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善科:浅析政府采购的违规现象和完善
2015-06-01
政府采购,是指公共部门和单位,以购买、租赁、委托、雇佣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我国政府采购改革自1996年开始试点,到2000年已在全国范围内全面铺开。在社会主义市场条件下,实施政府采购制度,对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其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作用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政府采购法》,该法的实施,促进了政府采购事业的发展,并为建立起与国际接轨的政府采购制度奠定了基础。此后,财政部相继制定了部分部门规章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法律、规章等的实施,对政府采购的基本制度、政府采购当事人、政府采购方式、政府采购程序、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政府采购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等环节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使政府采购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但是,近几年我国政府采购领域腐败事件多发,本为节省支出的政府采购价格比市场价高出甚多,网络等媒体对相关案件和不合理事件的高度关注和报道,使社会各界对政府采购产生了质疑,甚至影响到了政府的公信力。
笔者曾作为财政机关的法律顾问,也曾参与处理过多起政府采购过程中的投诉处理事宜。结合目前全国范围内发生的比较知名的政府采购案件和笔者提供服务过程中的所接触的实际情况,就政府采购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简要提出以下分析和建议。
一、政府采购过程中产生问题的根源
政府采购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存在多种主体的多重委托和代理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有作为采购人的政府部门、事业单位;有作为供货人的企业组织;有作为政府采购主管机构的政府采购办;有作为社会中介的采购代理机构;有作为专家参与的评标委员会;还有公证、监察等监管主体等等。在政府采购的整个运作过程中,参与主体均有可能出于谋私,利用信息不对称和资源优势,单独或联合违规操作,从政府采购行为中违法、违规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政府采购还涉及采购预算制订、信息发布、委托代理确定、招投标及评标定标、采购方式、履约验收等多个环节,每个环节如果缺乏严格的执法和有效的监督,则均可能出现钻空子、违法违规、寻租腐败活动。
目前,政府采购过程主要的法律制度是2002年颁布的《政府采购法》,以及《招投标法》。此外,财政部相继制定了实施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政府采购法》内容上存在着不少有待完善的地方,特别是对社会代理中介的地位、作用、规范、要求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缺乏明确规定。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至今未能出台,致使实际工作中缺失清晰的法律依据和严格的可操作规范准则。而政府采购法与招投标法之间也存在一些交错和不够明晰的地方。期待从立法层面上对政府采购行为的各个环节和程序予以完善,弥补存在的漏洞。
二、政府采购缺乏透明度,信息不对称造成采购过程中极易产生违规行为。
根据《政府采购法》的公开透明原则,财政部门、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采购信息,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实际工作中,多数的招标信息只在地方性媒体上披露,导致采购机构与供应商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产生“关系采购”、“地方性保护”等现象,乃至供应商的“围标”、“串标”现象,阻碍了政府采购的健康发展。
因此,应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法》的宣传工作,深化依法采购意识。通过电视媒体、政府工作会议、财政工作会议宣传和强调政府采购的重要性,努力提高各部门的政府采购意识和办理采购业务的自觉性,以赢得社会全面的理解和支持。通过宣传使政府采购行为树立起公正、公平、公开的良好形象,使广大供应商参与到政府采购中来,改变一提政府采购,很多人的印象就是“暗箱操作”、“没有关系就别瞎忙活了”这一思想认识。另一方面,严肃采购纪律,对于违法、违规进行采购、参与采购的,坚决给予相应的处理处罚。
三、供应商资格、所提供材料审查制度存在问题
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4)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上述规范可以看出,我国关于政府采购中关于供应商资格标准问题的规定,总的来说,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自由裁量权空间太大,并且没有关于供应商资格的禁止性条件,不够严谨。一般来说,都是在招标文件中对供应商的条件进行明确、具体的确定。由于投标供应商数量和所提交材料的数量太大,在政府采购过程中的初期,也就是投标过程中,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无法做到全部进行实质审查。一旦开标、中标后,发现供应商不符合条件或者提供的是虚假的材料,尤其是经过其他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后发现这种情况,会造成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财政部门极大的被动。
对供应商不符合资格条件、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必须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严格处罚。但虚假材料的认定和认定后的处理措施一定要谨慎,无论是废标、宣布合同无效还是撤销合同,都必须做到证据完备,并且要把评标委员会从专家角度针对此事出具的意见或者结论,作为处罚的先决条件和依据,避免由采购机构直接出具结论意见和处理通知。
四、其他一些需注意的问题
1、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一定要详细、全面,避免语焉不详,比如投标文件的表述一般是“提供业绩证明,成交通知书、业绩合同等”,投标人提供的合同有可能是签订后已解除的,或者根本未实际履行的,很难说这种情形的合同是否属于“虚假的资料”。再比如针对投标的资质,在招标文件中仅规定“有生产XX商品的能力,或者具有生产厂商的授权”,投标人有可能具备一定的生产能力,但生产能力不足以满足招标商品的数量,或者超标商品的规格等,其要通过其他生产商合作制作提供。因此,建议在招标文件中作出更详细、全面的约定,提交业绩合同,除合同书外,还应提供履行合同的证明;投标人提交的资质文件,应包括其产品的规格、型号以及分别的年生产能力,提供生产设备的权属证明。
2、某些投标人与招标单位串通一气,先开始进行采购(或施工),然后再投标,不中标就进行投诉或者上访,也是政府采购过程中比较常见的现象。发生这种情况,一般都是由采购人与实际中标人协商,作出一定的补偿解决,此种行为尤其破坏政府招标的公信力。此外,政府采购专业性、政策性、技术性很强,对从业人员的理论水平、实际操作水平和思想道德水平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应加强相关的教育和培训,并逐步推行执业资格制度。
相信通过上述完善措施,我国的政府采购能够进一步加快步伐,能够更快实现政府采购的经济目标和效益目标。做到公平、公正、公开的真正的阳光采购。
周善科,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法律事务,包括公司设立、清算、破产,企业产权及债务重组,企业改制与并购。起草、审核企业法律文件,完善治理结构,拟定企业规章制度及章程,处理企业涉及的经济纠纷。执业以来已为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青岛中能集团、兖矿集团青岛办事处、青岛国贸大厦物业管理公司、青岛振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企业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