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及发展,折射出现代社会对人格权重视程度的不断提高。现代社会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民事主体人身权益的保护。最初,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由资产阶级民法确立,且主要体现在对最基本的民事权利——人格权的保护中。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人格利益、身份关系等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侵权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原则上为被侵权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1]但对于一些特殊主体,如法人、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尚未出生的胎儿或者死者,他们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对此目前仍存在较多争议。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探究
(一)对“精神损害”的界定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救济人们所受的精神损害,保护人们的精神。要对精神损害作出一个确切的界定,亦要以“精神”作为研究的基础。
从本质上讲,精神属于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2]具体来说,精神这一概念,存在于哲学、心理学、法学等不同的研究领域,在不同的领域精神也分别具有不同的内涵。在法律层面上来定义“精神”,其范围仅仅局限于精神活动,并不囊括关于精神的所有范畴,而且与精神损害以及其法律后果——精神损害赔偿也是与其密不可分的。精神与物质相对应,法律层面上的精神亦是如此,只不过与之相对应的是与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3]目前,关于精神损害的范围,法学界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学说。
1、狭义说
该学说又称精神痛苦说,是指公民的精神活动因其人格受到损害遭到生理、心理上的痛苦,而产生了障碍。[4]例如,公民在人格遭受侵犯时,导致其产生愤怒、悲伤等不良的情绪,直接引发其精神痛苦;公民因肢体遭受损伤而导致生理上的痛苦,若因此留下后遗症,则将对其未来的生活带来不便的同时也必将引起精神痛苦。精神痛苦说认为,当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产生精神痛苦,即受害人产生了焦虑、愤怒、悲伤等不良情绪时,受害人才可以向加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该赔偿范围只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团体。
2、广义说
广义说的精神损害,是指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或致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害。[5]其具体的含义,《人身权法论》做了如下定义: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其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6]精神痛苦的诱因,其一是由于权利主体身体上的损害所导致的精神痛苦,比如伤害致残所导致的精神痛苦;其二是指权利主体的心理损害所体现的精神痛苦,其主要表现为忧虑、绝望、失意、悲愤等心理状态。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则表现为维护人身权益的行为遭受阻碍,进而导致其精神利益的损害。
3、对两种学说的评析
狭义说和广义说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法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认定的前提是存在感知痛苦的能力这一生理属性,因此将法人排除在外,狭义说将精神损害请求权的主体仅限定为自然人。广义说将精神损害扩展到精神痛苦、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两个方面。法人虽然不存感知痛苦的能力,但是其保持或者增加精神利益的行为,比如广告宣传等,可能遭受损害,导致其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因此,法人的精神损害也应当受到保护。
比较两种学说,精神损害广义说立足于精神损害赔偿包括精神痛苦、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两个方面,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指导性更强,也能最大化的满足我国司法实践的需求。精神损害狭义说的不足之处在于:狭义说判断是否遭受精神损害的标准是受害人是否感到精神痛苦,而且进一步把这种痛苦当做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当做赔偿的对象。如果从法理学角度分析,不难看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要保护的客体包括特定的人身权益以及与其相关的特定财产权,而并非是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当上述权利遭受侵犯时,可能会造成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该痛苦作为一种侵权后果的外在表现形式,而非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客体。因此,狭义说将精神损害的客体与精神损害的外在表现形式同一化,对于法律关系的界定不够严谨。司法实践中,若坚持狭义说,从生物学的角度对精神痛苦做出界定,则会造成对法人精神损害问题的漠视,不利于保护法人的民事权益。同时,对于精神痛苦的界定缺乏客观量化的判断标准,对法官判断的主观性依赖较强,是对司法权威性的一大挑战,尤其当被害人属于植物人、幼儿、精神病人等缺乏痛苦感知能力的相关主体时,以精神痛苦作为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则面临着上述主体的人身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法律问题。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
原苏联民法理论对精神损害赔偿持否定态度。我国建国初期,由于接受来自苏联的各个方面的帮助,法学理论界也深受其影响,故我国长期以来一直不接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大批反对者主张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衡量,人身利益更不能商品化。随着司法对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实践和检验,不论是从国家的层面,还是公民自身,都越来越重视维护其人身权益,特别是精神利益,这也促使我国该领域制度的构建,从无到有,并不断完善。精神作为一种意识形态,是人脑对客观世界的反应,其来源于客观世界,为社会存在所决定,同时有自己的相对独立性。当遭受损害行为时,精神活动受到该不利影响处于消极不良状态,若通过人为的补偿慰藉对其施加有利影响,可能会使其恢复积极优良状态,这正体现了精神与客观世界的关联性。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形式,以受害人的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特定的身份权,受到侵害并由此造成了受害人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为前提。此种损害无法以金钱计量,但可以通过金钱上的赔偿使受害人获得精神上的慰藉,使其在心理上得到一定的满足。该赔偿的基本原则是恢复原状。这里的原状是法律确认的尽可能接近原状的状态,是一种相对原状而非绝对原状,即尽可能的平复受害者的精神痛苦,以及弥补其精神利益的丧失,将受损程度降到最低。实践中,恢复原状以支付赔偿金为基本形式,也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等。值得注意的是,支付赔偿金并不意味着对精神上受损的程度进行财产计量。从一定程度上讲,受害人在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或者其该方面的利益遭受减损,后续如果对其进行赔偿,那么任何赔偿形式都是对其施加良性刺激,以求尽可能达到其受损之前的状态。其次,这也是对加害人的惩罚,是人类社会摆脱了同态复仇的野蛮状态而代之以物质赔偿的一种表现,是人类社会的一大进步。纵观当前,几乎所有的法治国家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维护合法权益的手段。
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特殊主体分析
(一)法人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1、关于法人是否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不同观点
法人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学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
以王利明、张新宝等人为代表的否定说学者,其观点如下: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的一个概念,是没有生命的社会组织。虽然在法律的层面上将其人格化了,但是其仍不可能存在任何生命的特征,在任何层面都不存在精神活动这一概念。当法人的名誉权等受到侵害时,并不会造成法人的精神痛苦,因此讨论法人的精神损害问题是没有意义的。另一个层面上,当法人的拟制人格受到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其本质都是经济利益的损失,而不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法人可依法要求侵权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是对于其人格的损害,可予以赔礼道歉等方式使其恢复名誉。我国的司法解释接受此种观点,否认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7]
相反,曾世雄、杨立新等主张法人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肯定说学者,其观点如下:从精神损害的两个方面出发,法人作为法律层面上的拟制主体,虽然不可能具备任何感知的能力,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其精神利益的存在。既然存在,那么也它就有减损的可能。“否认法人具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了存在的依据。”[8]台湾学者曾世雄先生更进一步认为法人也应该具有痛苦的感受,只是这种痛苦的感受不是发生在法人本体上,而是发生于其内部的自然人身上,比如执行机关之董事,或监察机关之监察人或社团之社员。[9]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到,否定说的理论依据主要立足于精神损害的狭义说,以精神痛苦作为判断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标准,同时以生物学的视角否认了法人存在精神活动,进而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否定说以生物学的观点来解析法律上精神损害概念的做法本身就是缺乏严谨性的。肯定说则认为法人虽不具备精神痛苦的感知能力,但是法人在其社会活动中存在维护自身人格利益的活动。当该行为遭受侵害以后,其相关人格利益就会遭受减损。因此,法人亦应有此请求权。
2、法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请求权
侵权行为损害了权利人的相关人身权,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之一。人身权由人格权和身份权两部分民事权利构成。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又可以将人格权分为自然人人格权和法人人格权。法人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重要民事主体之一,对其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是法制完善的趋势所在,承认法人的主体资格以及法律赋予的人格,是对法人人格尊严的尊重。我国民法通则赋予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法定人格权,当上述权利遭受侵害时,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的法人,应该受到法律同等的保护。既然已经认可了法人的人格概念,则应该同样认可对法人人格的法律保护,预防法人人格流于形式,失去其实质意义。
法人精神损害的外在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是按照损害产生的方式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直接损害,是指法人的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因为其精神利益的受损而直接流失,例如法人的名誉权受损,法人为恢复其名誉权所进行的相关活动,包括诉讼活动的费用支出、为消除消极影响而支出的广告宣传费和媒体策划费等。间接损害隐藏在直接损害之后,具有难以预测性和不可估量性。公司人格利益遭受损害之后,必然影响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出现公司声誉下降、产品滞销、内部经营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等一些损失无法估量的情形,这种影响的时间、范围、程度都是很难用金钱来衡量的。同时,在我国法人具有多种形式。对于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而以社会管理和公益事业服务为主的非企业法人而言,人格权益的损害所导致的间接精神损害,可能比直接的财产损害的程度要严重得多。对于以上两种法人精神利益受损的情形,法人均应有权请求赔偿。
纵观各国司法实践,建立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成为大势所趋。1985年,比利时最高法院的一例判决中,明确说明了法人的精神损害也必须加以补偿。[10]这是比利时法律对法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肯定。1978年,匈牙利民法典中亦明确的规定了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护。[11]同样,法国、日本甚至我国台湾地区都在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判例中肯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以立法形式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对法人人格权的尊重,是法制完善化的体现,也是市场经济运行的需要。
(二)特殊自然人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1、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
对于自然人而言,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之一是民事权益被侵害并导致了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损失。但是,对于一些缺乏痛苦感知能力的自然人,比如植物人、幼儿、完全性精神病人或处于犯病状态中的间歇性精神病人等,是否应该以感知痛苦为前提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就成为了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或者从更高一点的层面来说,我们应当以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来对其加以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的内容,其有两个方面的内涵,因此,相应的赔偿制度也应当与上述两个方面一一对应,亦应当包括两个范畴:其一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其二是对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精神利益减损的赔偿。两者均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之中,只是认定标准有所不同。
对于自然人而言,精神损害赔偿主要保护的是自然人的特定人身权益等。对于该特定人身权益损害的认定,一般采用的是客观标准。比如某女天生丽质,在照相馆拍艺术照时,底片被照相馆留下并未经该女的同意做成了宣传海报贴在橱窗里,可能该女看到后感受不到痛苦,反而感到荣幸;同样的人,同样的照片,若被一家性产品工厂印刷在产品包装上面并进行销售,该女看到则会甚感痛苦。但是不论该女的切身感受如何,上述两种行为均构成对该女肖像权的侵犯。这种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肖像权人是否感到精神痛苦为前提,均是违法行为,肖像权人均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即为客观标准的运用。
对于精神利益的损失,司法认定一般采用客观标准,但是对于自然人精神痛苦的认定则采纳主观标准,立足于自然人本体对侵权行为所做出的生理或者心里的感触,以被侵权人自身的痛苦感受为必要条件,并且只对自然人适用。但是主观标准的运用前提应当是自然人生理、心理各方面发育完全,具有足够的主观意识和感知能力对侵权行为作出判断。对于一些不具备痛苦感知能力的自然人,是否应当运用主观标准来认定其精神痛苦则有待于商榷。
2、特殊自然人精神损害认定应采用客观标准
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生理、心理发育完全,均具有对痛苦感受的正常感知能力,但是对于一些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缺乏相关痛苦感知能力的自然人来讲,则不应当采用主观标准来认定其精神痛苦。比如幼儿因伤致残,因其年龄过小从而不能充分认识残疾对其未来的学习、生活、工作等事宜的影响,起初幼儿可能痛苦轻微,但长大后各种困扰接踵而至,感受加倍的痛苦。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由于自身原因欠缺对精神痛苦、精神创伤的感知,若司法实践依然固守精神痛苦认定的主观标准,他们将被视为不存在精神痛苦,从而可能导致无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平等的民事权利主体,这种裁判结果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因此,法律应当肯定植物人、幼儿、完全性精神病人或处于犯病状态中的间歇性精神病人等缺乏痛苦感知能力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其精神损害的判断应采用客观标准,对于其客观上存在的精神利益损害和精神痛苦进行法律上的补救,而不因其暂时或终身无知觉以及知觉不强而有所区别。
精神损害赔偿并非是对受损精神的物质化衡量,它除了是对被侵权人的补偿和慰藉,还有很重要的一个功能是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进行惩罚和制裁。从法律公平正义的角度看,不能仅仅因为被侵权人对痛苦感觉的缺乏而免除了侵权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所以,上述缺乏痛苦感知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具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胎儿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1、胎儿精神损害赔偿的三种立法例
随着现代侵权情形的不断复杂化,胎儿在出生前遭遇外界物理或者药物的侵害,在其出生后,以前的侵害可能立马显现,比如身体畸形等,或者随着时间的推移,慢慢在其身上体现出来,比如智力低下或者缺乏某种感知能力。如何保护该类特殊群体的利益,成为立法上不得不考虑的问题。从各国立法实践的演变来看,19世纪初,英国即通过了第一个《堕胎法案》,规定以胎动为标准来确定堕胎行为的刑事责任,随后美国也借鉴该了标准。在德国,判例和理论界的学说均将胎儿视为特殊的自然人,保护胎儿在出生前已经发生的损害及其人格利益。我国的台湾地区同样承认,若胎儿出生后为活体的,对于其利益的保护,则视为已经出生的自然人。[12]
目前,法律界主流观点支持保护胎儿在出生前的健康、身体等人身权益。各国立法实践中,对胎儿权利的保护主要有三种立法例:
一是若胎儿出生为活产者,则胎儿自出生后溯及受孕时均享有权利能力。如《瑞士民法典》规定出生后为活体的胎儿,其权利能力可以追溯至出世之前。二是主张胎儿自受孕开始即享有权利能力。[13]三是主张一般情况下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才具有权利能力。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基于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14]归纳上述三种立法例,前两种属于总括保护,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突破了经典的权利能力理论;后一种属于个别保护,由法律对胎儿权利的保护范围做出明确的界定。相比较而言,针对胎儿权益的维护,总括保护比个别保护更加全面,范围更加广泛,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仍然采用个别保护模式,主要体现在《继承法》中对其继承权的保护,但是对于这类特殊群体在其出生前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以及其在母体中受到伤害,影响其出生后的身体健康或者造成其他方面的损害,他们能否对这些损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的法律对这些方面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定。
2、我国应当保护胎儿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理论上讲,虽然胎儿尚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这并不意味着胎儿就不具备人身利益。目前,医学上已经普遍承认胎儿已成为了传统意义上的生命体。而且,现在人们也越来越重视胎儿在出生前的健康状况。其实,对其健康甚至生命的保护,就是在保护他们特定的人身权益。既然在出生之前,胎儿就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生命体,那么母亲怀孕期间所遭受的某些损害很容易导致对这个生命体的健康利益造成损害。这些利益的损害可能并不立刻显现出来,但是胎儿出生后即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前述损害便开始显现出来并对该民事主体造成影响,产生巨大的精神痛苦或造成精神利益损害。在这个层面上,支持胎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质上是对将要发生或可能发生的精神损害的保护。
《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2款:不法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后续条款对上述法条进行解释,故其中所提及的“人身”是一个大的概念,没有特定的指向,所以应该包括全部的人身权益,健康权当然也包括其中。保护出生者的身体完整及健康是民法一百零六条条第2款的立法宗旨,人身法益受到侵害的出生者当然属于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条第2款规定所称之“他人”。对胎儿的侵害,并不只是对母体人身权益的侵害,更主要的是对胎儿未来的人身权益的侵害,加害人应当承担包括受害人精神损害在内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15]若胎儿在其出生以前健康利益受到侵害,以谁的名义以及如何提起诉讼,应当考虑胎儿在出生后是否存活的问题。胎儿在出生后生存的,完全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出生前的损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是死胎或母亲受到侵害致使胎儿流产的,即由其母亲以侵犯健康权或身体权提起诉讼。
立足当前国情,我国对胎儿采取个别保护的方式,也有其“中国式”的原因。首先,若承认其权利能力,则堕胎等行为会成为对胎儿生命权的侵犯,成为犯罪行为,这必然导致政策上、道德上的以及法律上的诸多问题,与我国计划生育等基本国策相冲突。其次,胎儿享有权利能力意味着胎儿享有权利,同时也应要承担义务,让尚在母体内的胎儿承担义务是不可行的。因此,当前我国法律应当坚持个别保护,并针对司法实践的需求对胎儿权利保护的范围做出科学合理界定,既能保证我国基本国策的贯彻执行,又可以有效地保护胎儿的应有权益,包括其在出生后对其在母体内期间遭受的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结 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论是在当今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引起社会各界越来越大的重视。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都在纷纷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和实施体系。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密切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做出相关探讨是推进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形势所趋。司法实践情形的不断复杂化促使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一步一步的拓宽。享有请求权的主体,应从普通的自然人扩展到法人及非完全行为能力的特殊自然人等,是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断得到完善。(字数:7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