间为签订后十日内。


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调整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一是政府指导价发生变动,二是服务成本变化。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调整前期物业服务费标准的,必须先将成本公开,在专有面积过半且人数过半的业主书面同意后方可变更。任意情况导致的收费标准变更,物业服务企业都必须负责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时间为调整后十日内。


《收费政策通知》中第一、第二两条将前述内容再次予以明确。


如果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及时报送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调整服务标准,价格主管部门有权根据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罚金。


物业服务企业虽然不是将首次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责任主体,但也要及时提醒建设单位,防止因建设单位的过失导致自身受到处罚。


三、普通住宅中非用于居住的储藏室、车库面积不得计收费用。


《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计收。已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


普通住宅的储藏室、车库不得计入物业公共服务费的计费面积之内,但改变设计用途用于居住的除外。


《收费政策通知》【第四条】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过程中,储藏室、车库不得计入物业公共服务费的计费面积之内,但改变设计用途用于居住的除外


解读:


2012年颁布的《山东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中第二项规定:“独立专有车库,需要按照房屋权属证书或购房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新《管理办法》对此进行了修改,即:对于未变更为居住用途的车库,不得计收物业公共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需重视此条款,在日常管理中不得将未变更为居住用途的车库计入收费面积。


青岛市《收费政策通知》中第四条将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内容再次予以明确。


四、普通住宅房屋“空置”六个月以上,物业公共服务费不得超过60%。


《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普通住宅交付后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其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减收;办理空置的程序和具体减收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规定,但收取的费用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


其他物业交付后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其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另行约定。


《收费政策通知》【第三条】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过程中,房屋空置六个月以上的,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前提出书面申请,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原则上以水、电、气均未使用为衡量标准)后,其物业服务费按照不超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60%交纳。


解读:


此条款是本管理办法中的一个重要变更条款,对空置时间和减收比例限制做了明确规定。


旧规定:2012年颁布的《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青岛市物价局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均规定:房屋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的,其物业服务费按实际运行费用适当减收,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联合于2013年颁布《关于制定我市空置房屋物业服务费减免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价格〔2013〕60号)中规定:对配备电梯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房屋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的(含一年,起始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下同),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原则上以水、电、气均未使用为衡量标准,下同)后,其物业服务费按照不超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含电梯运行费)的80%交纳;对未配备电梯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房屋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的,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后,其物业服务费按照不超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90%交纳。


新《管理办法》和青岛市的《收费政策通知》对于空置房物业服务收费的规定进行了重要变更:空置时间改为6个月,减免后的最高收取比例为60%。因此,物业服务企业需尽快根据新标准调整空置房屋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五、机动车停放费相关问题


(一)机动车停放费的定义及种类


《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费,是指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租赁建设单位的车位、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由承租人、使用人交纳的车位租赁费、停车服务费、车位场地使用费。


解读:


此条款为新增内容,明确了机动车停放费的定义及种类,包括车位租赁费、停车服务费、车位场地使用费三类。


在此提醒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出具发票收据一定要准确写明收费内容,否则收费内容存在风险。不能沿用以前“停车费”的写法,应改为具体的“车位租赁费”、“停车服务费”或“车位场地使用费”。


(二)车位租赁费


《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其他承租人租赁建设单位的车位,应当交纳车位租赁费。


普通住宅的车位租赁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其他物业管理区域的车位租赁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车位租赁费由建设单位收取。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和收取车位租赁费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


解读:


新《管理办法》中明确,业主租用建设单位的车位需缴纳“车位租赁费”,但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参与约定收费标准。普通住宅的车位租赁费标准需参照政府指导价范围,其他物业管理区域的车位租赁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代收车位租赁费,委托双方应当签订相关委托合同。


(三) 停车服务费


《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相应服务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其他物业管理区域的停车服务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车位未停放机动车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停车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


长期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或者长期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按月收取停车服务费或者车位场地使用费;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按小时收取,但停放未超过二小时的应当免费。


解读:


新《管理办法》明确,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需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标准。


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按小时收取,但停放未超过二小时的应当免费。此处应包含“停车服务费”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物业公司对临时停放机动车的业主或访客的收费应相应做出调整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指导标准

摘自《青岛市物价局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青价格〔2012〕83号)


车型

停车服务费(元/月)

车位租赁费

(元/月)

露天停车

室内停车

中型车

50

70

350

小型车

30

50

300

三轮摩托

15

30

100

小型摩托

10

20

50


(四) 车位场地使用费


《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对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的,其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其他物业管理区域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的,其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确定。


《收费政策通知》【第六条】 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应缴纳车位场地使用费。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西海岸新区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过程中,车位场地使用费指导标准按照最高150元/月收取;临时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或者临时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按小时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停车未超过二小时的应当免费,停车超过2小时的部分,每小时最高不超过2元,每日最高不超过6元。即墨区、胶州市、莱西市、平度市的车位场地使用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


《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停车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


长期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或者长期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按月收取停车服务费或者车位场地使用费;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按小时收取,但停放未超过二小时的应当免费。


解读:


对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


根据新《管理办法》,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代为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收取的车位场地使用费,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其他物业管理区域的车位场地使用费,物业服务企业无权决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确定。


青岛市《收费政策通知》第六条对《管理办法》中第二十四条的政府指导价进行了明确,物业服务企业需遵照执行。


六、车位未停放机动车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车位未停放机动车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收费政策通知》【第五条】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过程中,车位超过一个月未停放机动车的,应由车位使用人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前提出书面申请,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后,免收停车服务费。


解读:


2012年颁布的《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是:己购买车位但未停放车辆的,停车服务费应当适当减收。新的《管理办法》将“减收”改为“免收”规定。


青岛市《收费政策通知》第五条进行了详细规定:提醒物业服务企业关注此条款,如车位超过一个月未停放车辆,经过车位使用人的书面申请和物业服务企业的确认后,不得收取停车服务费。


七、明确“其他服务收费”的定义及收费标准


《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服务收费,是指除物业公共服务费、机动车停放费之外,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以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其他收费。


《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其他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协商约定;国家、省对其他服务收费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实行其他管理方式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解读:


以上两个条款为新增内容,明确了“其他服务收费”的定义及收费标准,在无其他具体政府指导价或管理方式的情况下,可以有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自行协商约定。


八、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


《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代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解读:


业主欲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必须先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另外,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事先约定的前提下,才能代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对此,请物业服务企业注意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对相关内容进行约定。  


九、细化公共部位经营收入的使用及管理


《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入以及车位场地使用费等收益资金归全体业主共有,由业主大会决定其使用方式和用途;未作决定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作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活动经费或者折抵物业公共服务费。属于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的,其收益资金可以优先用于折抵物业公共服务费。


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保管前款规定的收益资金的,除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费外,不得挪作他用。管理费的扣除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收费政策通知》【第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入以及车位场地使用费等收益资金归全体业主共有,由业主大会决定其使用方式和用途;未作决定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作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活动经费或者折抵物业公共服务费。


《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入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等收益资金,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按季度将收支明细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收费政策通知》【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入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等收益资金,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按季度将收支明细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公示记录留存备查。


解读:


根据前述规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入及车位场地使用费等收益资金归全体业主共有,由业主大会决定其使用方式和用途;未作决定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作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活动经费或者折抵物业公共服务费。属于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的,收益资金可以直接优先折抵物业公共服务费。如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可以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费,管理费扣除比例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且需将收支明细公示不少于一个月的时间,公示的记录需妥善保管以备检查。


如未按规定公示或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资金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未按规定使用上述资金的,如构成犯罪的,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需高度重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资金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的使用,除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费之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十、装修建筑垃圾清运费用


《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存放,并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收费政策通知》【第八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存放,并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解读:


《青岛市物价局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青价格〔2012〕83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其房屋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清运的,应当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新《管理办法》和《收费政策通知》在2012年旧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存放”的要求。关于清运费用的收取标准仍与旧规定相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与业主自行协商确定。


十一、免费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置必要的出入证(卡)。


《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人员、机动车实行出入管理的,应当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必要的出入证(卡)。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款之外的其他通行设备的,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但应当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自愿选择,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制收取费用。


《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免费配备出入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解读:


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人员车辆的出入管理,应免费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置出入证件,但补办可适当收取工本费。若违规收费,将受到价格主管部门的处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视情况提供一般出入证件之外的通行设备的,并收取适当的费用,但必须经过业主的同意,不能直接强制收费。


关于“工本费”的标准,《青岛市物价局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青价格〔2012〕83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出入口按照设计实行门禁智能化管理或出入证管理的(包括车辆)应当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每户免费配置4张门禁卡或出入证。业主大会成立前,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门禁卡或出入证的,可按工本费收取,工本费每张不超过10元;业主大会成立后,工本费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十二、建立物业服务收费纠纷调处机制、物业服务收费信用管理体系、物业服务收费投诉举报处理机制


《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建立物业服务收费纠纷调处机制。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调解处理。


《收费政策通知》【第十条】  建立物业服务收费纠纷调处机制。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市、区(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具体调处机制,各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调处机制开展工作。


《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建立物业服务收费信用管理体系。物业服务企业有超标准收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低于服务等级提供服务等行为的,纳入失信企业名单并给予相应惩戒;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等行为的,纳入其个人诚信记录。


《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因物业服务收费引起的投诉举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解读: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关于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经常产生纠纷,甚至诉讼案件。由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双方基本争议点也比较普遍,相比于通过法院起诉这样的司法途径,更适合由价格主管部门通过行政调解予以解决。建立并推广业服务收费纠纷调处机制、物业服务收费信用管理体系、物业服务收费投诉举报处理机制有诸多益处,一是可以减少司法诉累,高效解决纠纷;二是可以对物业服务企业起到监督作用,督促其在日常工作中加强自我管理;三是信用管理体系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也有约束,引导其维护自身诚信记录,减少恶意拖欠物业费用的行为。


十三、《关于明确物业服务收费相关政策的通知》(青价格〔2018〕20号)的有效期


《收费政策通知》【第十一条】  本通知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9月14日。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暂按《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物价局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青价格[2012]83号)规定执行。《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物价局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青价格〔2012〕83号)、《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制定我市空置房屋物业服务费减免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价格〔2013〕60号)等政策中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解读:


《收费政策通知》与《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施行起始日期相同,均为2018年7月1日,有效截至日期与《青岛市物价局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青价格〔2012〕83号)相同,均为2019年9月14日。在此期间,凡与《收费政策通知》规定不一致的,均按照新颁布的《通知》执行。

 

作者简介:

吴学联律师,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领域:房地产与建筑工程、土地及房屋征收、物业服务纠纷、证券与资本市场、投融资与并购。吴学联律师执业十余年,擅长房地产及证券法律事务,其先后为数十家大中型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主要服务的单位有:青岛市建委、青岛市建筑公务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青岛市信访局、市北区信访局、青岛国信实业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湾隧道交通有限公司、青岛中铁祥丰置业有限公司(中铁青岛公司)、青岛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上实发展(青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记黄埔地产(青岛)有限公司、青岛恒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电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工大青岛科技园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青岛中金渝能有限公司、青岛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对外建设总公司、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尚道投资有限公司、青岛通用资本有限公司、青岛慧优投资有限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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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广林律师,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擅长领域:房地产与建筑工程, 劳动法, 民商讼裁, 行政事务, 物业管理。执业业绩:丛广林律师执业十余年,擅长政府法律事务,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选举的诉讼与非诉,房地产与建筑工程, 城镇化建设及征地拆迁,劳动法, 民商讼裁, 行政事务。主要服务单位有:青岛睿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青建博海物业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湛山街道办事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珠海路街道办事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金门路街道办事处、广东中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惠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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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傅亚洲,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擅长领域:土地征收及拆迁、合同纠纷、民商事争议。傅亚洲律师擅长各类征收法律事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及其他民商事争议。曾参与胶南街道胜利村搬迁项目、铁山街道金猪坑村搬迁项目、李沧区佛耳崖村回迁等项目的法律服务。主要服务单位有: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青岛市信访局、市北区信访局、青岛恒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电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哈工大青岛科技园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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