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浅论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2015-05-04
       经济法是国家从整体经济发展的角度,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管理和调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为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包括国家规范经济组织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证券法、金融法、保险法、房地产法等)、国家管理、规范经济秩序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消费者权益法、产品质量法等)和国家在经济调控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税法、价格法、会计法、审计法等)。        法的原则,指的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是法律精神的最集中体现,构成了整个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按照原则的适用领域不同,可以将它分为一般原则和特有原则。一般原则不为某一法律部门所特有,它是某几个法律部门或全部法律部门的共有原则。而特有原则则是指某一法律部门所特有的并以之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原则,如果某一特别原则的内容及效力可贯穿于整个部门而非只适用于部门里的特殊领域,那么这一特别原则就是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所特有的原则,是指在经济法的宗旨和价值的引导下而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规则之中的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全局性的指导意义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思想或准则。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中的最高准则,所有的经济法律规范、经济法律行为和经济法律关系都是以它为基础展开的,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兴起较之刑法、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更晚一些,对经济法的研究时间相对较短,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表述也是百家争鸣,不像刑法、民法等部门法有较为统一的见解。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以下五点:社会本位原则、权责一致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平衡协调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一、社会本位原则        经济法是调整社会经济活动的法律部门,社会本位是经济法的本位思想。社会公共利益满足程度是与国家的宏观调控、经济个体的行为以及市场的运行和社会分配行为紧密联系的。经济法把社会本位作为调整原则表明,经济法在对产业调节、固定资产投资、货币发行、产品质量控制、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关系进行调整时,要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将“社会本位”作为经济法的法律原则,无论从其产生的社会前提上还是经济法与其他传统部门法的区别上看以及该原则与经济法其他法律原则的关系上来看,都是一种历史的必然.它不仅反映了经济法调整范围的根本要求,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性,还统率着经济法的基本制度.同时也提供了经济法的行为方向和模式,弥补立法疏漏,使之具有规范性、实限性和可操作性.因此,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是经济所特有的本质性原则。 二、权责一致原则        权责一致原则,是指在经济法律体系中,各方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与其所承担的经济义务必须一致,而不管其权利内容与义务内容是否一致、权利对象与义务对象是否相同。法以权利和义务为其核心调整机制,权利和义务的不同形成了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与法律部门,经济法也不例外,有其特有的权利义务机制。与民法不同的是,经济法主体之间,主要是指国家机关与经济相对人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在多数情况下,国家仅仅享有权利,而经济相对人负有法定的服从与配合的经济义务。但是,经济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并不影响经济法主体各自享有的 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一致性,正所谓没有只有权利的义务,也没有只有义务的权利。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仅限于作为经济法主体的国家机关与经济相对人之间,这是国家存在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但不管国家机关也好,还是经济相对人也好,它们尽管不对对方负有对等义务、享有对等权利,但却仍需符合一般法理,即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应该一致,如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在依法实施调控行为时,尽管对相对人只拥有一定的经济权利而不负担相应的义务,但却负有对国家的义务,它应当也只能为国家谋求利益最大化,以最大的善意代表国家的意志和利益,这也即所谓的角色责任的典型体现。尽管经济相对人在参与经济干预法律关系过程 中的负有对国家机关的服从义务时并不享有相应地干预国家的权利,但它却仍然享有获得肯定性评价和法定救济等方面的权利。        权责一致原则是经济法的基础原则,这是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的基本反映和要求。首先,发展公平价值的实现要求主体进行经济法律行为时所具备的基本条件是依法享有一定的经济权利、承担相应的经济义务。其次,整体经济效益价值体现了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发展过程中的整体利益最优化目标,最优化利益目标的实现的基础便是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的最优化配置,这一点也体现了权责一致原则的基础性。经济法对主体权利、义务的配置对社会整体经济效益至关重要,如果经济权责不一致,则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维持将成为一句空话。可见,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是贯穿于经济法始终的,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三、公平竞争原则        公平竞争原则,即经济法以消极反对和禁止、积极引导和促进的方式维护市场经济下平等、自由、正当的竞争。维护公平竞争,其两层基本内涵及其表现:1、平等竞争。公平的竞争应当是平等的竞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营造并维护一个平等、公平、统一、有序的外部竞争环境,使各市场竞争主体站在同一起跑线上。2、自由竞争和正当竞争。公平的竞争必须是自由和正当的。经济法通过反对垄断和限制竞争,恢复和维护充分的自由竞争;通过反对不正当竞争,以使竞争合理、正当和适度,维持竞争主体的多元化,确保竞争的自由和正当。        公平竞争原则,是经济法反映社会化市场经济之内在要求和理念的一项核心的、基本性的原则。 四、平衡协调原则        平衡协调原则,即经济法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协调各利益主体的行为,平衡其相互利益关系,以引导、促进或强制个人目标和行为运行在社会整体发展目标和运行秩序的轨道上,从而达到经济总量的平衡、经济结构的优化和经济秩序的和谐;同时,通过对利益主体作超越形式平等的权义分配,以达实质上的利益平衡和社会公正。        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需要民商法的规范来保障主体的意思自治,国家不得随便干预和介入,因为民商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只能通过调整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对于那些有关社会经济整 体结构和运行的经济关系,民商法规范根本无力顾及,而一个成熟的法治国家会通过立法和国家经济行为对经济进行适度的干预,即这里所谓的平衡协调,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超越了民商法的个人本位,从社会经济发展全局出发,通过国家的促导和纠正等行为调节社会经济,实现经济结构和比例关系的均衡,促进经济的合理运行和有序发展。        平衡协调原则是由经济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的特征所决定的一项普遍原则,是不同社会经济制度的经济法所共同遵循的一项主导性原则。现代经济法为消弭个体无度追求私人利益所生流弊,以组织协调、平衡发展、公有精神之追求为己任。平衡协调原则作为经济法之社会本位的体现和基本要求,无论在宏观抑或微观领域的调整中均发挥着基本指导准则的作用。在国人的社会自治能力差、团队及友爱精神不如人家的条件下,国家的积极调控、组织协调作用就更显得不可缺少。        平衡协调原则贯穿于经济法的整个体系之中。在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中,预算基本平衡原则、信贷基本平衡原则、国家收支基本平衡原则、产业关系协调原则等,即平衡协调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例如,通过累进税率制等一系列税收法律制度,可以平衡个人收入中的畸高畸低,达到一定的社会个人分配公正。又如,通过平衡协调企业所有者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平衡协调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义分配,既保证企业行为不脱离所有者的约束轨道,使企业的目标函数符合所有者的效用目标函数;又保证企业拥有不受个别所有者直接干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需要指出的是,平衡协调原则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在多数情况下未必于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和经济执法中直接适用,而是作为经济管理、经济执法暨司法所遵循的一项理念或宏观标准。经济管理、执法暨司法机关应当从社会利益出发,在其履行职责时仔细权衡利害和利弊,乃至听取专业团体和有关各界的意见,而不是机械的理解、适用法条而做出有违实质正义和社会利益之决断,但是也不能随意或滥引此项原则,以免造成管理和司法的混乱。 五、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是20世纪的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重要的发展价值观念,也是科学发展观的重要思想。一般来说,可持续发展的定义为: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现在,可持续发展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指导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战略目标。经济法的可持续发展原则,是指讲究经济发展的公平性、稳定性和可持续性,讲究个体经济效益与整体经济效益、当代经济效益与后世纪经济效益、当代发展公平与代际发展公平相统一的一项基本准则,可以称之为经济法的终极原则、目标原则。 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实现需要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确立。经济法以发展公平和整体经济效益为其价值,是由经济法的本质决定的。经济法之诸种具体价值,如产业公平、地区公平、资源公平以及整体经济效益,仅靠一般的民商法规范及其公平、诚信等原则是难以保障其实现的。作为私法的民商法规范及其原则,只可能解决当代一般的公平效益问题,而包括代际公平和代际效益在内经济法的发展公平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的实现则迫 切需要在经济法规范中确立可持续发展原则。因为只有可持续发展原则,才能直接或间接地纠正产业结构的失衡,地区发展的不平衡,自然资源、环境资源、人力资源的浪费 与滥用行为和各种限制、破坏正常竞争的市场保障,才能真正达到个体经济效益与整体经济效益,当代经济效益与代际经济的有机契合。        2、可持续发展原则是经济法部门赖以独立的标志性原则。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似乎已为不争之事实,然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和规范范围等方面的极大确定性甚至使经济法学成为了一门"混沌之学"。而当前许多学者对经济法进行的无限期、无止境的纯化和净化行为更使许多人认为经济法部门将日趋弱化乃至消灭。造成以上现象的关键性原因,是经济法没有一个统领整个部门并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标志性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可以担当起这一重任,作为经济法的标志性原则,使经济法部门得以稳定其基本范围和体系,        上述五个原则是相辅相成的统一整体,联系着各个经济主体的利益分配,贯穿了国家调控经济的全部过程,具有重要作用。基本原则的确立,巩固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的部门的地位,完善了经济法学理论体系,为经济法规则提供了基础和出发点,对新法律法规的制定具有指导意义,对理解经济法律具体条文亦有指导意义,最终将使整个经济法体系乃至整个国家的经济运行收益匪浅。        秦文嘉律师,擅长领域: 公司, 劳动法, 保险等。 于1998年--2002年就读于北京大学物理专业,2003年--2006年于加拿大英桥大学攻读MBA。执业以来曾担任颐中集团、大唐山东公司、中信万通证券等公司法律顾问,处理过多件非诉和诉讼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