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朱江涛:论检察院抗诉是否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

2016-01-25
       摘要:《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即《民事诉讼法》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检察院的抗诉权介入以公民诉权、法院审判权为核心的民事诉讼领域,是否破坏了人民法院审判独立原则?是否必然有利于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对这些问题的厘清,笔者认为关乎着实践中审判机关对于“抗诉是否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规定”的价值取向。 关键词:抗诉 再审 检察建议 监督
       一、问题:实践问题与理论争议        根据《民诉法》第2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笔者认为,从条文字面意思理解,只要是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必须裁定再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民诉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关于第211条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对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法院只是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再审的裁定,而不是必须再审的裁定。[1]        另,在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副院长胡清文发表的《抗诉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的悖论与反思》一文中,作者就表达了一种“抗诉不能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的观点。[2]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属法院派)均有失偏颇,有违民诉法立法精神及立法本意之嫌。
       二、论证:法律分析        (一)当事人救济路径分析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于生效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如下方式救济:第一,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第二,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第三,通过申诉(信访)的方式。对于第三种方式,因属于宪法范畴,本文不再论述,主要对于前两种方式进行阐述。        1、申请法院再审和申请检察院抗诉或检察建议存在先后顺序        根据《民诉法》第209条规定,在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通过该条文表达意思可以得出一个原则:人民法院再审申请前置原则。即当事人如果未先向法院提出再审的申请,不得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检察院依职权提出的除外)。        2、当事人是否可能越过再审申请而直接申请检察院检察建议或抗诉?        根据《民诉法》第209条规定,如果检察院作出不予提出检察院建议或抗诉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再次提起向检察院提起申请。从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如果当事人越过向法院申请再审而直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意味着当事人将丧失检察院抗诉的救济途径,仅剩下人民法院再审这一救济渠道,这对当事人来说得不偿失。更不符合民诉法解决“重复申请、多头审查”、限制反复申请、“终审不终”的立法目的。[3]                  3、检察建议或抗诉的选择价值分析        《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检察建议或抗诉两种监督方式。        站在当事人角度分析两种申请方式:抗诉方式在引发程序性效果时具有较高的效率,能够必然引起再审,而检察建议的作用在于敦促法院对原审裁判文书与调解书进行审查,是否再审,由法院审查决定。因此,从利己的角度出发,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抗诉监督方式。        但站在检察院角度分析:如检察院都采用抗诉监督方式,不仅不利于检察权的科学配置,而且会导致检察建议监督方式的立法目的落空。因此,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申请方式,但最终的决定权在检察院。具体理由将在下文详细分析。        (二)检察院选择路径分析        1、当事人如未事先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而直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检察院审查后将会直接作出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决定。对于这点,本文不在赘述。        2、当事人在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笔者在此提醒一下,此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即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采用该救济方式,而不是必然导致进入程序。 在监督方式的适用上,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检察建议或抗诉的申请,但最终的决定权在检察院。检察院在决定采用何种监督方式时,应当适用同级监督优先主义原则:其一,在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而向检察机关提出笼统的法律监督诉求时,应考虑优先适用同级监督的再审检察建议。其二,如当事人选择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其三,当事人申请抗诉,但检察院认为实行同级监督更为适宜的,可变上级监督为同级监督。        因此,检察院在当事人提出监督请求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一般以同级检察建议方式为优先原则,特殊情况下(明显符合抗诉条件)使用抗诉监督方式。        3、对人民法院而言,检察院两种监督方式导致的不同法律后果        第一,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16条、419条规定,检察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非裁定再审),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再审。对于这种方式是否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决定权在于法院。        第二,抗诉的监督方式。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17条规定,对于检察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提出的抗诉,人民法院必须在三十日内裁定再审。也就是对于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包含依职权提出的抗诉),必然引起法院的再审程序启动,法院并无独立的决定权。
       三、结论:检察院抗诉是否必然引起人民法院再审程序?        (一)从法律条文分析: 通过上文分析,检察院提出抗诉(依当事人申请),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当事人已经走完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途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仅剩检察监督的方式这一法定救济渠道。        第二,在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检察院优先采用同级监督方式,最后才采用抗诉监督的方式,而对于同级监督的方式并不必然引起法院再审程序。对于抗诉的适用有着严格的要求。        也就是检察院只有在当事人“穷途末路”且检察院认为不宜适用检察建议的情况下(唯一可能性),才会向法院提出抗诉。因此,笔者认为,从法律条文设置的权利义务价值分析,对于此种情形下的抗诉监督,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否则只有法院再审属于当事人可预期的救济方式。        (二)从立法本意及发展趋势来分析        1、抗诉必然引起民事再审并不损害法院裁判的稳定性。        第一,法院申请再审前置程序原则。在检察院提出抗诉之前,人民法院已经对案件进行过再审审查并驳回再审申请。实际上也是确立了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顺位模式。        第二,相关统计数据表明,检察院适用抗诉监督的案件比例较小(谨慎适用抗诉监督方式),且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大部分均通过再审程序被纠正或改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数据,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申请监督案件174605件,其中对不服生效裁判结果申请监督59971件,占案件总数的34.3%;对民事审判违法行为申请监督20604件,占案件总数的11.8%;对民事执行活动申请监督45966件,占案件总数的26.3%;督促履行职责、支持起诉等其他类案件48064件,占案件总数的27.6%。        在对裁判结果的监督案件中,提出抗诉7394件,其中改判、调解、发回重审、和解撤诉5732件,改变率为76.1%;提出再审检察建议10910件,采纳7294件,采纳率为66.9%。[4]        上述数据可以说明两点:在对裁判结果不服申请监督案件中,通过抗诉监督方式的案件仅占12.3%,在抗诉后改变结果的案件却占76.1%。从这个角度看,对于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裁定再审。        2、《民诉法》对审判监督内容的立法本意是拓展检察院监督方式,强化检察院监督作用。        《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结合上述内容,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如果检察院提出的所有监督方式都不必然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那检察院的监督作用也就荡然无存。
       四、结语        多年来司法实践积累了许多问题,比如执行难、以权压法、裁判不公等,检察院的监督作用在解决这些问题中发挥了显著威力。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即吸收了这一优秀成果,强化和拓展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不仅拓展了检察监督的范围,还增加了检察建议的这一监督方式。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符合司法权力配置初衷,体现出权力必须受监督的规律。        笔者认为,对于检察院的抗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此举不仅切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及未来发展需要,更有利于我国民事审判权的规范运行,从而促进司法公正。

作者简介:        朱江涛律师是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朱律师擅长公司\民商讼裁\刑事辩护\行政事务等领域。朱江涛律师先后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华仁集团、绮丽集团、黄海制药、农业银行青岛分行、青岛奥达汽车集团、青岛市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莱西市水利局、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俄罗斯阿康集团全资子公司)等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先后参与承办了青岛市某实业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大港海关某副关长受贿案、原青岛市海利丰足球俱乐部领队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缓刑)、办理黄岛“11.22”爆炸事故案件等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朱律师自执业以来以严谨务实的办案作风,专业全面的业务技能,良好的法学理论基础以及丰富的办案经验,赢得了客户的广泛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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