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高晓洁:抵押有效,德衡律师成功维权

2015-12-04
       在银行贷款纠纷中,各种担保形式的确认及是否有效往往是整个案件中的关键问题,也对债权清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如只是对担保形式作一简单的分析,往往不会达到理想的代理效果,只有对证据好好地把握并与法律规定的适用相结合才能取得案件的最终胜利。 【案件简介】        2002年12月26日,借款人韩某A在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市北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办理了个人消费额度贷款,贷款金额为14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02年12月26日至2003年12月25日。同日,抵押人韩某B以其所有的位于李沧区升平路38号1栋6-602房住房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第三人徐某某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无奈建行起诉到青岛市北区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被告韩某A欠建行的14万元及利息,由被告于2004年12月底前偿还2万元,2005年2月偿还2万元,余款于2005年4月前给付。调解书生效后,各被告均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建行依据生效的调解书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9日、2006年7月3日分别出具同案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基于三个被执行人查找不到且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建行还申请法院将抵押房屋予以查封。        在借款合同纠纷案还在执行过程中,抵押人韩某B向青岛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银行享有的抵押权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以银行在该时间内没有实现抵押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抵押权不应得到保护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建行对抵押人韩某B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确认建行对该房屋不享有抵押权;2、由建行返还抵押房屋的产权证。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抵押合同有效,建行依法享有抵押权,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重审案件之后又经历了一审、二审。我们代理了该案原审的二审和重审的一审、二审。 【焦点问题】        1、被告建行对抵押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权?本案原告以双方所签订抵押合同中约定,银行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是否主张过,原告请求确认银行对该房屋不享有抵押权的理由是否充分?        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要求返还房产证原件的事实基础是否存在? 【办案思路及历程】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代理律师仔细地翻阅了原审一审、二审的案卷材料,以及银行贷款档案的详细资料,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思路:        一、建行对抵押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材料及本案一审、二审判决中均查明的事实显示,原告韩某B与被告建行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对抵押权的有关规定,该抵押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        2、抵押人提出建行未在抵押期间主张抵押权无事实法律依据。        (1)关于抵押权实现的方式        抵押权实现就是指抵押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抵押权实现的前提条件是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抵押权人即债权人就可以依照担保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度处理抵押物以实现其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之前,抵押权实现一般是协议折价、拍卖,或是向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以后,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物权法》第195条规定了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律程序,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本案一审、二审及重审一审、二审中均查明,建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即对债务人、保证人及抵押人提起了诉讼,诉讼请求中明确写明是要求抵押人韩某某在抵押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被告建行已经行使了抵押权。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中确认对借款人所欠建行的借款由被告分期偿还,该被告是包含抵押人的,而且在建行就该调解书申请执行的执行案件中,法院亦将原告列为被执行人,该事实也由后来的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诉讼时该案执行尚未终结,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尚未得到清偿,建行依然享有抵押权。        (2)关于行使抵押权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物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约定对被告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该约定,要求确认被告已不享有抵押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建行协助办理撤销抵押登记手续的请求,  虽双方所签《抵押合同》中约定:“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后,被告应及时与原告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注销。”但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尚未清偿,原告要求撤销抵押登记手续,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4、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抵押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原告无证据证明将房产证存放于被告处,因此其要求建行返还其房产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而且在重审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即抵押人也认可了房产证已在房产交易中心的事实,因此放弃要求被上诉人即建行返还房产证的上诉请求。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重审后认定,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案被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即对债务人、保证人及抵押人(即本案原告)提起了诉讼,当时被告要求韩某B在抵押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被告已行使了抵押权。判决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不服重审一审判决,又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即建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即对债务人、保证人及抵押人(即本案上诉人)提起了诉讼,并请求韩某B在抵押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北民三初字第5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对韩某A所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及利息由该案中的“被告”分期偿还,该被告应理解为包括上诉人韩某B在内的该案三被告,而且在被执行人就该调解书申请执行的执行案件中,原审法院亦将上诉人韩某B列为了被执行人。该执行案件尚未执结,即上诉人担保的主债权尚未得到清偿,被上诉人依然享有抵押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本案经过一审、二审,重审一审、二审程序,最终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们所提出的答辩意见完全被采纳。建行取得最终胜利。 【办案随想】        本案标的虽然不大,但却历经一审、二审、重审的一审、二审,几乎历经了诉讼的所有程序。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我们体会到了对方当事人对此案的执着,但也看到了银行在办理此类贷款业务时所应注意和防范的法律风险。通过本案我们相信法律是公正的、严谨的,其最终还是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银行贷款纠纷中,各种担保形式的确认及是否有效往往是整个案件中的关键问题,也对债权清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只有对证据好好地把握并与法律规定的适用相结合才能取得最终的胜利。
       高晓洁律师同时擅长公司法律事务,先后担任南山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南山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钟表总公司等多家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其中在担任南山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期间,审修改合同等文件数百份、参与飞机项目买卖谈判、文书审查等工作,积累丰富的经验。在非诉事务方面,高晓洁律师参与ST九发重组项目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参与南山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山钢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设立工作,为筹建、开业申请阶段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在融资性担保公司整顿期间,协助青岛市南区金融办对该辖区内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协助部分担保公司规范经营,取得良好效果。高晓洁律师扎实肯干,结合公司实际,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服务。2005、2006年度被评为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2006年至2011年度被评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