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刘勇:浅析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转化问题

2017-01-15

       摘要: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驾驶员或乘客因车辆撞击而被甩出车外造成损伤,甚至被本车碰撞或碾压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会涉及保险理赔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问题,关系到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以及赔偿多少等问题。目前关于此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致使各地判决各异。本文通过分析案例,解析“可转化说”及“固定说”等观点,认为“固定说”更符合现阶段交强险相关法律规定,笔者建议尽快修改相关法律规定,统一裁判观点,以减少保险纠纷,化解社会矛盾。

       关键词:第三者 车上人员 固定说 可转化说

       因碰撞而从车辆中脱离的驾驶员和乘客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目前在司法领域没有统一的意见,甚至有些法院关于类似的案例却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更有甚者同一法院对同一交通事故不同受害人的同一诉讼主张,做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令人质疑。因此,关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问题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案例基本情况

       2005年6月12日2时58分,原告郑克宝乘坐车牌号为浙EBl662的汽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唯亭立交桥东堍处时,由于驾驶该车的司机杨建平操作不当,车辆失控,致使原本乘坐在车内的原告跌出车外,并被该车碾压致重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工业园区大队)勘察,认定杨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 63天,发生医疗费64 991.05元、交通费 1677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涉案浙EBl662大型汽车属被告徐伟良所有,徐伟良于2005年1月1日为该车向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此,徐伟良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财保长兴支公司应当依照其与徐伟良签订的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法院判决: 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是郑克宝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致伤。该事故发生前,郑克宝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员遇到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导致涉案保险车辆失控,将郑克宝甩出车外,随后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至重伤。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郑克宝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郑克宝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压致伤。因此,财保长兴支公司仅以郑克宝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郑克宝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其观点不仅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规定,亦有悖于常理。

       二、关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第三者”的相关规定

       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

       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

       2、《交强险条例》第3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3、《交强险条例》第21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5、《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中保协发(2015)153号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二)关于“车上人员”的相关规定

       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中保协发(2015)153号

       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交强险相关法律规定,“第三者”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车上人员”指乘坐在被保险车辆上的合法乘客和车辆事故发生时处于被保险车辆之中的人员。“车上人员”的时间界定点为“事故发生时”,“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由于规定过于简单,未考虑到事故发生时的动态情况,因此造成保险公司在赔偿时与受害人产生纠纷。

       三、“可转化说”及“固定说”

       (一)“可转化说”

       上述最高院公报案例出现后,使得类似案件的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赔偿的诉讼案件量迅速增加,各地法院也参照公报案例观点进行判决,“可转化说”出现并迅速得到传播。“可转化说”分为“位置转化说”,“碰撞转化说”,“综合转化说”。

       1、位置转化说。按照受害人受伤时所处的位置来判断是否转化身份,即在车上受伤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受伤即为“第三者”。

       2、碰撞转化说。按照受害人是否与本车发生碰撞,并且该碰撞是导致受害人伤亡的原因之一,以此来判断是否转化身份。

       3、综合转化说。结合了位置转化说和碰撞转化说的特征,既要受害人的位置发生变化又要满足与本车发生碰撞。

       (二)“固定说”

       201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提出明确的倾向性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该指导性案例动摇了上述2008年第7期的公报案例的司法观点,开创了“固定说”的先河。

       最高院民一庭“固定说”认为:第三人的范围涉及强制保险制度的整体,需要通盘考虑各种因素。如果不当扩大第三人的范围,可能会造成整个制度的不堪重负,最后反倒不利于多数受害人的赔偿。因此,也可以说,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第三人范围的问题超出了司法者的判断范围。具体而言,第三者的范围不宜作扩展性解释。因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是一定的,如果把本车人员在特殊形态下也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予以赔偿,则势必相应减少本车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赔偿数额,有悖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从解释论的立场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目的,它保护的是确定的利益群体,立法者对此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因此,作为司法者,应当认识到,扩大该利益群体的范围将可能影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及其功能的发挥,所以,应当慎重对待。

       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可转化说”存在如下缺陷: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事实认定的可操作性上考虑,“可转化说”存在诸多问题,例如,何谓“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这一瞬间是指机动车产生损害的最后一瞬间,还是指从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出现到最后实质性损害发生的这一过程?乘客由于事故本身的原因被抛出车外,是否属于“处于车外”?同时,还要看到,本车人员的概念本身不仅仅是一个物理概念或空间概念,没有全面认识到现行法下的多种利益之间的平衡,难谓妥当。综上,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考虑,不应对“第三者”的范围作扩展性解释。

       “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至于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碾压致死的情形,争议更大。这种情况,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同时,因行为人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故我们倾向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这种情况下的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  

       四、学说争议焦点及评论

       笔者认为“固定说”与“可转化说”的争议焦点是对“车上人员”的理解分歧,最主要是对“车上人员”时间点的界定争议。“固定说”认为“车上人员”应该是事故发生时的一瞬间在车上的人员。“可转化说”认为应当是从事故发生到损害结果产生的时间段来认定车上的人员。

       虽然关于“车上人员”的定义及范围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结合《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对于“第三者”的规定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关于“车上人员”的定义,以及保险基本原则中的近因原则,“车上人员”是指事故发生时的瞬间在车上的人员。理由如下:

       (一)根据近因原则车上人员以事发的瞬间为界定点更为合理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以承保危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承保危险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对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近因是指除非存在着这种原因,否则,损失根本不可能或几乎不可能发生的原因。

       根据近因原则的规定,车上人员产生危险的直接原因是车辆与外界的第一次碰撞,因为此碰撞才导致车上人员从车上被甩出,才造成被甩出车外人员与本车产生的的第二次碰撞。第一次碰撞是损失的先决条件,而第二次碰撞是增加了损失的程度,扩大了损失的范围,此种原因不能构成近因。车辆第一次碰撞为交通事故的近因,因此以第一次碰撞的时间点来作为界定“车上人员”的时间点更为合理,符合保险的基本原则。

       (二)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的观点是错误的

       此观点混淆了“车下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别,应当纠正为:“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疑似更为妥当。因为并非所有的“车下人员”都是“第三者”,比如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无论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都不属于“第三者”,这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责任保险原理所决定的,因此,“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的观点本身是错误的。

       五、观点和建议

       笔者认为“固定说”更符合我国现阶段关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从理论上说,交强险制度中的受害人范围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范围一致,但是,一国因其人权重视程度、人权保障水平和法律制度体系的特殊性,在确定交强险受害人的范围时,有所取舍,纳入保障的范围有所不同。各国因为其经济状况、价值理念及政策制度等不同,对于第三人的范围认定有所不同。交强险中第三人的范围问题,主要基于一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我国现行法律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也是基于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所做的综合考虑,目前还不能突破。

       将车上人员特殊情况纳入“第三者”赔偿范围会减少真正“第三者”的赔偿数额。我国交强险赔偿数额有限仅为12.2万元,如果将被甩出的乘客纳入到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必定会减少真正“第三者”的赔偿数额,例如因驾驶员责任造成车下人员甲被撞伤,与此同时本车乘客乙被甩出车外造成损伤,本应当由甲单独获得的赔偿数额,现在要由甲、乙平分。此种情况还会造成保险公司对于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否赔偿的尴尬境地,将乙纳入第三者赔偿范围,假如此车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否还需赔偿?如果赔偿,则乙因为一次事故获得两份赔偿,不符合损失补偿的保险基本原则。如果不赔偿,则违反保险合同约定。

       (一)建议尽快制定关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转化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范围。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第三者”的范围,将特殊情况处理观点明确化。

       (二)建议最高院尽快推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转化问题的指导案例,对案例进行全面剖析,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并要求全国法院遵循指导案例的裁判思路,尽快结束目前全国各地法院意见不统一的混乱局面。

       (三)建议为车上人员购买商业保险。为避免“车上人员”因被甩出受伤而无法获得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可以通过购买商业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来避免自己遭受的损害。

       (四)从长远考虑建议修改《交强险条例》将本车人员(即乘客)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将本车人员(即乘客)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已是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和趋势,例如德国、英国、日本等国家都早已将车上人员纳入到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交强险条例》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从文义解释看“第三者”不包括投保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对于投保人为非本车上人员时被列为“第三者”,对“第三者”的范围有所突破。由此可见,我国立法的倾向是逐步将车上人员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

       参考文献
       1、贾林青:《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版。

       2、陈欣:《保险法》(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3、余香成:《“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争议之前世今生》。

       4、 李青武:《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5、《机动车交通事故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赔偿法律问题之研究》,周毅,2012年10月。

       6、《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指导性案例》。

       7、《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总第43集),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8、文才:《论完善我国的责任保险法律制度》,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作者简介
       刘勇,法学学士,中国法学会会员,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人身损害赔偿团队负责人。曾任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处理保险纠纷案件具有丰富的经验。专业方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纠纷。

       联系方式
       电话:13361138866
       邮箱:liuyong@deheng.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