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戴燕: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2015-05-15
       广义的瑕疵出资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出资后抽逃出资等典型形态,若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该股权,除非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第三人能举证证明出让股东故意隐瞒其出资瑕疵等事由构成欺诈而提起合同撤销之诉(撤销争议,本文暂不评论),其效力应予维持,由此而对协议当事人双方、公司、公司原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  一、 股东瑕疵出资的几种情形        股东瑕疵出资,即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违反法定的出资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出资后抽逃出资的行为。实务中的瑕疵出资一般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虚假出资        公司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等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虚假出资包括全部虚假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和部分虚假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又称为不足额出资)。 实践中,虚假出资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形式:        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旧《公司法》规定的实缴出资制度下),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旧《公司法》规定的实缴出资制度下),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3、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旧《公司法》规定的实缴出资制度下),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项款项进行经营;        4、新《公司法》认缴出资制度下,未按照《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履行全部出资或者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认缴出资的,未按时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二)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 将其所实缴的出资抽逃撤回, 但其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出资份额, 使其所注册登记的出资额虚假。 实践中,抽逃出资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表现形式:        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旧《公司法》规定的实缴出资制度下)后又转出;        2、公司成立后,无任何根据而向股东转移公司资金或其他财产;如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        3、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4、在公司非盈利状态下,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5、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将出资转出等。        6、在公司财务上不记账,即公司“银行存款”项下账面上的公司注册资金并未减少,而实际资金已被划转给股东,因此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项下“流动资产”科目中“银行存款”只是一个虚假的数字。        7、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等。 (三)出资标的评估不实或不足        是指股东用以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其出资时的评估价额, 从而导致股东出资额虚假。 二、股东的出资责任        公司资本是公司运作的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保障,标志着公司的信用。股东的出资义务既是契约义务又是法定义务。但是,在我国目前的资本市场里,公司的虚假出资行为、抽逃资本或变相抽逃资本的现象十分严重。        根据我国《公司法》(修订后)第28条、30条、83条、93条对股东出资责任分别作了规定,根据以上规定我国公司法上的股东出资责任在内容上主要是以下四种责任: 1、货币出资的缴纳责任        货币出资的缴纳责任即有限公司股东未按照约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股份公司发起人未按照约定缴纳出资的,应当补缴。 2、非货币出资的差额补足责任        非货币出资的差额补足责任即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或发起人补足其差额。 3、违约赔偿责任        违约赔偿责任即有限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4、出资连带责任        出资连带责任即对未缴纳的货币出资或价值不足的非货币出资,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应承担连带缴纳或补足的责任。 三、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股东责任的归属        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商事主体后,其瑕疵出资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通常是引发瑕疵股权转让纠纷的重要原因,也是此类纠纷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对此,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笔者认为:受让股东不知转让股东瑕疵出资事实的,不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受让股东明知转让股东瑕疵出资事实仍然受让股权的,须承担补足出资的法律责任。根据责任自负原则,只有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从瑕疵出资股东受让股份的股东,不因其从瑕疵出资股东受让股份的事实而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倘若新股东明知其前手瑕疵出资的事实,但为袒护瑕疵出资股东而恶意受让股权的,公司及其债权人可以请求其与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的补充清偿责任。 四、出资瑕疵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公司法》原理,被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瑕疵出资股东,若非经过合法的除权程序,应认定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因而亦有权处分股权。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本身原则上不影响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具体分析如下:         1、出资瑕疵即无股东资格既缺乏法律依据,又有损公示效力。投资者适当履行出资义务是其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但对适当履行出资义务是否构成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我国公司法未予明确。此外,被记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材料往往被认为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同时也是公司外部的民商事主体判断公司股东构成情况的重要依据。因此,在现行立法未作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若以出资瑕疵为由径直否定股东资格,将损害上述材料的公示效力。        2、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对其他出资无瑕疵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主要是以瑕疵出资股东仍具备股东资格为前提的。因出资瑕疵否定股东资格将使相关民事责任追究丧失依据,最终会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3、《公司法》虽然约定了关于股东应当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等规定,但就所涉法律条款的属性而言,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应认为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具有强制性要求的效力性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我国目前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中明确否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结论:        出资人姓名或名称只要被记载于股东名册、经过工商登记后,出资人即取得了股东资格,享有股权。虽然股权存在瑕疵,但有瑕疵的权利不等于非法的权利,瑕疵股权并不丧失其固有的可转让性 。故,股权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作者:        戴燕,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擅长领域为公司\房地产与建筑工程\金融\民商事及讼裁.戴燕律师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等金融机构提供尽职调查、资产处置项目法律顾问服务;为青岛市大中型房地产开发企业弘元控股有限公司、青岛麦迪绅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房地产企业以及安信置业有限公司、明宇置业广场有限公司、玉泉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诉讼及非诉法律服务,其中还为麦迪绅集团有限公司上市事宜提供咨询、出具法律意见若干,积累了较多房地产经验。 联系方式:0532-83895486 手机:18661737377 邮箱:daiyan@deheng.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