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问题,一是违约金过高是否可以调整,二是如果可以调整的话,关于守约方遭受多少损失的举证责任由谁来承担。其实,对于第一个问题,违约金过高是否可以调整在1999年10月施行的《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有着明确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4月出台的《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在大量的司法实践案例中,尽管有着违约金的约定,可是守约方在起诉违约方时,依然要准备相关证据来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而违约方也惯用《合同法》114条的规定进行抗辩。针对这种在诉讼过程中为当事人所增加的举证责任,违约金设定的立法本意又是什么?违约金过高是否可以调整,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从文字上的解读来看“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前半句对于违约金过低的,立法者认为可以增加,态度很明确;而对于后半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该句来看,立法者对于违约金过高而减少的表述为适当减少,这里用了“适当”,说明了立法者对于降低违约金是留有余地的。
《合同法》对违约的补救措施有五种: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定金责任;违约金责任。我国《合同法》设定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如果出现了违约的情况,可以补偿守约方的损失,对违约方进行惩罚。所以违约金最重要的功能应该是补损,其也兼具一定的惩罚功能,因为失信于人是要受到惩罚的,违约金具有惩罚的性质。违约金的约定体现了高效原则,违约金的约定可以快速判断损失,进而对守约方进行补偿。合同的订立是建立在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并且达成了一致意见的基础上。既然合同双方签订了合同,那么就应认真履行,如果一方违约,就应该遵照合同的违约金条款对其进行惩罚,违约方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这应该属于合同的变更。合同的变更应建立在双方意思达成一致的基础上,但是为什么会存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呢?其实立法者是为了兼顾公平原则,因为很多时候在签订合同时,合同双方的地位是不对等的,甲方如果处于优势地位,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往往不得不接受一些不公平的条款,为了保护可能处于弱势地位的合同方,才会出现该规定。但是,《合同法》对于不平等的合同已经规定了相关的救济途径,如可撤销的合同、无效合同等,立法者没有必要多此一举。在当今司法实践中,合同纠纷已经分成民事合同纠纷和商事合同纠纷了,对于民事合同纠纷,应当以公平为主,而在商事合同纠纷中,应当以诚实信用为主,兼顾公平。所以在民事合同纠纷中,如果出现对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情况,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而在商事合同纠纷中,应依照违约金条款对违约方进行惩罚,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才可以调整,违约金过高则不应进行调整,以保证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时诚实守信。
对于第二个问题,如果违约金过高可以调整的话,关于守约方的损失为多少的举证责任由谁来承担呢?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并未对合同违约中守约方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规定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对于第二个问题应该一分为二的看,不能一概而论所有守约方损失的举证责任都由违约方来举证,不能以“谁主张谁举证”来分配举证责任,而是要综合双方的举证能力,看由谁举证更加高效便利,更加科学合理。
所以,虽然有《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任何事情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从最早的民商不分,到现在民商的裁判规则逐步有所区分,而且以后这种区分会越来越大。这也提醒我们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应结合自己当事人的情况,多层面看问题,认真分析案情,综合考虑,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为当事人争取更大的利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李润民律师毕业于国家法官学院,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擅长的业务领域有公司\民商讼裁\刑事辩护\交通事故等。工作语言有汉语和英语两种,李润民律师2015年4月份参与“康菲渤海漏油事件”污染新一轮的维权工作,在2015年7月为各中小额贷款公司讲解担保相关问题,获得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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