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客,对许多人来说还是一个陌生的字眼。在传统大众的眼里,创客是一群怪人,过着异于正常规律的生活,做着常人闻所未闻、见所未见的东西,比如“脑控飞球“,“3D打印笔”……至于这些东西有什么价值,鲜为人知。
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小众群体,却搭起了我们全民创业、创新的大舞台,他们的创新和创造,有望给中国带来潜力无穷的产品、致力创立的精神和开放共享的态度。但是现实中的创客们不得不面对”梦想与迷茫同在、孤独与欢乐并存“的局面。
近些年国内投资热情大涨,从中央到地方也相继出台政策助力投资事业。尽管如此,差钱的创客却不在少数,甚至明明近在咫尺,因为各种原因失之交臂。以资深创客李星为例,他正在研制的感应适温器,需要价值数万的调试设备。当地虽然出台了帮扶政策,但却要求注册备案时间超过一年才能申请补贴,这样一来,帮扶政策可能难起到实质性的帮助。类似的例子还有不少。申请专利可获补贴,但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仅限当地户口, 若以企业名义申请的费用要贵数倍;部分帮持政策甚至附有地域、投资数额、留学背景等苛刻条件。如此种种,使得“三创( 创客、创新、创业)”事业开展的道路举步维艰。
创业之路不会总是一帆风顺。作为一种高风险投资且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新创事业,虽然萌芽期投资额并不高,但由于风险大,未必能形成有效的商业和投资效益,一般市场投资人参加意愿并不高。创投业也倾向投资实体产业和投资发展成熟的公司,很少把钱投入风险更高的早期新创公司,连带也使得新创事业拓展面临相当大的压力。
一、众筹模式的诞生与发展
创业初期缺乏资金的支持。一种名为众筹的募资方式应运而生。众筹始于2008年世界金融风暴。美国年轻创业者因为筹不到资金,通过网络及社群方式面向公众募资成功,遂在欧美逐渐成熟并推广至亚洲。
众筹(本文仅指债权众筹)即大众筹资或群众筹资,是指用团购+预购的形式,向大众募集项目资金,以支持个人或组织发起的行为。众筹利用互联网和SNS传播的特性,透过网络上的平台连结起投资者与提案者,让企业、组织或个人对公众展示他们的创意,争取大家的关注和支持,进而获得所需要的资金援助。众募资金被用来支持包含灾害重建、民间集资、竞选活动、创业募资、艺术创作、自由软件、设计发明、科学研究以及公共专案等在内的各种活动。
国内第一家众筹网站点名时间于2011年上线,标志着我国互联网众筹的起步。随着网络金融热浪,追梦网(2011年9月20日上线),众筹网(2013年2月上线),阿里娱乐宝(2014年3月26日发布)等众筹平台一时间如雨后春笋。通过众平台,任何有创意的人都能够向几乎完全陌生的人筹集资金,消除了从传统投资者和机构融资处获取资金的许多障碍,越来越多的投资者也倾向于众筹平台的投资。可以说互联网众筹正在颠覆现有的融资形态,并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渗透。但是,限于国内立法和政策的滞后,当前中国的众筹实际上处于“三无”状态(无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无监管机构),风险重重。
二、众筹模式存在的法律风险
从“众筹”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出,众筹和非法集资类犯罪在形式要件上高度重合,很容易触碰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红线。依据2010年12月1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18号),众筹模式的四个要素:未经审批、通过网站公开推荐、承诺一定的回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在形式上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基本特征(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基本吻合。另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众筹模式向公众募资,外在形式上与集资诈骗罪高度相近。如果发生集资数额较大,并且引起较大的社会影响,或者影响了当地的社会稳定,虽是通过互联网众筹的方式,但按照刑法有关规定,对于构成犯罪的作为犯罪处理也无可厚非,所以众筹的法律风险还是很大。
继《解释》之后,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界定了“非法集资”行政认定的问题、 “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证据的收集问题、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等8部分内容。在中国尚缺乏对众筹立法的情形下,合法和非法往往处于一个相对模糊和不确定的状态中,尤其相关司法部门的意见往往能直接决定或影响众筹的生死,所以众筹的法律风险犹存。
众筹模式存在诸多法律风险,如果非法采用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方式吸收大量资金为平台所用,一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则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虚构项目,将资金挪作他用或者卷款跑路,则可能涉嫌集资诈骗罪。
三、众筹模式法律风险防范的建议
我国《刑法》第176、192条分别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对《刑法》第176、192条如何适用作了明确规定。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现在新型的“众筹模式”可能涉及到非法集资的情形纳入到现有法律法规内,为如何避免众筹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类犯罪指出了方向。
《解释》中规定了可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四种要件,只要同时具备就以犯罪论处。而其中未经审批、通过网站公开推荐、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是众筹无法完全避免的,因此,避免众筹涉嫌刑事违法关键在于规避第四个要件,即不能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同时,《解释》第四条对 “集资诈骗罪”构成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了明确。因此,众筹项目发起人应将筹集的资金用于项目计划,将资金使用按照众筹规则进行公示,如果项目失败则应按规则退还。如此,便不会被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对于尚未达到非法集资的刑事立案标准,可能构成非法金融行政违法行为的众筹,该如何避开非法集资类行政法律风险呢?在目前属于人民银行监管的范围内,众筹应避免触碰人民银行划定的3条法律红线:第一、理财资金池模式,即平台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使投资人的资金进入平台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第二、因为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平台未尽到对借款人身份的真实性核查义务;第三、庞氏骗局,即平台发布虚假借款标,并采取借新还旧的庞氏骗局模式,进行资金诈骗。
总而言之,众筹平台在谨防触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集资诈骗的红线之前提下,首先要坚持平台功能。自我重新定位,回归平台类中介的本质,为投资方与资金需求方提供准确的点对点服务,不直接经手资金,不建立资金池或变相搞资金池,不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其次,众筹要保护投资人。严格审查资金需求方和项目的真实性,严防虚假信息的发布,严格按照项目用途使用资金,项目失败则按规则退还筹资,还可以借鉴美国JOBS法案中对投资人保护的法律规定;最后,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沟通。众筹模式在我国尚属一种新型的筹资模式,处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地带,为防范法律风险需要取得政府、相关监管部门的指导,如此一来,将大大降低在法律模糊地带摸索的风险。
四、结语
众筹模式的兴起为“三创”事业插上了飞翔的翅膀。众筹模式不但实现了资金从储蓄者向创业者、创业企业的低成本流动,也实现了投资人对创业的精神追求,代表未来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方向。中国关于众筹的法律尚属模糊,但监管层基本持有发展、鼓励的态度,再加上法律服务人员的保驾护航,众筹模式可能会引领新一轮的创业、创新热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