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第三条是否仍然适用的法律探讨
2015-02-16
基本案情:
黄岛区某企业于2000年进行了一次福利分房,2004年为了改善职工的居住条件,在以企业为主导的情况下,对职工住房进行了以旧换新,也就是交回旧房产,置换新房产并同时找补差价。根据双方的协议,旧房应当交还给企业,并且应当积极配合企业办理过户手续。现极少数职工惰于协助企业办理产权过户并且在新房已经办理完产权证的情况下,该职工名下同时有两套房产。因对房屋返还及协助办证事宜协商不成,现在企业想通过诉讼程序,要求确认企业对该返还房产的所有权并且要求该职工协助办理过户,法院却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为由,拒绝予以立案。
上述“通知”是199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当时客观情况发布的,其中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虽然该通知未被明确废止,但是笔者认为,该通知发布于23年前,其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1994年国家颁布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该法颁布之后,根据社会发展的客观情况,经过了数次修订,基本上满足了社会发展的需要。
众所周知,92年发布通知时,中国的社会的经济形态为政企不分,职工对企业的相关住房福利存在严重的依赖的情况。而且当时企业虽然将住房分给职工居住,但是大部分还没有办理相应的房地产权证,企业可以根据需要,随时调整职工的住房情况。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入21世纪,大部分的企业随着房地产产业的迅猛发展,取消了福利分房,但是仍然有一部分实力雄厚的企业还是存在福利分房现象。而现阶段的企业福利分房多数为企业自主开发或者委托相关房地产企业开发,将该房产分配给企业的职工,并且同时办理了产权登记的手续,只是当时交易的价格较市场价格具有一定的优惠,实际上是企业给相关职工的补贴,除了交易价格方面与正常的商品房的买卖有区别外,其余的没有任何不同。
这种情况下,企业要求职工协助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案件,如果适用该“通知”的话,已经有失公允。因为企业在为职工办理无论是第一套房产的产权证还是产权置换后的第二套房产证,在办理完房产登记手续以后,企业已经丧失了对该房产登记手续的控制权、主导权。企业虽然可以实际占有职工返还的房产,但是如果职工始终不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对企业来讲需要承担相当大的风险。因为现在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日趋活跃,极有可能因为职工个人的债务纠纷导致查封其名下的房产。这种情况下,法院和债权人无法或者不愿意确认该房产实际所有权的归属,而直接采取保全或者拍卖的措施,从而导致企业的资产遭受重大的损失。
如果上述情况法院不予受理的,而是采用“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实际上“找有关部门”是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通常或者稳妥的做法,它是在上个世纪末,房地产法还不是十分完善、政企不分等复杂条件下,折衷的处理方法。但是本案中的企业和职工在房产方面均是独立的主体,除了价格方面有区别之外,与开发商卖给业主商品房没有实质性区别。现阶段如果法院要求企业找有关部门,那还有除了法院以外的“有关部门”吗,难道是让企业组织一批保安将职工挟持到交易大厅办理过户手续?这显然是与当初出台 “通知”的本意相违背的。建议基层的业务部门能够结合案件的具体实际情况,准确地理解适用法律,同时建议政府的“有关部门”比如人大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及时认真地清理曾经发布的各类通知、谈话或者解释,与时俱进,不要导致当事人遇到纠纷或者基层法院无所适从,增加诉累,同样也增加社会不稳定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