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李润民: 浅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验货义务

2015-12-21
       在各种合同纠纷中,买卖合同纠纷是最多的。买卖存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是每个人必不可少的社会活动,这也就导致了买卖合同纠纷最多。而买卖合同纠纷中又以两种纠纷最为普遍,一是买方因各种原因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二是卖方所出售的标的物不能满足买方的交易目的。在此,山东德衡(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律师事务所李润民律师,对第二种情况中买受人一方会存在的风险浅谈如下,敬请批评指正!        如果出现了卖方所出售的标的物不能满足买方的交易目的情况,买受人要追究出卖人的责任,在何种情形下出卖人不需承担责任,这就是买受人需要注意防范的风险。今天所要谈的就是其中一种风险,关于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验货义务。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了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验货”是买卖交易中很重要的一个环节,它关系着买受人的购买目的能否得以实现。从正常交易秩序的要求来看,验货不仅是买受人的权利,也同样是其应尽的义务。买受人如果怠于验货,就有可能承受不利后果。买受人及时检验义务的所谓“及时”要求买受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检验标的物,但是,如果买受人违反了及时检验义务,是不是必然会导致其承担不利后果。这也不是必然的,如果出卖人存在知道或明知合同标的物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对买受人不利的后果,这体现了合同法平衡买受人与出卖人利益的立法原则。        出卖人本身就负有保证其提供的标的物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义务,这是出卖人应当承担的主合同义务。在出卖人故意违反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相应的违约责任不能因为买受人违反及时检验这一合同中的不真正义务而免除,买受人违反及时检验义务并不必然使其丧失请求出卖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但是,买受人在主张出卖人违反主合同义务时的举证是比较困难的,只有在有限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证明出卖的违反了主合同义务。        综上,买受人如果怠于验货,出卖人不再对标的物数量或质量承担违约交付责任,买受人不得以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例外是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随时通知,不存在怠于验货的问题。可见《合同法》第158条既体现了买受人与出卖人的利益平衡,又体现了对故意违反合同义务的出卖人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