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杜祖乐: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及举证责任

2015-03-05
       环境侵权以环境要素为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间的特殊媒介,其侵权关系的论证和辨析有时候非常复杂和困难,这种特殊侵权案件行为的作用方式,投射到法律适用和事实查明上,显然与传统普通侵权案件迥乎不同。笔者曾多次听到有些同行和部分法官高呼环境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甚至在笔者代理的环境诉讼案件中,也曾遇到对方律师存在此种认识,在庭审辩论时大肆渲染,混淆视听。其实,简单认为“环境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种错误说法并非仅仅“不合理”和“不严谨”,而是对代理的环境侵权案件当事人有害无益。        实际上,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和因果关系的推定都与普通侵权案件有根本区别。笔者将其不同之处择取一二,略谈一管之见。 一、举证范围        即双方的举证责任究竟应当包括哪些。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待证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和举证能力依法承担的证明义务,如果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则将承担败诉或不利后果。而举证责任的核心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而我国侵权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则是普通侵权案件和环境侵权的共同重点和难点。        1、原告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侵权法都规定了原告方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应当首先承担证明污染事实和损害后果的举证责任,即原告必须证明有污染行为的存在,而且该污染行为必须到达污染受体,存在必然的路径,而且应当证明损害后果的存在。在实践中,很多原告都无法证明污染行为的实施者,找不到污染源,责任主体无法落实,因此很难取得良好的诉讼效果;另外,在举证过程中,很多代理人也往往不懂得或者忽略掉污染路径的证明,即,证明污染物通过环境媒介(水体、大气、土壤等)作用到人体、动物、植物等受体的合理性和可能性证明,把这一路径的证明误认为是“因果关系”的范畴,显然是错误的。这里需要提及一点,原告除了应对环境侵权构成要件中的加害行为、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外,并非对二者的因果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理论界通常认为,原告应当对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存在科学上的合理性关联应当进行必要的说明(不是举证),这就要求原告在设计诉讼方案时应当尽可能做到周详细致,不能因为曲解了“举证责任导致”的规定而偏废了自身的证明责任。由于环境侵权的长期性、潜伏性和复杂性,作为受害人的原告常常难以真正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在实践当中,对原告因果关系论证上采用“说明”的方式,即采用因果关系的“低标准证明”要求,当然,原告如果无法“证明”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被告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都不能免除被告的举证义务,被告必须对自己的排污行为和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真正的举证义务。这样不仅平衡了原被告的举证能力,而且减轻了原告的证明责任,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具体而言,原告作为受害一方,应当证明:        (1)该污染物是由某个具体的污染者排放的;        (2)该污染物到达了损害发生地区,即存在污染物到达的地理路径;        (3)是该污染物导致损害发生;        (4)该地区有许多同类的损害发生,污染是共性并存而非个性差异。        受害人只要能同时证明上述四项事实的存在,法官就应当按照原告“低标准”来认定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对因果关系的说明只要从科学上存在合理性,法官就应当以内心确信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并不要求原告的证明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的程度。加害人如果提出反证来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必须承担举证的法律义务,这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真正含义。 2、被告方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法定免责事由和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对于因果关系证明的标准则必须达到和普通民事侵权相同的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这就要求被告提出的反证必须能够排除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否则,因果关系就会被“推定成立”。 二、证明标准和证明程度        环境侵权中,原告和被告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是适用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为前提的需要。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原被告若适用同一的证明标准有违正义、效率和秩序价值,因此被告的证明标准应高于原告的证明标准。在适用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的前提下,原告适用的是“低标准证明”,即要求原告的证明程度只要达到“大致可能”的证明程度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而被告的证明标准要高于原告的大致可能标准,采用“非常可能”的证明程度,要求排除“一切可能或合理性怀疑”。        环境侵权中,原告和被告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是因果关系推定的需要。正如我国民事证据规则所规定的,在因果关系推定中,要求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这是一种反向推定。在普通侵权案件的正向推定情况下,原告方提出证据证明的事实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被告进行反证只要使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就可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因此普通侵权案件原被告采用的是同一证明标准;在反向推定的情况下,被告进行反证必须排除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否则,因果关系就会被推定成立,一个是“推定不成立”,一个是“推定成立”,两者显然完全不同。        可见,只有全面理解了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规则和双方的举证范围,正确理解“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才会达到案件代理效果的理想状态,这无论对于原告还是被告,无论对于当事人还是律师,都同样适用,并至关重要。        杜祖乐,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业以来先后代理了威海市某外贸出口公司的无单放货案、某港资企业产品质量案件以及某制造公司专利侵权维权案;为深圳某公司在开发区投资服务提供非诉法律服务,有效预防了投资风险;参与济南市十数亿重点拆迁项目的诉讼代理;成功代理某企业与韩国企业股权转让案;成功代理日照市岚山区某韩资企业桑园污染案件,赢得了案件的全面胜利;先后担任多起故意伤害案、寻衅滋事案、贩卖毒品案、合同诈骗案、诈骗案等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取得了良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