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涉嫌贷款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票据诈骗、诈骗四宗罪的刘某某被一审判处无期徒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11月,采取私刻存款企业、银行印鉴,伪造质押贷款资料、银行存款凭证、电汇凭证、转账支票及以企业的名义在银行开立账户,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让企业向其控制的账户内存款等手段,骗取银行、企业资金共计101.3亿余元。
这一惊天大案,给涉案银行、涉案企业带来的教训都是惨痛的。作为为商业银行服务多年的律师,笔者愿意就有关法律问题谈一点浅显的看法,以期能够为银行信贷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一点参考意见。
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本文仅从其中的一个节点进行讨论:假设(仅仅是假设)涉案质押担保的法律效力可以得到认定,银行的放贷审查是否存在问题呢?
笔者之所以讨论这个问题,是由于注意到该案中的一个情形:
根据媒体披露的信息,2010年4月,由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某银行2009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显示,某银行的第三方存款质押业务存在借款人营业收入与贷款规模不匹配、存款质押合法性等诸多问题。该报告称:“贵行部分贷款及承兑汇票业务,由第三方共计48亿元人民币的存款作为质押。我们从独立渠道获取的上述业务借款人2008年度财务数据显示其营业收入与贷款规模不能匹配,且与贵行信贷业务系统中的信息存在较大不一致。”“截至审计报告日,本所尚未能获得足够证明上述借款人和担保人之间合理商业关系、上述贷款第一还款来源的充分性,及质押贷款(即第二还款来源)的合法性(包括向贵行外部律师作出咨询)的审计依据,也无法实施其他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今天看来,上述报告内容可谓触目惊心。但当初,一笔笔业务还是发生了。我们不去猜测其中的内幕,笔者仅从事情的表面来做一点推测:由于存款质押在银行信贷中被认定为“低风险业务”,本案中的银行业务人员是否因此忽视了对第一还款来源的审查呢?
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在银行实际业务中并不少见。
诚然,担保尤其是物的担保(包括抵押、质押),是降低银行经营风险、减少信贷资金损失的不可或缺的重要保障。但是,担保无论如何都不能替代、更不能等同于借款人的实际偿付能力。忽视了这一点,就难免放松对借款人第一还款来源的审查,进而从源头上陷入不正常的信贷风险。就刘某某金融诈骗案而言,我们从有关报道中可以看出,当年的审计机构已经发现“借款人营业收入与贷款规模不匹配”,并提出“第一还款来源”存在问题。如果相关银行就此进行严格审查并采取相应的防范、化解措施,该案还会发生或者还会这样严重吗?
由此展开,笔者从一个方面谈一点浅显的认识:如果不把“第一还款来源”作为贷款发放第一审查要务,如果片面地把借款人能否提供质量较高的担保作为贷款的首要依据,如果忽视了对借款人的实际偿付能力、第一还款来源的分析与审查,那么,商业银行从源头上防范信贷风险就可能变成一句空话。换言之,商业银行务必要把第一还款来源作为信贷业务的第一审查要务,从源头上防范信贷风险。
第一还款来源,是借款人依靠自身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可偿还贷款的现金流量。第二还款来源,则是指当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银行通过行使担保权利(处置抵押物、质押物或者对保证人进行追索)所得到的款项。第一还款来源是借款人履约的主要来源,是银行决定发放贷款以及贷款的投放方向、金额、次数和还款时间的直接依据,第二还款来源则是其补充和保障。
第一还款来源是借款人的预期偿债能力,第二还款来源是对银行债权的必要保障。但不论何种形式的信贷业务,第二还款来源只能起到必要的补充作用,决不能不能替代、更不能等同第一还款来源。结合上述案件事实可以看出,有的商业银行业务人员在授信管理中经常存在一种误区,认为只要客户提供充足的抵押或质押或保证担保,银行对其授信就是安全的。但事实上,客户的全部信用是以其未来的现金流入来偿还的,这是客户的第一还款来源,也是银行债权安全的最基本的保障。如果仅仅考虑以第二还款来源来保障债权,进而超过客户未来现金流入发放贷款,实际上已经意味着客户发生了信用风险。而且,由于客户的偿债能力先天不足,极易发生违约现象。而借款人一旦贷款逾期,银行对第二还款来源的追偿大多面临多方面的困难。笔者承办过很多商业银行对公贷款的清收诉讼案件,切实感受到银行对第二还款来源的追偿的艰辛,担保物变现难、执行难问题的普遍存在,查封顺位、处置权力等司法程序问题的难以控制,各种形形色色异常因素的阻碍干扰,确实举不胜举。
信贷业务所固有的投资风险,也要求银行必须首先审查第一还款来源。借款人作为银行贷款项目的经营者,应当用其经营收益作为偿还银行贷款的来源。如果借款人经营不善,银行就会在收益有限(利息收益)的情况下承担较大的风险。因此,商业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在一定意义上是一种风险投资。这就要求商业银行必须首先审查借款人的第一还款来源,通过关注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及投资项目的运营情况来把控贷款风险,增强风险的可控性,确保信贷资金的安全。
要了解借款人未来偿债能力,银行必须就借款人第一还款来源的现实情况做全面细致的调查,要对借款人的财务状况、现金流进行全面的、细致地、科学的、真实的分析。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金融法规规定,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对借款人履行尽职调查,调查的重点包括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其中,对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的调查,就是要求银行必须把好第一还款来源这一关。
依法合规、审慎经营,是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之一;“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是《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的必要条件之一。可见,严格审查第一还款来源,也是商业银行依法合规经营信贷业务的基本要求。
最后,笔者借用银监会《关于近期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合作风险提示的通知》中的一段话作为本文的结束语:要重点审查第一还款来源,加强对借款人资信、经营等情况及实际偿债能力的分析,从源头上防范信贷风险。
作者简介:
蒋伟,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业务领域:金融法、合同法、公司法、争议解决。蒋伟律师具有丰富的企业工作经验及社会阅历。执业十余年,先后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及大中型公司、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办理大量各类合同纠纷、经济纠纷等诉讼案件,诉讼业务经验丰富。能准确地把握客户之所需,善于协调,切实有效地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热衷于合同法、公司法、金融法、刑法之研究与实务。讲求实效。责任心极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