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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晖:浅谈企业清算过程中的劳动争议

2017-02-23

       劳动争议案件是现在法律实践过程中最为常见的案件,在企业清算过程中,也常遇劳动争议问题,现以案例分析的形式以清算组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线条,分阶段谈一下企业清算过程中的劳动争议。

       案情介绍

       王某为某公司股东,该公司设立后,王某担任某公司总经理。后因其他股东申请,法院判决解散某公司。在判决后,某公司成立清算组,王某是清算组成员。

       在清算期间,王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某公司清算组劳动关系并由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某公司清算组并未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而清算组则答辩称,王某是以公司股东身份进入公司清算组,王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44条,自法院判决解散该公司时,当然终止。

       案件经仲裁及诉讼,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参与公司管理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劳动关系的处理。本文就王某与该公司清算组之间的劳动争议,从劳动关系的存续,分阶段进行分析:

       (一)股东担任总经理,是否是公司的劳动者?

       参与公司管理的股东,是否是公司的劳动者,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在公司任职,是公司的劳动者,和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是:股东对公司只有出资义务,并无劳动义务;法律也并未禁止股东成为其参与投资设立的公司的劳动者,因此股东可以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而和公司产生双重关系:一个是股东关系,一个是劳动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在公司任职,不是公司的劳动者。主要理由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是为了维护自己作为股东的利益,不是为公司服务,他不同于一般的劳动者,不能认定为公司的劳动者,不能认定他和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他是以股东身份管理公司,不是以劳动者身份提供劳动。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股东关系和劳动关系是分开的,股东关系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因此,只要股东在跟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主体适合,订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则应当认定其与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二)用人单位解散时,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何时终止?

       《劳动合同法》第44条都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依法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引发争议的问题是:劳动合同究竟是在什么时间点终止?是在股东会做出解散决议或法院做出解散判决时劳动合同就终止?还是在用人单位最终在工商局注销时终止?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做出解散判决或用人单位股东会作出解散决议,所有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立即终止,停止履行。主要理由是:《劳动合同法》44条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只要“决定”解散,劳动合同就立即终止。

       另一种观点也是笔者赞同的,法院判决解散或股东会决议解散时,所有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并不立即终止。而是由清算组根据清算工作的需要决定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直到公司完成清算工作予以注销时,所有留用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才一律终止。主要理由是,“解散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规定应当理解为“解散完了劳动合同才终止”,而不应理解为“解散事由一出现劳动合同就一律终止””。《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议解散”和“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只是“解散事由”,这些解散事由出现后,要求公司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工作,通过清算,处理公司财产来解散公司,因此“解散事由不等于解散”。法院判决解散,股东会决议解散只意味着出现了法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启动解散工作,而不意味着公司已经解散了。这与公司法中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也是一致的。

       本案中,法院判决解解散该公司时,王某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不能当然而终止。清算组未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成为本案王某提出损害赔偿的主要依据。法院判决也采取了这一观点。

       (三)王某成为清算组成员时,劳动关系是否存续?

       王某成为清算组成员时,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依然存在。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劳动合同在解散事由出现时就依法终止了,王某参加清算组是以股东身份参加,不是以劳动者身份参加,因此王某不再是公司的劳动者,和公司不再有劳动关系,不能再要求公司发工资。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成为清算组的成员后,原先的劳动关系只要没有解除,就仍然存续,只是工作岗位发生了变化。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成为清算组的成员后,原先的劳动关系只要没有解除也未协商变更,原先劳动合同就仍然存续,工作岗位也没有发生变化。主要理由是,进入清算程序后,公司还没有解散,总经理岗位仍然存在,只是王某不能再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只能根据清算组的指令开展清算活动,其活动不得违背清算组的指令。《公司法》根本没有规定成立清算组就要撤销公司组织机构,相反规定“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要报股东会确认”。

       本案中,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之后,清算组并未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判决认定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因此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请求。笔者认为王某成为清算组成员,是因为其是公司股东,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原因是因为清算组没有和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王某列入清算组成员,并不影响其劳动关系的存续。劳动关系与股东关系双重关系存在。

       (四)诉讼主体有没有发生变化?

       成立清算组后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一方的诉讼当事人是清算组还是公司。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诉讼主体是清算组。第二种意见认为诉讼主体是公司,主要理由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清算期间,公司主体仍然存续,办理注销登记后才终止。而《公司法》第185条明确规定清算组的职权之一是“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也就是说,清算组参加民事诉讼活动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而只是“公司的代表”。此外,判决后,真正对劳动者承担责任的是公司的财产,不是清算组的财产,清算组没有自己的财产。

       本案中,王某请求要求确认与某公司清算组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此,笔者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后,公司才是用人单位一方的诉讼当事人,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五)本案中劳动争议给予清算组工作的启示

       本案中,王某是公司股东,进入清算组。清算组忽略了其公司总经理身份,而未解除劳动合同,从而引发了王某与清算组之间的争议。

       为了避免在清算过程中产生类似的劳动争议,更好的完成清算组的工作。笔者建议,在公司进去清算程序时,清算组应当解除原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只要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包括公司股东,一律解除劳动合同。若因清算工作需要,确实需要聘用原公司工作人员进入清算组,则应重新签订聘用协议,其报酬列入清算费用。


       作者简介
       姜晖,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擅长领域:政府法务;企业改制、重组与并购;“城中村”改制与改造;公司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与重整;建设工程、公司和刑事诉讼代理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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