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刘桂敏、于韬文:投资者无权对证券监管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2018-05-28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对证券监管机关而言,包括投资者在内的任何人提出的举报,均是发现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线索来源,但证券监管机关就投资者的举报事项作出调查处理结果并书面答复后,投资者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笔者以李某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为切入点,对该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基本案情】


李某就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6年4月8日和8月20日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下称辽宁监管局)提出举报,要求辽宁监管局查处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辽宁监管局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6年6月24日和10月26日,针对李某的举报进行了书面的答复。


2016年10月21日,李某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责令辽宁监管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实名举报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立案调查处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上市公司的参股公司股东,与被告是否履行对上市公司监管局查处职责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一)以证券监管目为视角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本案中,被告辽宁监管局作为证券市场的监管部门,应在上述立法本意下履行监管职责,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对其而言,包括投资者在内的任何人提出的举报,是发现证券市场违法违法行为的线索来源,证券监管机关理应予以重视和鼓励。但是,证券监管具有复杂性和专业性,监管机关有权基于对举报线索的明确程度、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采取监管措施的紧迫性,以及执法行为的社会效果等多方面因素综合权衡,并不直接对个别投资者所涉及的权利冲突和交易纠纷进行考量和处理,个别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通过对整体证券交易市场秩序的维护监督予以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与行政行为间“具有利害关系”,是行政诉讼予以受理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原告的合法权益有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负有考量和保护原告相关权利的义务,则原告的相关权益就有可能因为行政机关未尽上述义务而受到侵害;反之,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并不负有前述考量和保护义务,则原告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


(二)以证券监管结果为视角


投资者对证券监管机构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拒绝性答复不满向法院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部分投资者起诉的原因在于,只有证券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作出处罚,才能满足其提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前置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人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必须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这是投资人提起该类诉讼的前置程序。但此处的民事诉权与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之间无任何关联性。


1、民事诉权仅是投资者可期待、不确定的权利,并不是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现实的、明确的“合法权益”,投资者从未实际取得。不能以此不确定、未取得的民事诉权反推投资者对于证券监管机关的履职行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2、投资者向证券监管机构举报之前,该笔交易行为已经完成,无论被告作出何种答复意见,都是自作出之后方发生法律效力,和原告的在先交易行为产生的既定损失,没有利害关系。


立足于本案,李某作为上市公司参股公司的股东,要求辽宁监管局查处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并进行立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辽宁监管局针对上市公司履行监察职责,对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不直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李某主张其是上市公司的参股公司的股东进而与被上诉人履行职责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观点,是任何不特定的股民均享有的权利,不能作为其请求与辽宁监管局履行职责存在利害关系的依据。

【结论】


证券市场是一个高度复杂的动态系统,同时具有分散风险的功能,个别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并非是静态和单向一致的,证券监管机关应当且仅应当为整个证券市场之秩序及所有投资者之共同利益而依法全面履行其监管职责。故,证券监管机关就投资者的举报事项作出调查处理结果,仅对投资者具有辐射利益,并不对投资者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投资者个体与该答复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或许您还想看

刘桂敏、于韬文:房产登记机构能否依职权撤销房屋登记 ——从一起生效判决谈起

刘桂敏、于韬文:房屋更正登记的适用条件

刘桂敏、于韬文:未经登记的房屋共有权不能对抗善意抵押权人——简析一起房屋抵押登记案

刘桂敏、于韬文:如何裁断非诉房屋征收案件的合法性

刘桂敏、于韬文: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以最高院最新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为视角

刘桂敏、于韬文:从权力到权利——最高法院房屋强拆违法指导案例解析

刘桂敏、于韬文:公房出售常见问题分析

刘桂敏、于韬文:一起“非正常户”税务案件的非正常审理

刘桂敏、于韬文:房屋登记应进行实质审查


作者简介:

刘桂敏律师,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行政法律事务部主任。业务领域专注于政府法律顾问、涉房屋土地税务等行政类争议解决。


联系方式:

电话:13964219887

邮箱:liuguimin@deheng.com


作者简介:

于韬文,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政府与行政应诉部执业律师。擅长业务领域:资本市场与证券、政府法律顾问及各类行政案件。


联系方式:

电话:15854246686

邮箱:yutaowen@deheng.com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如需转载、节选,请在文首注明作者及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