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角色
A公司:国内贸易供方、信用证受益人、原告;
B银行:开证行、被告;
C公司:国内贸易需方,信用证开证人,案外人;
背景时间
2014年7月4日,原告A公司于与案外人C公司签订一份《煤炭供需合同》。A公司为供方,C公司为需方。标的物为煤炭,数额68000吨,单价430元/吨。结算方式为:需方通过双方认可的B银行向原告开出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即期信用证。
2014年7月9日,C公司向B银行广州某支行提出国内信用证开证的申请,受益人为原告,货物运输起止地:自京唐港至广州港。最迟装运日期:2014年7月15日。
2014年7月17日,C公司向B银行提交了“开证申请人承诺书”,B银行同意在收到申请人缴纳的金额为人民币840万元整的保证金后,按承诺书的内容开出信用证。
2014年7月18日,B银行开立申请人为C公司、号码为DCD0115201400087的国内即期信用证并将电文发送给其在唐山的分行,有效日期及有效地点:20140805广州。港口装运期:2014年7月15日。货物描述:烟煤。
2014年7月31日,A公司通过通知行向B银行交单。A公司提交的水路货物运单和货物交接清单显示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
本案纠纷
B银行认为A公司提交的水路货物运单和货物交接清单迟于信用证中规定的最迟装运期,即2014年7月15日,构成不符点,进而通知拒付该国内信用证项下款项。A公司以B银行及通知行为被告,以信用证付款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信用证款项、拖延付款赔偿金及诉讼费用。
待解事宜
最晚装运期早于开证日期,开证行是否未尽“审慎义务”?
法院观点
某中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开证行应当在开立信用证之前审核申请书记载的有关条款是否与购销合同一致。《煤炭供需合同》中第八条第一款写明“信用证必须在双方同意的装载期前5天开出”,信用证中最迟装运期是7月15号,所以争议的信用证应当在7月9日之前开出,而被告B银行信用证开证日期是2014年7月18日,从一开始就不可能做到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律师观点
首先,开证行的上述开证行为符合信用证国际惯例,其已尽开证审慎义务。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十四条I项明确规定“单据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的开立日期,但不得晚于交单日期”。所以,只要信用证未明确载明不接受早于信用证开立之日的单据的,开证行可接受日期早于信用证开立日期的单据。B银行开立上述信用证的日期虽然略晚于合同约定的最迟装载期,但该开证行为并不意味着受益人“从一开始就不可能做到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其次,信用证受益人对信用证拒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信用证系开证行向受益人发出的“不可撤销的邀约”,受益人并不必然受信用证规定的约束。受益人可以根据信用证的条款决定是否依据信用证交单,亦或是要求开证申请人修改信用证、承诺接受不符点、变更支付条款或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受益人收到信用证时未采取上述补救措施,而是直接向银行交单索偿。受益人系用实际行动承诺其自愿受信用证条款的约束,并承担交单不符的法律后果。鉴于受益人在收到信用证并已明知其交单必然存在不符点的情况下依然交单,其对此次信用证拒付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再次,提请开证行注意,此次修订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开证行开证阶段的审慎义务。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开证行应根据贸易合同及开证申请书等文件,合理、审慎设置信用证付款期限、有效期、交单期、有效地点”。虽然上述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开证行应根据贸易合同及开证申请书等文件“合理、审慎”地设置“最迟装载期”等文件。但结合近些年,国际信用证实务中以“罗圈贸易”为代表的“融资性贸易”的猖獗,开证行从审慎审查真实贸易背景的考虑出发,请务必在开证阶段合理审慎的设置、核实相关单据的信息。
综上,本文系从本案诸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中断章截取部分进行的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其他关键事实及法律适用对案件的审判有重要意义,本人持认可态度。拙作一篇,欢迎同仁交流、指正。
作者简介
惠笑然,天津外国语大学国际经济法学士,山东科技大学法律硕士。2015年入职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擅长领域:国际贸易及融资争端解决、民间借贷纠纷等民商事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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