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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方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黑白合同的效力认定

2017-03-24

       一、股权转让黑白合同产生的背景介绍

       股权自由转让是现代公司制度最为成功的表现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专门在第三章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其中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除了股东之间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专门做了特殊约定以外,股东之间或者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基本是不存在障碍的,即先通知,未答复视为同意,不同意则应当购买,不购买则视为同意。

       同时在从司法实践中来看,随着国内现代市场经济制度的发展以及创业创新、众筹、股权融资等新型交易模式的出现,股权转让已经成为现代公司发展过程中必不可少的股权交易方式。在市场管理监督等政府部门的承办业务中,股权转让也基本仅次于公司设立的受理数量。同样在法院受理的关于公司法争议的诉讼案件类型中,因为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也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所以不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司法实践层面,股权转让纠纷的研究都是十分必要的。在所有的股权转让纠纷中,最重要的也是必不可少的一份证据即是股权转让协议。而股权转让协议因为我们国家税收制度的一些原因,在实践中存在着大量黑白合同的问题。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为了规避税款的缴纳,通常会以较低的转让价格作为备案合同,俗称“白合同”,然后交易双方在私下再另签一份真实反映双方交易价格的合同,俗称“黑合同”。本文试图通过司法部门的审理案件倾向以及黑白合同涉及的理论问题,来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黑白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二、我国对于股权转让中黑白合同问题的一般性规定

       1、我国《公司法》及相关立法解释暂无股权转让中黑白合同效力认定的直接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审结的一起涉及人民币近6亿元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54号)中,主审法官认为阳合同以及阴合同中的避税条款,构成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从而被判定无效。所以如果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格明显过低,是很有可能被司法机关判定为无效合同的。

       当然,在转让双方签订价格明显过低的合同后,也不一定会作为备案和登记的合同,因为在正式的股权变更之前,税务部门需要对股权转让业务进行税源监控。如果税务机关发现转让价格过低,是有权重新核定股权转让的收入的,其实这也是在一定程度上为避免合同无效和国家税款流失的第一道防火墙。国家税务总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下列情形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2、除了在股权转让业务中,在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二手房买卖领域也存在大量的黑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的黑白合同的,在结算时以备案的白合同作为依据。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买卖二手房的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为了“避税”,往往在签订一份真实价格的《存量房房买卖合同》,同时另行签署一份比真实合同成交价格更低的《存量房房买卖合同》,用于向税务局交税和向房管局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当房屋价格上涨迅速时,往往发生大量卖家以此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案件。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对该类问题作出“房屋买卖合同原则上有效、该规避税收的价格条款无效”的裁判规则,即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为规避国家税收监管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该价格条款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以逃避国家税收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全部无效的,不予支持。

       三、股权转让的“白合同”是否必然无效

       1、实践中大量的股权转让“白合同”都是在价格条款的约定上明显与实际不符,即如果司法机关在判定涉案合同效力时,如果没有其他违反国家强制审批的规定,则仅是价格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2、股权转让双方在签订完明显价格过低的“白合同”之后,侥幸逃脱了税务机关的税源监控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的登记,则在名义上该“白合同”已经生效。如果此时股权的受让方,即现在的股东,以正常合理的市场价格将股权出售给善意的第三人,或者通过以股换股的方式将股权正常置换的,则与该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即是生效的,第三人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即使股权转让之前的双方再次发生争议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司法机关也不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只能寻求其他救济方式维护权益了。

       四、在股权转让业务中规避风险的有效方式

       1、在股权转让的磋商或者准备阶段,受让方一定要委托律师进行尽职调查,确保对目标企业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或有债务、未决诉讼、知识产权和人力资源管理等各项重要经营指标清晰明白,以避免后续受让方被恶意承担公司债务的情况发生。

       2、转让涉及的税收数额及承担主体要在谈判阶段解决,最好能记载到双方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特别是如果目标企业涉及不动产或者属于外资,涉及的税收承担问题将更加重要,会很有可能成为引发双方矛盾的根源。

       3、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价格应当在考虑股东出资、目前估值及预期收益的前提下公允确定,不能为了恶意逃避税收承担而签订虚假合同。否则,后续引起的法律风险将是不可控的状态。

       4、股权转让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应当及早按照协议约定办理股权的变更及备案手续,也防止转让方再度出卖股权的情况出现,并给目标的债权人足够的公信与公式效力,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稳定。

       作者简介:
       麻方亮,山东德衡(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专业研究生。麻律师从事律师工作近七年时间,对法律理论和司法实务都有较深的理解能力和运用能力。执业领域包括公司治理、股权纠纷、民商事争议解决与知识产权等,对公司法、合同法、投融资法律、艺术品投资、影视版权及游戏娱乐等方面法律法规有深入研究,曾先后担任青岛港、平安保险等大型企业集团的专职法律顾问,办理过近千起民事、经济案件,诉讼与非诉实务经验丰富。目前麻方亮律师担任青岛西海岸创新创业中心、顺诚文化传媒等多家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为客户提供公司治理、合同风险审查、股权设计及股东纠纷、知识产权及劳动争议解决等多项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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