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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祖乐:泰兴1.6亿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法律思考

2015-01-21
       2014年的12月30日,大家都备受关注的泰兴天价环保公益诉讼案件二审终于尘埃落定。这对热衷环保公益维权者来说,无疑是一份年度厚重大礼,在新年前夕,为日后的环保公益诉讼拉开了华丽帷幕。
       该案在国内环保公益诉讼历史上获得了诸多佳绩,各种“首创”、“第一”和“之最”引发了公众的广泛热议,学术界、司法界和各种媒体盛赞之下,反对也声浪迭起。案件判决次日,“一日一案Trialday”小编一篇《谈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也在微信圈里悄然火热起来。本人对该文的合理性不作评论,但该文的新颖观点却令人深思。下面,本人结合自身实践对该案相关问题做几点评述,供大家参考:
一、本案一二审案件收费迥异,独创之外,尚有不足。
       本案一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仅仅50元,但是二审却将案件受理费提高到近200万元。这种收费方式难免让人产生疑问,为何会有如此巨大的差异?依据究竟又在哪里?
       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诉讼类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还没有来得及对该种类型案件的诉讼收费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我们非常明显地能够判断出,一审按照“非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进行收取,而二审陡然一转,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核收诉讼费用。至于本案属于“财产案件”还是“非财产案件”,原告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的诉讼请求已经相当明确了,诉讼请求中的“环境修复费用”和“鉴定评估费用”,已经充分显示了案件具备了财产争议的性质。当然,环境公益诉讼是一项造福全人类的活动,而环保NGO也是以环境公益作为主要宗旨和业务的社会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缺少必要的资金来源和支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是泰州环保局指导2014年2月刚刚设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如果一下子按照财产争议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必然会大大超出或加剧环保维权组织的维权成本及负担,不仅不利于环境公益活动的推进,而且对日后环境公益诉讼如火如荼地开展也将形成经济上的障碍。法院如果基于这一原因而采用这种收费方式,固然可以暂时理解。但是该案生效以后,将会起到示范作用,给日后的环境公益诉讼,甚至其他公益诉讼带来至少两种影响:一是按照低收费办法鼓励和提高这些非营利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热情;二是,如果按照财产争议案件授权案件受理费,必然大大加重这些环保公益诉讼主体起诉的条件,相反令很多环保公益诉讼被阻挡或绊倒在“诉讼费高昂”这道门槛上,反而对环保公益诉讼的推行造成极大的不利。更为重要的是,受理法院按照“非财产争议案件”方式收取“财产争议案件”的诉讼费,在某种程度上给法院造成一种刻意保护环境公益组织,司法严重不中立的不良印象,破坏司法公正严肃的形象。
       笔者建议将现行诉讼费交纳办法及时进行修改或增设,可以单独规定公益诉讼案件实行诉讼费特殊的缓、减、免措施,或由最高人民法院做相应的司法解释,这样既保护了环境公益社会组织的维权热情和积极性,又体现的司法的公平和中立性,对于有效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大有裨益。
二、本案一、二审判决结果前后巨大差异的困惑
       该案一二审判决结果有巨大差异: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而二审判决在此基础上把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金额的40%改变为提供担保、延期一年支付、可以在技术改造费用中抵扣等等,判决方式独创新颖,极为少见。
       法院的判决宗旨无非是从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入手,把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归结为“治理修复已被破坏的环境”和“采取预防措施避免污染”,因此认为,金钱上的赔偿并不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唯一诉求,而治理污染才是。公益诉讼最终都是将污染者的赔偿用于“治理源头”和“改善现状”,司法实践中,让污染者自行承担治理污染的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对于污染防治走向良性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不过,判决第四项内容在执行中或许存在困难。二审法院抵扣判决金额的标准一共六项,分别是“能够通过技术改造对副产酸进行循环利用”、“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一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受到处罚”、“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验环保收意见”、“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这“一年”期限应该是二审法院经过调查确定的合理时间,但考虑到原告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和其主管单位的泰州市环保局这种特殊关系,在法律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该判决内容显然存在不妥。就算本案在执行中没有障碍,但是因为是生效判决,日后被他人效仿,难免会导致行政部门“权力寻租”的空间。另外,这样的判决已经非常明显地把司法之手延伸到企业的“自主经营”的领域,等于把审判职能延伸到了企业内部的具体生产经营范围,对企业发展和关系显然极不妥当。
三、本案是自然形成的案件还是人为案件?
       用小编的话说,是“时事造案”,还是“人为造案”?因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当地环保机关的特殊关系,加上其在2014年2月25日刚刚设立,案件从2014年8月刑事案件刚刚审结,这起环境公益诉讼就昂首阔步地提起,时间紧凑。一审当庭宣判,二审显得愈加步履匆忙,如此重大案件的审理程序显得有些异常。鼓励公益诉讼、迈开司法的步伐,或者为公益诉讼树立标杆,都无可指责,不过如果单纯为了案件而人为造案,这无疑是一种过度消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不宜过于提倡和全面放开。
四、1.6亿多元的生态修复赔偿金额是否妥当?
       本案的损害事实已经成为客观,但是对于环境污染的修复费用问题,究竟应该按照多少倍进行计算,没有确切规定。本案依据的《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评估报告)认为本案损害属于“期间损害中的生态环境资源损害……”,按照虚拟治理成本的4.5倍计算环境污染修复费用。就本案情况来看,合议庭认为,副产盐酸被倾倒到河流中,对河流的生态环境的损害是无可争议的。虽然倾倒处的水质已经好转,但是并不意味着区域水生态该环境已经修复和好转,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水质已经达到地方标准,不需要修复,但是仍然需要用替代修复方案对地区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笔者认为,本来对于环境污染者,严加惩处无可厚非,因为环境和生态一旦被损害和破坏,会殃及众多的人和生物,甚至土壤等环境资源,所以4.5倍或6倍,甚至更高,对污染者一点都不为过。严惩治污,捍卫我们的生存环境必须强拳出击。从生态文明建设和国家持续发展宏观战略,以及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实施最严格的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的精神,严惩污染者是对污染企业重视环保,履行社会责任的必然要求。公众可以对污染者发表任何声音,表达任何情绪都不为过,但是,作为司法机关却不可以。泰州公益诉讼的判决,在某种程度上似乎已经超越了司法职责,突破了污染者污染行为与其法律责任相一致的这种“行为和后果的相当性”。我们认为,对于行为的评判除了道德评价手段外,另外就是法律评价,而本案司法机关已经明显行使了“道德评价”的职能,有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如果超越了客观“事实”,即污染行为及损害后果,超越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就存在矫枉过正之嫌。审判机关如果站到公众的立场上,采用道德评价的方式处理案件,更会失去“司法中立”的立场和形象,让裁判文书失去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不利于法治的真正推动和有效建设。
       对该案的评述和思考,仅仅出于法治建设的考量,对该案的正确与否,公众会有不同的答案。但是,我们对于环境保护的决心是共同的,依法治污,依法治国,对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者一定要严格在法律的框架下加以从严惩治,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环境正义和司法正义的可持续发展,实现生存环境的“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
       杜祖乐,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业以来先后代理了威海市某外贸出口公司的无单放货案、某港资企业产品质量案件以及某制造公司专利侵权维权案;为深圳某公司在开发区投资服务提供非诉法律服务,有效预防了投资风险;参与济南市十数亿重点拆迁项目的诉讼代理;成功代理某企业与韩国企业股权转让案;成功代理日照市岚山区某韩资企业桑园污染案件,赢得了案件的全面胜利;先后担任多起故意伤害案、寻衅滋事案、贩卖毒品案、合同诈骗案、诈骗案等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取得了良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