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推理的含义、属性以及主要方式或方法
(一)法律推理的含义和属性
我们要探讨法律推理的意义作用,还要解决它在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我们必须先了解法律推理是什么,那么法律推理的含义到底是什么呢?对于这个问题,学界的学者们给出了不同的答案。
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推理是人们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前提(法律事实或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概念、判例等法律资料)得出某种法律结论的思维过程。”
郝建设教授认为:“法律推理是根据已知的法律命题,运用逻辑思维方法推论出新的判断。即把已知案件事实和相应的法律规定作为前提,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作出判决或裁决。”
孙文凯认为:“法律推理是指职业法律家以及普通公民运用一个或几个已知判断得出另一个未知判断的,有目的的,创造性的思维过程。”
相比一下,前两者更注重强调它的司法活动的性质,而后者更注重法律推理的普遍性。但上述概念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都认为法律推理都是根据已知的来推出未知的,不管是根据法律命题,还是根据已知判断,不管主体是职业法律家,还是普通公民。
(二)法律推理的方式方法分类
关于法律推理的方法或方式 ,按照目前学界的通说 ,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形式推理;一是实质推理。
1、形式推理 ,又称分析推理 ,是指形式逻辑推理运用于司法过程中的推理。它包括演绎推、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
1)演绎推理。演绎推理是从一般到个别(特殊)的推理 ,其特点在于从已知的大前提和小前提推导出结论。一般地说 ,演绎推理的方法适合成文法国家适用法律的要求。因此 ,演绎法律推理是我国法官适用法律解决具体案件所运用的主要推理形式。演绎法律推理由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构成 ,其中大前提就是有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小前提是经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判决或裁定的结果。它的形式如下:
L ———法律规定
F ———确认案件事实
J ———裁决(定性)判处结论
2)归纳推理。归纳推理是从个别到一般的推理。这种推理方法主要运用于判例法国家的司法活动。在判例法制度下 ,法官处理案件时没有现成的、可适用的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 ,这就需要官从先前的若干判例中总结、概括出可适用的规则和原则 ,即所谓的“法官造法”。法官首先将面前的案件与过去类似的案件相比较 ,然后从若干个先前的判例中总结、概括出法律原则或规则 ,再将这些原则或规则适用于面前的案件 ,进而作出判决的结论。
3)类比推理。类比推理属于另一种思维形式 ,其特点在于它是一种从个别到个别 ,或者说从特殊到特殊的认识方法。这种推理的程序是:首先将相类比的两个或两类事物进行比较 ,找出二者在某些方面的相同或相似的属性 ,然后根据已知的某个或某类事物还存在另一个属性 ,推出另一个或另一事物也可能存在这种属性。类比推理在法学上也被称之为类推理适用或比照适用,是指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 ,比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加以处理的推理。这种推理的前提是:该法律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 ,但该法律条文赖以存在的基本原理和原则却可以包含某一行为或事件。
2、实质推理 ,又称辩证推理,它是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即有一定推理的陈述中选择其一的推理,它是根据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规范的价值理由而进行的推理。这种推理与形式推理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是形式推理有明显的逻辑结构 ,如三段论 ,而辩证推理则没有;一是形式推理 ,特别是演绎法律推理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即大前提,而辩证推理则没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难以选择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 或者适用的法律规定的结果导致法律不公正。总之 ,从一定意义上说 ,法官使用实质推理是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即缺少法律推理的大前提的情况下“被迫”运用的推理方法。
一般来说,法官在如下一些场合使用实质推理:第一、案件所涉及的问题法律上没有规定 ,法官没有可直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条款 ,也就是常说的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况。第二、案件所涉及的问题,法律上虽然有规定 ,但它的规定是原则性的、模糊的 ,以至可以根据同一规定提出两种或多种相对的处理理由 ,需要法官从中加以判断。第三、案件所涉问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适用,而且有时可适用的两个法律规定相互矛盾或抵触 ,法官同样需要从中加以选择。第四、法律虽有规定,但是,由于新的情况的出现,如人工受精、安乐死等,适用这一规定明显不合理 ,即出现合法与合理的冲突。
二、法律推理与司法公正
(一)法律推理与司法公正的一般理论
美国著名法学家波斯纳认为:法律推理是实践理性,它是法官思维过程和行为正当化过程的统一。按波斯纳的理解,法官既是思想者又是行为者。法律推理遵循逻辑推理的规则,而同时它又是一种寻求正当性证明的推理,法律推理的核心主要是为行为规范或人的行为是否正确或妥当提供正当理由。这里我们不得不提法律推理的目标问题,大多数人认为它的目标在于“正当性证明”。
如前所述,法律推理是法官的一种法律思维形式,又是一种司法行为。因此通过法律推理产生的法律效果必须能反映司法是否公正。“二战”后,当代主流法律推理观作为一种修正的形式主义,它并不主张把所有一切案件都视为可通过机械的规则适用而裁决的,而同时,他们也并不认为司法判决就完全是无拘无束的。主流法律推理观看到了形式主义给司法活动带来的好处,也意识到了在疑难案件中,法官应当被赋予适当的自由裁量权,看到法官在司法判决中进行一定政策、价值判断的必要性,避免了法律形式主义的僵硬和自由法运动与现实主义法学的司法专横的后果 。它之所以对自由法学、现实主义法学等所造成的司法专横,给予了众多批判和披露,就是为了更好地追求司法公正。所以法律推理与司法公正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二)法律推理与司法公正的联系
法律推理与司法公正的联系主要表现:首先,法律推理形式的规范性与形式公正的要求是一致的.司法公正既包括实质公正,也包括形式公正 。这里的形式公正,是指对符合实质公正的法律和制度的严格、一贯和不偏不倚的执行,其目的是保证实质公正。法律推理的规范性正符合形式公正的这一要求并且保证实现这一要求实现。法律推理的形式规范性的主要表现是,不同的法律思维内容在同一逻辑规则要求下进行推论,或者说,不同的法律问题在共同的逻辑框架内解决。其结果是,法律思维的内容具有确定性、一致性和不矛盾等逻辑特征。这里的法律思维内容,是指法官将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并且把二者有机联系在一起,从而合乎逻辑地得出裁判结论。其次,法律推理的目的与司法公正具有一致性。我们前面已经提到了法律推理的目的——“正当理由”的提供。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判决必须有可靠的根据和合理的理由。而法律推理就是法官证明自己的判决正确的过程,也就是法官为自己的判决提供充分理由的过程。通过法律推理的活动或形式,表明法官是如何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判决结论的。使当事人知道并相信法官的判决是有充分理由并且是正当的。这也表明,法律推理是一个正当性证明的过程,它的目的是为法律规范及法官的判决行为提供理由。公正是法律及行为正当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正当性证明得以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
(三)法律推理对司法公正的意义
法律推理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是广泛的,从立法、执法、司法、对法律实施的监督以至一般公民的法律意识中,都有法律推理的活动。在各级司法部门中,特别是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理或裁定的过程中,法律推理占有显著的地位。实际上,法官在判决书中陈述判决理由的过程也就是进行法律推理的活动,或者说,法律推理是法官陈述判决理由的思维方法或者思维的路径。法律推理是法官证明其判决正当性、合法性的过程。由此,法律推理对法官是必须的,对审判活动是必须的,与司法公正是必须的。法律推理对司法活动具有重要意义。
1、法律推理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
司法公正 ,包括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两方面。法律推理主要体现了形式公正。“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是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坚持的一条基本原则。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法律推理的活动就是坚持这条原则的具体表现。从法律推理的结构上看 ,已知的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是推理的前提 ,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 ,得出具体的判决结论。法律推理形式和过程正好符合“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因而 ,法律推理从思维方式上规制了法官判决的思维路径。如果法官严格遵守法律推理的程序 ,不违背逻辑规则和法律规则 ,并以此种方式论证判决结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那么我们就得承认法官的判决在形式上就是公正的。而形式公正是实质公正的重要前提。从这个意义上法律推理间接实现了实质公正。
2、法律推理是增强判决说服力的重要保障
通过合乎规则地使用法律推理,法官可以使自己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判的法律文书更加有理。法律推理是一种组织自己论点和论据的工具。法官不仅通过审判活动对具体案件作出处理决定 ,而且更重要的是充分论证作出这种处理决定的理由,即判决的理由。由此证明自己的判决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和合法性。法律推理就成了法官达到这一目的的理想工具和方法。法官必须借助法律推理的方式组织自己的认识 ,它包括明确推理的起点 ,组织、整理自己的材料和澄清案件的争论焦点等。同时 ,法律推理有助于克服法官的任意裁判。对于摆在法官面前的任何案件 ,如果法官的审判活动严格依照司法程序进行 ,并且其判决又得到严密的、合乎逻辑的法律推理的支持 ,那么这种判决本身就显得合理、合法。
3、法律推理使法官依靠理性 ,而不是依赖经验作出判决
理性被认为是人的心智的结构其首要特性,就是“对观点、意见或结论提供证据。” 理性的思维和分析的手段是逻辑 ,它要运用逻辑推理 ,合乎规律地从一定的根据和理由中得出结论。理性判决的过程 ,就是对案件事实进行周密细致的分析 ,认真思考 ,对适用的法律规范的理解和说明的过程。法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经过头脑的仔细思考 ,运用法律推理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的结论。由此可见 ,所谓理性判决 ,就是判决的结论是从一定的法律根据和理由中合乎逻辑作出的判决。
三、我国法律推理对司法公正影响的分析
(一)我国法律推理运用问题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我国国内对法律推理的研究起步晚,与西方相比,还有很大的不足,从近年来社会案件的审判就能感觉到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推理运用存在很大问题,例如从法律推理的方式方法中我们可以知道,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演绎推理是我国法官在审判时所适用的主要推理方式,按照演绎推理的形式要求,有相同的法律规定,也有相同的案件事实,就应该有响应的相同的判决结果。但从“许霆案”的结果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推理的运用存在着很大的问题。
1、缺乏对法律推理的原则性要求影响了司法公正
很多法官的判决书一般写得比较简易和随便,绝大部分的裁判文书般先简要说明原被告陈述,然后认定案件事实,再根据法律条文便作出裁判结论,这样的裁判文书—般都写得过于简单,鲜见把法律条文和案件事实加以结合分析,缺乏法律理由的说明和列举,判决结论缺乏充分的论证。
2、法律推理的运用形式不多、运用不够规范影响了司法公正
大多限于以制定法为大前提根据的机械式的三段论演绎推理。与判例法联系紧密、在解决疑难案件中大有用武之地的归纳推理和辩证推理则使用不多。同时大量运用经验、直觉判断能力进行司法推理,作出判决。
3、三段论推理方法运用欠规范不利于司法公正
大多数法官都能够在法律适用中运用三段论的推理方法,但也存在着在运用这一方法时欠缺规范的问题。首先是找法的过程欠缺规范。法律规范之间往往存在着效力上的位阶关系,以及冲突和竞合关系,在未充分考虑这些因素的条件下,仅仅找到可以应用于案件事实的法律,即依次为依据作出推理,就往往会导致判决结论的偏差。其次是对案件事实的表述和裁剪不规范。在三段论推理中,如果在结论先导的条件下对事实进行剪裁,就会使作为推理小前提的事实偏离案件真实情况,从而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最后是三段论推理的逻辑方法不规范。出现所援法条与事实和判决结论相互脱节与抵牾的现象,也就是说法条、事实、结论是三张皮,各不相关。这就根本无法形成具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甚至缺乏起码的逻辑强制力。这一现实来了两个方面的负面效应,即实践上的缺陷和理论上的缺陷。
4、不善于运用辩证推理影响了司法公正
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疑难案件不能以三段论推理的方法得出裁判结论,这些案件中法律推理者往往无法凭借已有的规则或判例而进行逻辑的推导;相反,他将不得不考虑更多的法律外因素。对于这些疑难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一些法官还习惯于请示或等待有关的司法解释,或者径直以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当事人的合理诉请,而不能运用合理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对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和结论进行推导,以创造性地适用法律,求得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出现更为可怕的现象,在判决中,法官首先确定判决结果,然后在法律条文和案情证据的丛林中殚精竭虑地寻找论证的路径,法律推理变成自下而上。有人称之为“倒置的法律推理”以致有学者认为在这个过程中判决结果不是法律推理的产儿,而是法律推理的指南。至于这个判决又是如何被确定的,却是一个黑箱。
(二)影响司法公正的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
我国法律实践中法律推理的运用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1、演绎推理本身存在缺陷。我国是以制定法为法律渊源的国家,判例不被认为是法律渊源,法官在这种法律制度下适用法律的思维方式是演绎推理,也有称之为制定法推理.在一般情况下,大多数案件事实简单,法律规定明确,用演绎推理就能得出结论。但世间事事难料,并非所有案件的事实已在法律中被预见,事实充满了不确定性,而法律规定也常常充满了例外性的但书规定。因此,演绎推理本身存在适用上的缺陷。2、立法的滞后性。法律规定不但充满例外性的但书规定,而且由于生活的多样性和立法者的局限性,使法律规定变得不完善。3、司法制度的限制,激励的缺失。4、受整个法院司法管理体制的影响。从法院内部结构来说,行政化管理色彩浓重,在整个政治体制中,法院独立、法官独立难以被社会所认同,往往受到来自各方的各种形式的干预,承办法官的裁判意见极易受到干扰。5、对法律推理认识不够,存在认识误区。“法律规范+ 案件事实= 判决结论”的法律推理形式,表面看来似乎符合法官裁判活动过程。然而,对法律推理公式化的认识,可能正是某些法官至今仍不承认法律推理在法律适用中的重要作用的主要原因之一。究其主要根源,在于把法律推理仅仅看作是法官思维活动的结果,而没有认识到法律推理是法官思维活动的过程,并且是比较复杂的思维过程。6、忽视了法律推理的研究和教育。我国司法实践长期存在重实体法轻程序法、重判决结论轻判决理由的倾向,受此影响,理论界实务界缺乏对此研究教育推广,以致难以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
4.完善我国法律推理运用,促进司法公正的几点措施
四、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我认为我们应该从以下几点来完善:
首先,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借鉴英美普通法系的先例判决制度。由最高法院发布具有约束力的判例,明确判例作为法律的非正式渊源。同时要求采用多种法律推理方法,尤其要在处理疑难案件时更加注重辨证推理的运用,改变归纳推理只在立法领域出现,类比推理更少见,重演绎推理轻辨证推理的现状,改善法律推理运用的大的司法环境。
其次,在司法工作中,加强司法技能培训,改变提高法官对法律推理的认识。在当今,法官的法律知识水平是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法官的司法技能培训尤其是法律推理技能培训没有达到应有程度。改进判决文书的样式风格,增强其说理性,法官在案件中是如何选用法律规则的,是如何认定证据和案件事实的都要有理性的说明。
最后,加强司法体制上的改革,完善系统管理体制,为法律推理的运用提供一个更好的司法大环境;借鉴西方研究成果,加强法律推理理论研究教育的推广,提高法律人对法律推理的认识水平。完善各项立法,为法律推理创造一个好的前提环境。
李娜,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领域为公司, 金融和银行, 劳动法, 民商讼裁等。执业以来承办数十起金融、票据案件,曾先后为建设银行青岛分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美国GE公司、韩国新韩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提供法律服务工作,承办个案标的额达人民币数亿,其认真负责、扎实高效的办案风格赢得了当事人的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