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享有股东权利,尽管瑕疵出资的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然而这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获得,只是应该对其股权加以限制。瑕疵股权同样可以转让,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与出让人共同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瑕疵出资 股东资格 责任承担
股权是一个复杂的概念,理论上将股权定义为“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1] 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自益权,还包括表决权、知情权等共益权。
股权可以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按照《公司法》第71条、72条的规定,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公司法》第32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73条规定,依照71条、72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的记载。据此,股权转让需要经过以下步骤:一是股权转让双方就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二是变更股东名册;三是完成工商变更手续。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后即取得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只是产生股权转让的对外效力。[2]
一、瑕疵出资股东资格的认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定,瑕疵出资主要包含三种类型,即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股东出资本身的瑕疵是否直接影响投资者股东身份的取得?按照股东出资瑕疵的程度不同,可分为一般瑕疵与严重瑕疵。对于一般瑕疵,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瑕疵出资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26条、第80条的规定能够得出,我国现在实行的是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而不是实缴登记制。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使未实际缴纳任何出资,只要其有认缴资本的意思表示,其依公司章程仍然具有股权。[3]
其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公司依据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相关股东权利作出限制的,该股东向法院请求认定对其自身权利进行限制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通过该条可以从侧面看出,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如果不具有股东身份、不享有股东权利,谈何对其股东权利进行限制。同理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解除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解除其股东资格也是以其享有股东资格为前提。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南省高院的答复[4]可见最高院的观点是: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条规定:“当事人仅以股东瑕疵出资为由主张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般瑕疵出资股东可以享有股东身份,但取得股东身份不意味着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相反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5]法律要求瑕疵出资人对其瑕疵出资行为进行相应的补救,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严重的出资瑕疵将会导致公司法人地位的消灭,《公司法》198条[6]规定:“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股东资格丧失了存在的前提和基础,“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股东资格亦随之消灭。[7]
二、瑕疵出资股权的可转让性
股权转让的本质是指公司的股东将自己的股份让与受让人,使转让人丧失股东资格、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行为。[8]因此,股权转让的核心是股东资格的让渡。如果公司没有因瑕疵出资而导致不成立,瑕疵出资股东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享有股东资格。虽然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应该受到限制但是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其股权不可以转让。股权转让合同是股东与受让人就股权转让事宜协商一致而形成的合意,只要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瑕疵股权转让协议就是有效的合同。
三、对瑕疵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权利的限制及责任承担
(一)对其权利的限制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限制。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因与瑕疵出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而享有的股权也是应受限制的股东权利。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对于瑕疵出资股东来说,其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分红的权利应与出资的义务相一致否则,否则对于其他股东有失公平。关于新股优先认购权,瑕疵出资股东对于先期投资已有瑕疵存在,其他股东对其新股的认购能力理应存在合理的怀疑,对其权利进行限制是必要的,否则不仅会进一步加剧股东之间利益不均衡的程度,也会扩大公司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的差距。[9]《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当然应理解为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参与分配。
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其他权利也应该作出合理的限制。此外,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间内瑕疵出资股东没有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股东会可以决议解除该瑕疵出资股东资格。
(二)相应责任的承担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瑕疵出资转让人、受让人的责任主要是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其他守约股东的违约责任、转让人与受让人对公司的补缴出资责任以及转让人与受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1. 瑕疵股权出让人责任的承担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即使将其股权转让也不能免除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一项基本的法定义务,不能随着股权的转让而消灭。同时还应该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各股东以设立公司为目的,基于对彼此的信任而签订出资协议、制定公司章程,形成契约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各种形式的出资就是契约所约定的各自义务,如存在瑕疵出资就是对该契约的违反,基于合同相对性即使将其瑕疵股权转让也理应由其向守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同时也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同时,对于公司的债务,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公司的债权人还可以请求瑕疵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瑕疵股权受让人责任的承担
受让人受让瑕疵股权时对于股权瑕疵与否,存在明确知道、应当知道或者不知道几种情况。《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10]的基本态度就是引入事前知情规则,以受让人事前知情为必要条件,由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共同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以及共同对公司债权人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明确知道股权存在瑕疵,即受让人明知其即将接手的股权存在瑕疵,但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与出让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即受让人取得瑕疵股权时明显存在不合理的因素,比如无偿取得或者以明显低于正常水平的价格取得股权,此时推定受让人应当知道其接受的股权存在瑕疵,因为商事活动的参与者其首先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其应该能考虑到低价取得或者无偿取得股权背后存在的问题。
法律规定只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受让人才与出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让人对于其受让的股权存在的瑕疵不知情,那么其作为善意的受让人可基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合同之诉。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或者确定无效后,受让人就不需要对公司或者债权人承担责任,如果转让协议没有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那么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受让人具有股东身份,此时就推定受让人应当知道,与出让人共同对公司或者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
[1]参见施田涛:《公司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参见徐志新主编:《公司设立与股权纠纷》,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37页。
[3]参见江必新、何东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12页。
[4]参见[2003]民二他字第4号。
[5]参见李建伟:《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及其限制的分类研究:规范、解释与实证》,《求是学刊》2012年第1期。
[6]《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7]参见江必新、何东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12页。
[8]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229页。
[9]参见李建伟:《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及其限制的分类研究:规范、解释与实证》,《求是学刊》2012年第1期。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参见肖海军:《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之主体范围》,《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施田涛:《公司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
4.李建伟.:《公司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5.江必新、何东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
6.潘福仁主编:《股权转让纠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7.徐志新主编:《公司设立与股权纠纷》,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
(二)期刊论文类
1.牟乃桂:《新常态下出资瑕疵股东责任研究》,载《山东审判》2015年第3期。
2.郝磊:《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3.李建伟:《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及其限制的分类研究:规范、解释与实证》,载《求是学刊》2012年第1期。
4.肖海军:《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2期。
5.肖海军:《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之主体范围——评《公法司法解释(三)》第19 条第 1 款》,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
6.徐宗杰:《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问题研究——基于对若干法院判例的整理与研
究》,载《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作者简介
刘洋,山东德衡(枣庄)律师所律师,法律硕士。专注于民商事法律业务以及公司法律业务的研究,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同时注重法律案例的分析研究。执业以来参与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不断积累相关理论知识与实践经验。刘律师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致力于为当事人提供更专业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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