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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雯:浅谈民事权利主体存在起止时间之外的民事权利能力

2017-04-17
        一、民事权利主体的概念和分类。
        民事主体,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我国《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民事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权利能力的概念及民事权利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起止时间权利能力,亦称法律人格,指的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时起,到死亡为止。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法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三、自然人主体起止时间之外的民事权利
        实践当中,自然人民事主体在出生之前死亡之后,可能还涉及到一定的权利义务承担问题,仍然可以享有一定的权利或者承担一定的义务。
        1、自然人主体出生之前的民事权利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因此尚未出生的胎儿还不能认定为民法规定中的自然人主体。那么涉及到继承等相关问题时,胎儿能否享有相应的权利,一直以来都是学界争论的焦点。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法律为保护其将来出生后的利益设有一些特殊规定。如按照我国《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胎儿只享有了一部分出生后可获利益的权利,但是,对胎儿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一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确认胎儿的民事权利是新颁布的《民法总则》最大的亮点。民法作为一部最能体现对“人”的关怀与保护的部门法,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民法总则对胎儿在遗产继承中的民事权利能力是给予明确认定,同时,还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扩大至接受赠与。而“等”字则说明,在更大的范围内认可胎儿拥有民事权利能力,相对于民法总则发布之前,胎儿的权利得到了本质上的承认与保护。
        2、自然人死亡之后的民事权利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至死亡止。在法律实践当中,除了生物学方面的死亡外,还有一种“宣告死亡”。《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1、下落不明满四年;2、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法律上,宣告死亡同死亡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就可以产生相应的继承法律关系。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状况,虽然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宣告自然人死亡了,但其实并未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也就是说,自然人虽然被宣告死亡,也承认宣告死亡的效力,但在其生活的范围里,这一自然人依然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且其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撤销宣告死亡,这一规定既解决失踪人的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的状态问题又保证了自然人的基本民事权利。
        四、法人主体起止时间之外的民事权利
        《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1、法人成立之前的民事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与自然人的出生相比,法人的成立是个经过策划、筹备,通过一定具体程序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才能完成的过程。在法人登记成立之前,发起人能否以还未成立的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当法人成立之后,能否享有发起人从事民事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利以及承担相应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对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答如下:是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订立的合同,有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有的是可能为了自身的利益。一般来讲,前一类的合同责任应该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后一类的责任应该有公司的发起人承担,但是在实践中,上述合同的相对人很难确定该合同是为了实现谁的利益,也不知道该合同最终的权利利益归属,所以如果按照利益归属标准来确定合同的责任主任,将使合同的相对人的利益面临较大的风险。为了降低合同相对人的查证义务、加强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总体上按照外观主义标准来确定上述合同责任的承担。
        根据最高院上述规定和解释:当公司设立成功时,设立之前发起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时所用名义是不同的,如果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那么合同相对人当然可以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而紧接着做出了补充,当公司确认或者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后,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这说明,虽然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但其目的是为了设立公司或者为公司谋取利益;如果发起人以还未设立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公司应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发起人以公司名义谋取个人利益,则应该有该发起人承担责任。当公司设立失败时,公司当然无法承当相应责任,而由发起人承担相应责任,此处不做赘述。虽然我国民法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自成立时产生,但在其成立之后,可以相应的承继成立前发起人所有的权利义务,有利于保证发起人的权利,而作为合同相对方,可以选择请求发起人或法人承担责任,这是对合同相对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2、法人终止之后的民事权利
        法人的终止是指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又称法人的消灭。法人终止的原因包括:依法被撤消;解散;依法宣告破产;其他原因。终止后的法人,不能再以法人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法人终止后,权利能力即随之消失。此处,我们依旧以公司为例来讨论这一问题。公司终止后,很可能存在大量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解决,以下就公司终止后法律责任如何承担进行论述:
        2.1公司合并分立时,具体权利义务的承担。
        公司合并后,原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继,这是毋庸置疑的。在公司分立的情况下,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当公司分立后,债权人可向任意分立后的公司主张自己的全部债权,当一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就内部约定向其他分立后的公司进行追偿,如没有约定,可以按照公司分立时的资产比例进行分担。
        2.2公司其他方式终止后权利义务的承担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而对公司终止后债务的承担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法律规定,公司终止前需要清算程序,就公司存续期间的权利债务资产等进行清算,并发出公告,债权人可主张自己的债权,但往往不能得到完全的实现,而公司这一法人形式与个人财产进行了严格区分,如果公司股东没有恶意谋私利等可以否认公司人格的情况下,很难跨过公司这一主体直接向个人请求实现债权。


        宋雯,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擅长领域:各类民商事、刑事诉讼,各类公司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宋律师自执业以来,代理了大量各类诉讼案件,包括民事类、经济商事类和刑事类的诉讼案件,并且取得了良好的诉讼效果。另外,宋雯律师还为各类企事业单位、政府机构、金融机构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在法律层面上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获得了顾问单位的一致好评。宋雯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单位包括:农业银行、华夏银行、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建委、青岛农委、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青岛第一粮库、青岛华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建置业、日昇源置业、青岛检验认证有限公司、青岛鑫诚麦迪隆商场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安业天方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先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莱西城建、国风药业等等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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