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上)张昌禄律师全文解读《公司法解释(四)》与实务提示

2017-08-29

       2014年11月25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何时公布问题的答复》称:“2013年底,公司法修改了资本制度,且经我院民二庭与全国人大法工委联系沟通后,了解到公司法将要继续修改其他内容,故我院暂停司法解释的后续工作,等待公司法修改动态再确定出台计划。”直到2016年4月12日最高院才发布《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犹抱琵琶半遮面。


       春去秋来,2017年8月28日上午10:00,最高院公开直播《解释四》发布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千呼万唤始出来。《解释四》的出台,是最高院针对国内经济增速放缓,公司案件司法裁判尺度不一的现状而商讨制定的裁判规则,以期细化法律适用准则,引导公司治理现代化,推动经济稳步向前发展。


       要深入理解《解释(四)》的相关条文,必须了解本次解释制定需要贯彻的三大指导思想与需要妥善处理的五大关系。


       一、三大指导思想:

1.以促进经济发展为主旨;

2.以促进公司的治理为目标;

3.以促进落实裁判统一为标准;


       二、妥善处理五大关系:

1.妥善处理依法保护股东权利和维护公司经营秩序的关系。

2.妥善处理司法的适度介入和维护公司自治的关系。

3.妥善处理依法解释和填补裁判漏洞的关系。

4.妥善处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

5.妥善处理推进公司治理现代化的目标与公司治理水平总体较低的实际情况的关系。


       立法本意和实务操作之间总是存在“我本将心向明月,奈何明月照沟渠”的困惑。股东权利如果保护过度,可能不利于公司经营发展;立法导向是推进公司治理现代化,但现实往往要迁就某些公司的实际情况。面对纷繁浩杂的审判难题,只有掌握本次解释制定的背景、指导思想和目的后,律师同仁们才能在法律实务中灵活运用。


       笔者根据自己的执业经验及学习研究,对本次解释的条文做一个浅薄的通篇梳理,并对其中一些实务操作提出几点建议。绠短汲深,请批评指教。



前    言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现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关于公司决议效力案件


       第一条 无效之诉的原告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解读:《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并没有规定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解释(四)》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公司决议效力案件的审判原则。针对公司决议是否可以提起确认之诉,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争议;有的法院认为不属于案件受理范围,有的法院认为可以受理并应依法作出效力判决。本条款的出台为有效的统一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给出了答案,即明确公司决议效力之诉,有助于推动公司经营发展。


       《解释(四)》第一条对本诉的原告主体进行了限定,只列举了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三类主体,但其后一个“等”字却留给人无限遐想。其实在《解释(四)》的征求意见稿中还规定了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主体。那么针对确认之诉的原告主体是应当扩张规定还是限缩规定?笔者认为,确认无效是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在保护股东权利的同时要注意防治滥诉。 


       关于职工,北大刘凯湘教授举例:比如董事会作出决议说今年可以给劳动者提供一种很好的安全卫生保障措施条件,包括降温费、防暑费、增加防暑性补助。后来为了节约成本,就取消了待遇。职工如果知道了董事会这个决议使得应当增加的工资没增加,应该给的补助没给,职工能否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我们认为员工完全可以根据劳动合同和劳动法去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虽然不一定能取得胜诉的判决,但也不能因此就赋予员工撤销公司决议的权利,因为员工的权利有另外的法律系统去保护。


       关于债权人能不能成为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我认为还应做具体分析。石少侠教授认为公司债权人大概有三类:第一类是交易债权人,指与公司发生合同往来的交易相对人。这类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可以依靠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来解决。第二类是机构贷款人,主要是银行和金融机构。这类主体没有介入公司治理的必要。第三类,就是公司债券持有人。我们试举一例:甲公司购买乙公司数额较大的债券,可能会要求介入公司的治理,加入公司的董事会。如果一旦乙公司做出的决议内容影响甲公司的利益,甲公司就会以此条规定为依据起诉。假如真给了债权人此等权力,无效之诉的原告主体范围规定就太过宽泛了,严重影响公司自治。


       第二条  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解读:撤销之诉原告身份的认定存在如下几种情形:1.决议作出之时是股东,但在起诉之时不是股东;2. 决议作出之时不是股东,但在起诉之时是股东;3.决议作出之时和起诉之时都是股东。究竟以何种标准认定原告的主体资格理论界议论纷纷,甚嚣尘上的是第三种观点,即“持续股东理论”。其实决议撤销之诉的目的是提高公司治理水平,有限责任公司讲求公司的人合性(本解释主要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起诉的时候原告都不是股东了,可以说与公司今后的发展已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股东的权利可以由继任者行使。但是虽然决议作出之时不是股东,但是在起诉时是股东,由于此时原告与公司今后是“同呼吸,共命运”,因此其具有诉权。


       实务提示: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如下两种情况,第一,撤销之诉中被告对原告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或者另案起诉确认原告不具有股东地位,撤销之诉可能被中止审理。


       第二,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公司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以股东会决议对该股东予以除名,则该股东是否还具有“股东身份”就出现问题。笔者认为,即使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也不必然丧失股东地位。因为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其仍具有股东地位。此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只能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而股东诉讼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通过诉讼方法维护自己利益的权利,是一种人身权,只要在起诉时该股东的名字置于公司股东名册中,其就有诉权。


       第三条 当事人诉讼地位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解读:《公司法》对公司决议之诉,并未规定被告的主体资格。有意见认为,损害股东权益的决议大多是由大股东操控做出的,因此应当列大股东为被告。但是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一旦形成决议,就脱离了个人的意思表示,上升为公司的意志。因此《解释(四)》明确列公司为被告。


      此外,公司如果有多名股东,还涉及公司内部不同利益方的争执。公司公章如果与法定代表人分离,代表公司一方未必能客观公允的应诉答辩,因此有必要规定其他股东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第四条 决议可撤销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关于对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认定标准,《解释(四)》做了一个量化规定,即“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影响的决议有效。例如股东会的一般召集程序应由董事长召集,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才由副董事长主持。但是在没有特殊情况下,某次会议是由副董事长召集,但是与会人员和表决方式等都合法合规,这种召集程序违法情形显著轻微的情况,不应当判决决议可撤销,否则会给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提供便利(见图1.1)。


       第五条 决议不成立之诉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会议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解读:关于公司决议的效力问题,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是两分法,即决议效力瑕疵分为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情况。其二是三分法,决议无效、可撤销的前提是决议形式上符合相关规定,即决议成立。《解释(四)》明确了无论是决议无效之诉还是决议撤销之诉,前提是决议已经成立,即已召开会议、进行表决、与会人数、通过比例均符合法律规定。


       决议的效力问题如下图:


图1.1


       第六条 判决的效力范围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解读:《征求意见稿》中对于第一部分“公司决议效力问题”原本有7条,其中第三条对“决议无效”作出如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无效:


       (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二)决定进行的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三)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但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的除外;


       (四)决定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务中大家普遍认为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所以公司大小事务股东(大)会都有权利接管,甚至很多董事会的职权都被股东会越俎代庖了。实际上,《公司法》第37条、46条分别明确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譬如,“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权利一定要由董事会来行使,股东会只能“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切不可牝鸡司晨,导致决议无效。


       此外,决议决定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包括该年度未盈利却分配资产,都属于决议无效的条件。因为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不仅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涉嫌抽逃注册资金。征求意见稿原本打算细化决议无效的要件。


       但是在正式稿公布之时后,笔者发现,“决议无效”这一条却被删除了,只保留了“决议可撤销”的评判标准。从这一点上可以看出最高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的困难,因为要“妥善处理司法的适度介入和维护公司自治的关系”,解释的不具体,无法指导审判实践,而解释的规定过细,又会干涉公司自治,确实两难。


       此外,原《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一部分的最后一条“判决的效力范围”是如此规定的: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依据该决议与第三人形成的法律关系适用与该法律关系相应的法律调整。


       其实,无论决议是不成立、无效或者可撤销,其后产生的法律效果都是决议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实践中都是该决议不具有执行力。但在实务中,公司决议对外做出的行为不受公司内部决议的影响。例如公司做出并购决议,且收购计划已经完成,此时宣布决议无效,恢复原状的难度较大,处理起来会比较麻烦。


       针对这一问题,在《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还规定了“关于公司决议的行为保全”制度,针对公司决议实施后无法恢复原状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的公司决议可以进行行为保全。同时也规定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应当禁止实施有关决议;但如果对方提供反担保,要求决议继续执行,之后再提出撤销决议之诉可能就没有实际意义了,反而会拖延决议实施,造成公司商业机会的灭失。从《解释(四)》“以促进经济发展为主旨”的指导思想上来讲,行为保全制度不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因此正式稿中规定“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二、关于股东知情权案件


       第七条 知情权主体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资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文件材料的除外。


       解读:《公司法》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赋予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没有,因此真正的知情权主体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同时,《解释(四)》强调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应以具备股东身份为前提。但是在实务操作中,就原告在诉讼前或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本次解释也予以明确。


       此外,笔者认为对于要求查账的股东除了要进行主体身份核查,还需要审查其查账目的的正当性。对于某些刚刚登记为公司股东就要求查账的或者只当了几个月的股东就要求查公司自成立以来数年的账册的,公司应保持合理怀疑,该股东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如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是一名在公司占股较少的股东,且是与公司处于同行业的竞争者,公司应当格外小心。


       第八条 不正当目的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或者复制请求之日起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解读:《解释(四)》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三种“不正当目的”的情形。笔者认为,知情权是股东的重要权利,对“不正当目的”的解释不宜扩大,审查应该从严,不能任意限制。比如第二款规定的“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落脚点应该在“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上。因为在实践中,常见的企业投资都是“不熟不做”,对某一行业较为熟悉的企业往往倾向于投资同领域的其他企业,因此排除股东的知情权一定要以对公司合法利益造成影响为前提。


       针对本条第三款关于“三年”的数量规定,笔者认为只是法官在制作解释时的一个折中考虑,并不是严格的判定标准。《征求意见稿中》还列举了一款,是“在股东向公司提出查阅或者复制请求之日起前一年内两次以上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干扰公司经营管理的。”其实司法解释无法通过列举的方式穷尽,在国外立法中,关于“正当目的”有的解释仅仅应为“经济目的”,而“不正当目的”的认定还是应以“干扰公司经营管理”、“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为准绳。


       第九条 知情权的保护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针对知情权的固有权的属性是否可以对抗公司或股东的意思自治的问题展开解释,明确了知情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和手段性权利、基础性权利,没有知情权的股东就不能称之为股东。


       《征求意见稿》中列举了四种情形:㈠股东出资存在瑕疵;㈡公司章程限制股东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㈢股东之间的协议等约定限制股东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㈣其他非法限制股东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情形。而正式稿中却没有做出如此细致的规定,其实主要是回避了股东出资瑕疵对知情权造成的影响。


       实际上,如果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补缴责任,《解释(三)》限制了股东的财产性权利,但是不能限制股东的知情权。当然,本条规定的存在瑕疵应该是一般瑕疵,而不应该是严重瑕疵。股东知情权作为法定权利,公司章程和股东之间的协议都无权限制。


       第十条 支持的判决及执行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   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解读:本条强化了股东知情权的可执行性,解决了判决沦为“一纸空文”的尴尬。但是关于公司会计账簿法律只规定了“查阅权”,而没规定“复制权”,即使股东委托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陪同,辅助人员也不可能一目十行,过目不忘,如何能通过查账达到搜集证据的目的?有观点认为不能复印,可以通过手机拍照等方式记录。复制,作为汉语词语,是一类著作权法术语,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扫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因此,所有通过媒介的形式制作账簿副本的行为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而司法解释毕竟不是立法,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在立法修改前,股东不享有复制账簿的权利,只能通过摘抄、记录的方式截取账册中的要点,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初步证据举证。


       第十一条 不当行使的赔偿责任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损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解读:笔者认为,针对股东不当行使知情权侵犯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问题,可以比照《侵权责任法》、《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公司法解释在此无须赘述。但是回到《解释(四)》制订的指导思想和需要妥善处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角度上讲,本解释还有社会引导的作用,在保护股东权利的同时要求股东规范自己的行为,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


       第十二条 董事高管的民事责任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的,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解读:本条对公司未依法制作相关材料,导致股东知情权不能实现状态下股东的追责权利进行了更为明确的指引,加强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力度。但是笔者认为,本条规定有利益权衡的考量。公司董事、高管未依法履行职责,股东起诉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而股东又是公司的一份子,是公司利益的共同体,一损俱损,因此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其实是变相的要股东自己赔偿自己。因此要求董事、高管承担责任是符合现代公司利益要求的。


三、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案件


       第十三条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解读:本条规定了在公司拒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利润分配请求权案件的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有限责任公司讲求人合性,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虽然其他股东与原告持有相同意见,即使他们之间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因两者的诉讼标的相同,均对应公司的应分配利润,所以法院可以将其列为共同原告。不同意分配利润和未明确表示意见的股东,由于案件结果也会对其产生一定影响,可以申请法院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十四条 提交有效决议请求支付红利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未提交决议请求分配利润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解读: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比较自由,如果公司不分配利润,股东可以“用脚投票”选择退出公司,所以以上两条我们只从有限责任公司的角度出发,合并起来理解。首先,在实践中关于公司是否应当分配利润,分配的比例多少,只有公司自己根据商业上的判断自主作出决定,司法不能强制干预。根据妥善处理司法的适度介入和维护公司自治的关系的目标,只有公司自治机制失灵的情况下,司法才适当介入,并且应当表现出司法谦逊的态度。


       但是法律规定也存在缺陷,如果大股东恶意逃避分配利润,比如公司在五年连续盈利的情况下未分配利润,但是到第五年作出了少量分配利润的决议就可以轻易规避法律风险。在公司治理失灵的前提下,司法必须介入,因为股东投资的最根本目的,就是分红、获利。如果股东分不到钱,投资意愿下降,企业无以为继,必然阻碍经济的发展。


       在已有判例中,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主要包括两种情况:其一,董事、高管拿与其职位不相称的高工资、高分红或者买高档车自用,这属于变相分红;其二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盈利谎称亏损。此时股东起诉,法官代替股东会做出决断。但是如何进行判决本条没有规定,既有可能判决让股东会、董事会作出决议,也有可能判决公司直接分配利润,这就要考验法官的智慧了。


未完待续

四、关于优先购买权案件

五、关于代表诉讼案件


或许您还想看

张昌禄:让与担保案例实务探究(上篇)

张昌禄:让与担保案例实务探究(下篇)

张昌禄:“大风厂”的员工持股是咋搞的?兼论国有企业的股权激励方案

张昌禄:理财产品中的保底条款是否必然无效?

张昌禄:目标企业“或有负债”的尽职调查方法——以非上市公司股权收购为例(上)

张昌禄:目标企业“或有负债”的尽职调查方法——以非上市公司股权收购为例(下)

       ■ 作者简介

       张昌禄,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并购交易师,版权经纪人,具有SAC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AMAC基金人员从业资格,现为中国并购公会会员。先后参与青岛城投集团多起投资并购项目、青岛地铁集团风控体系建设项目,主办多笔公司债券发行,并担任英派斯集团、海洋地质研究所、勘察测绘研究院、青岛眼科医院、新华书店、凯萨制本厂等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 联系方式

       电话:18661871939

       邮箱:zhangchanglu@deheng.com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如需转载、节选,请在文首注明作者及来源。


       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德衡商法网

       www.deheng.com(英文)

       www.deheng.com.cn(中文)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全国免费服务热线:

       手机拨打:4001191080

       座机拨打:8008600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