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贾国栋: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可任性 ——以一宗违约金调整案为例

2017-11-17

一、案情简介


       深圳Z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因与山东H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保修金返还纠纷,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请求H公司支付剩余的保修金2714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万元。本案中除Z公司的保修金是否应当与H公司委托的第三方的维修费进行抵销之外,双方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Z公司所主张的保修金迟延支付违约金是否过高。


       双方合同约定,H公司每迟延一天支付工程款,应向Z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原告起诉时称,按照该标准计算,违约金高达1110万元,原告在诉请中主动降低为100万元。被告H公司抗辩称:首先,保修金与工程款并非同一性质的款项,工程款是Z公司对H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而保修金是Z公司支付给H公司的维修保证金,只是为了支付的便捷,直接以等额的工程款抵做该保证金。因此,保修金退还迟延与工程款支付迟延是两种性质的违约行为,本案Z公司的主张不能直接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保修金为工程款的一部分,约定违约金也过高,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过高时应当以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上限进行调整。本案保修金总额为271490元,其实际损失即为利息损失,按照Z公司主张的违约期限,以央行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结果约为人民币44677元。原告主张1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依法按上述方法做出调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鲁0202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Z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352937元,计算方式为271490*130%。H公司不服,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损失错误,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未超过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结合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通过综合验收、H公司自2014年7月11日起即负有支付质保金的义务,但至Z公司起诉之日仍未支付的事实,本院对一审确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再进行调整。据此做出(2016)鲁02民终87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律分析


       本案事实清楚,争议焦点亦非常明确,即保修金迟延返还的损失究竟如何计算问题。很显然,一审法院将欠付的保修金本金作为实际损失,在此基础上,套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将保修金本金的130%作为最终违约金数额。这种计算方法不仅仅是一个错误,而且是一个重大的谬误。保修金的本金部分,法院已经在第一项判决中判决H公司向Z公司支付,Z公司的实际损失仅仅为利息,而不包括本金。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道理。况且,本案中保修金本金部分只有271490元,但仅仅拖欠两年左右的时间,违约金却高达352937元。换算成利率水平接近基准贷款利率的12倍,比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还高出一倍多。这显然导致了实质性的不公平。


       值得一提的是,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虽然深入听取了H公司的意见,并表示理解该意见。但主审法官坚持认为违约金调整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二审法院一般不会对一审法院的裁量结果进行调整。


       法官自由裁量权事项是否不属于上级法院审查范围?这究竟是法律规定还是法院内部的潜规则?笔者查阅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找到支持此说的相关依据。我国民诉法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也就是说,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仅受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应当受到二审法院的监督和审查,这是民诉法二审制度的当然之义。笔者查到,在(2014)民二终字第33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定一审法院陕西省高院的违约金调整方法错误,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作出调整。


三、小结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不意味着可以完全自由,任意裁量。而应首先遵守成文法所框定的原则和界限,其次还应遵守逻辑和经验的法则。在下级法院裁量出现明显错误时,上级法院有职责对此进行审查,并作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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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贾国栋,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房地产一部主任,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业律师,在房地产诉讼与非诉讼业务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主要研究领域:房地产税务、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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