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拒绝作证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法律制度,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或证据立法中均有明确规定,我国古代至民国初年也有以容隐制度为核心的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的规定。
一、证人拒绝作证的概念、特点
所谓证人拒绝作证权是指特定范围的证人基于其特定的身份,依法享有的拒绝承担证明责任的权利,或者免除其作证义务的权利。以证人拒绝作证权为基础的有关证人的范围、拒绝作证的内容等一系列法律规定而形成的制度便构成了证人拒绝作证制度。
证人拒绝作证制度具有以下特征:(一)证人必须具有法律上作为证人的资格,否则证人拒绝作证权利便无从谈起。一般而言,证人资格要求必须年满一定年龄,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否则便不具有证人资格。(二)证人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或者与被告人有某种特殊的关系,例如夫妻关系、亲属关系等,这是证人行使拒绝作证权的身份要求。目前世界上规定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国家大都把证人与被告人之间具有法定关系或具有特定的身份作为一项普遍要求,基于这种关系或身份,证人才可以依法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三)证人拒绝作证制度各国均采法定主义,即证人拒绝作证的范围、内容均由法律明确规定,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有作证能力的人均有作证的义务。
二、关于证人拒绝作证的两大立法体例的考察
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性国家之一,在美国的证据规则中拒绝作证制度被称为特权规则,享有特权者可以拒绝提供证言或者阻止其他人对同一事项提供证明。在普通法上,享有特权的交往又称为法律上特许不予泄露的内情,共有七种基本的类型,即: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不作对配偶不利的证言的特权;维护夫妻关系信任的特权;医生与病人之间的特权;心理医生与病人之间的特权;牧师与信徒之间的特权;为提供情报者身份保密的特权。特别是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普通法上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泄露,也可以阻止他人泄露所了解的情况,享有特权者有权拒绝提供证言或阻止他人对同一事项提供证明。可见,美国普通法中对拒绝作证制度是具有详细法律规定的。
在大陆法系诸国中,德国在其《刑事诉讼法典》中确立了比较完备的证人拒绝作证制度。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2条规定因个人原因的拒绝作证权:其中包括被指控人的订婚人,被指控人的配偶,与被指控人现在或曾经是直系亲属或直系姻亲的人。第53条规定了因职业上原因的拒绝作证权包括:神职人员、被指控人的辩护人、律师、专利代理人、财会师、宣过誓的查帐员、税务顾问和税务全权代表、医生、牙科医生、药剂师和助产士等,另外,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职业帮助人亦享有拒绝作证权。同时,该法典第55条进一步规定:每个证人均可以对如果回答后有可能给自己及其有关亲属造成因为犯罪行为、违反秩序行为而受到追诉危险的那些问题,拒绝予以回答。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对证人拒绝作证权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其范围之广,制度之完备是其他国家刑事诉讼法典所无可比拟的。
日本《刑事诉讼法典》同样对证人拒绝作证制度作出了比较翔实的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典》将证人拒绝作证权分为因公务秘密的拒绝作证权、因亲属关系的拒绝作证权和因职业秘密的拒绝作证权及可能使自己不利的拒绝作证权。该法典第144条规定,对公务员或者曾任公务员的人得知的事实,本人或者该管公务机关声明是有关职务秘密的事项时,非经该管监督官厅的承诺,不得作为证人进行询问。但该管监督官厅,除有妨害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形以外,不得拒绝承诺。第145条进一步规定:对议员、内阁总理大臣及大臣未经内阁同意,不得作为证人询问。另该法典第147条规定了基于亲属关系的拒绝作证权,包括自己的配偶、三代以内的血亲或二代以内的姻亲,或者曾与自己有过此等亲属关系的人。同时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149条规定了因职业原因而享有的拒绝作证权,它规定医师、牙科医师、助产士、护士、律师(包括外国法事务律师)、代办人、公证人、宗教职业者或者曾经担任以上职务的人,对由于受业务上的委托而得到的有关他人秘密的事实,可以拒绝提供证言。但本人已经承诺或者拒绝证言可以认为只是为被告人利益而滥用权利时,以及具有法院规则规定的其他事由时,不在此限。
三、我国关于证人拒绝作证的规定
(一)我国古代法律的“亲亲相隐”规定
所谓亲亲相隐,指中国古代法律上允许亲属之间相互隐瞒罪行。在法律上规定始自汉朝。汉律规定了“自今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唐代不仅继承了这一规定,而且还扩大了适用范围。“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此后,宋、明、清法律也都基本上保留了这样的规定
(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规定
为了保障和谐社会的建构,立法者认识到家庭关系的重要性,于是在新刑诉中,对亲属作证豁免的规定有了重大的突破。新刑诉在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条规定赋予了被告人的近亲属享有免于出庭作证的权利,可以说是立法者考虑到了强制亲属出庭作证的客观困难性以及出于对亲情伦理的维护。
(三)我国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不足
目前我国的证人拒绝作证制度适用上仅限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配偶、父母、子女”三者的免于出庭作证的情形,并无因职务关系、公务关系产生的拒绝作证的制度规定。并且亲属拒绝作证仅仅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置一条亲属免于出庭作证的规定,而无其它配套措施的跟进,这样的规定实在是显得单薄,而且就这条规定本身来说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首先,新《刑诉》第188条规定的是不得强制亲属“到庭”作证,避免亲属出现在法庭上当着被告人的面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而伤害亲情。但是除了出庭作证以外,被告人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作证的义务却并未免除,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传唤被告人亲属作证时,其不得拒绝。就此,陈光中教授指出,修正后的刑诉法,只规定了庭审环节被告人近亲属可以不出庭作证,以避免在法庭上和被告人当面对质,出现尴尬局面,伤及家庭和气;但并非被告人近亲属可以拒绝作证,“实际还是要求他们作证的,只是不能要求其出庭而已。”在被告人近亲属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仍然可以将在庭审前获取的证人书面证言在法庭上朗读,作为证据使用。在新刑诉中,第190条仍然规定了“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
其次,免于出庭作证的亲属范围仅限于配偶、父母、子女,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由此可见,排除了同胞兄弟姊妹免于出庭作证的权利,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固。这种“绝情”的规定在我国其他诉讼制度中也有所体现,比如我国关于回避事由之一“近亲属”的规定,范围就明显过窄,它将婆媳关系、甥舅关系、表兄弟关系等中国人自认为较近的一些关系排除在外,明显的具有不合理性。
最后,新《刑诉》第188条并未对亲属可以免于出庭作证的罪行范围作出规定,似乎无论被告人涉及何种犯罪,其亲属都可以拒绝出庭作证。即使古代律法中规定了“亲亲相为隐”,但是为了巩固统治阶级的政权,像谋反、谋逆这种严重的犯罪是排除在“相隐”的范围外的。可见,即使免除亲属出庭作证的义务,也不宜适用于一切犯罪,笔者认为,此种限制应严格限于严重危害到国家领土或政权安全的范围内而不宜做过宽的处理,否则,亲属免于出庭作证之规定的效力将会逐渐被消解。
以下为笔者自拟的我国证人作证豁免权的适用规则:
(一)适用范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证人可以拒绝提供证言:1.公务员、人大代表基于其职务所获知的秘密事项,未经其主管部门批准的;2.证人提供证言,有可能导致自己或自己的配偶、五亲等内的血亲、三亲等内的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的人,遭受刑事追诉与处罚或可能蒙受耻辱的;3.现任或曾任的律师、医生、公证人、注册会计师和宗教工作人员于其职务上所知悉的有关他人秘密之事项;4.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5.采取不正当手段或非法手段获取的他人信息。证言豁免的适用案件仅仅是除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以外的犯罪,更有效的保障社会定。
(二)告知程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上述证人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并应作出记录。上述证人未经告知所作的陈述,法律上不予认定。
(三)说明理由:证人拒绝作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自行豁免与申请豁免:有权机关发现证人有作证豁免事由的,应当作出该证人作证豁免的决定;证人发现自己有作证豁免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决定机关提出申请。对于证人作证豁免权的申请,有权机关应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五)不服豁免权决定的救济:对有权机关作出的同意或不同意豁免的决定,当事人与证人不服的,有权提出复议,主管机关应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复议人仍不服的,有权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所作的裁定,申请人可以提起上诉;申请人也可不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消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不再享有作证豁免权:
1.享有作证豁免权的证人,在第一次提供证言时,没有适当地、及是地提出抗议;2.享有作证豁免权的证人,自愿放弃豁免; 3.证人作谈话时有不必要的第三人在场; 4.证人作证豁免权的申请被驳回。(字数4019)
强永梅,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在办案初期代理过大量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包括公民借款纠纷案件、婚姻家庭案件、劳动争议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票据纠纷案件等,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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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合同领域有所专长,可运用英语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