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周华:隐名股东如何防范代持股的法律风险

2016-08-16

       案例:甲公司投资成立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需要二人以上的发起人,于是,甲公司与乙某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由甲公司实际出资,乙某代持甲公司股份。双方到工商局进行工商登记,甲公司与乙某共同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工商登记完毕一年后,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乙某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甲公司得知后,持《代持股协议》向法官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甲公司认为乙某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实际为甲方持有,甲方为实际出资人,乙某不实际享有股东的权利,只是名义股东,请求法院撤回对代持股份的强制执行。法院则认为:股权以登记为准,甲公司与乙某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对法定登记程序已确认的股权财产所享有的债权,因此驳回甲公司的请求。

       实践中,代持股份的现象屡见不鲜,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工商登记股东则为代持股人或名义股东。但因工商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股东不一致,也容易导致代持股纠纷的产生,而纠纷一旦发生,隐名股东往往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隐名股东以其他人名义进行股权登记时,应注意相应的风险防范,律师总结实践经验,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风险防范:

       (一)对代持股人进行调查,确保代持股人具备良好信用,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不存在债务纠纷。

       (二)公司设立协议及公司章程中适当限制代持股人的权利。公司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是公司的重要文件,如有代持股,应当在设立协议中予以明确,同时在公司章程中对于代持股的权利行使给予特殊约定。

       (三)在签订代持股协议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隐名股东要控制公司,必须要明确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代持股人行使股东权利必须经过隐名股东的同意,代持股人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2、对代持股人违反合同约定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3、排除代持股人的财产权,明确其代持的股权不是其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或者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确保隐名股东的财产所有权。

       (四)股权质押担保。我国的《物权法》及《担保法》等均对股权质押做了相应的规定。实际投资人可以通过股权质押的方式来防控法律风险,一来可以防止代持股人无法擅自将股权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出卖转让,二来如遇法院执行或者继承分割需要变卖股权,隐名股东也可以质押权人的身份,获得优先权。

       (五)隐名股东要增强证据意识,注意保存好证明代持股关系的证据,比如代持股协议、出资证明、验资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资料等。

       在上述案件中,如果甲公司在进行工商登记时,将股权同时进行质押,则法院在强制执行股权时,甲公司可以获得优先权,其权利就可以得到有效保护。因此,隐名股东只有采取良好的风险防范措施,才能保障股东权利的行使,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害。

       作者简介:


       周华律师,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领域:房地产与建筑工程、 民商讼裁、物业服务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曾为齐鲁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中天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地平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华创置业有限公司等多家房地产、建筑公司,为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宏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多家物业公司提供过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同时曾为多家公司提供规范合同管理、人力资源管理、债权催收等专项法律服务,从而为多家公司规避了潜在的合同及劳动风险,减少了公司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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