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赁物瑕疵索赔权的行使
2015-01-12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广义讲,融资租赁体现着以融资为目的,以融物为手段的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之间的三角合同关系。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对融资租赁即采取了广义的概念。但我国《合同法》总则对于合同的“相对性”问题并没有实质突破,因此,目前仍采取了狭义的融资租赁概念,仅指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不包含买卖合同的内容。在《合同法》第九章、第十四章分别规定了“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成为《合同法》分则十五个有名合同之一而存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仅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即: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融资,并负有保证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义务;而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的期限和标准支付租金。出租人在为承租人提供了融资便利的同时,也让承租人支付了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租金,而且,在租赁期间即使租赁标的物毁损亦不能免除承租人支付租金之义务。这使得承租人的风险加大,当租赁物出现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之情形等瑕疵或租承租人正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之时,承租人将如何主张权利?向谁行使索赔权?这显然是承租人最为关注的问题。
第一、承租人向出租人行使索赔权。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出租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出租人应当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践中,在一般情况下,出租人是不承担租赁物瑕疵以及毁损、灭失的责任,承租人无法要求出租人承担租赁物不符合约定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当承租人自主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名称、品种、规格、型号、质量、性能、技术指标、品质保证、数量、价格、以及交货、安装、售后服务、维修、培训等交易条件的,并享有全部决定权的,或与出卖人直接商定上述交易条件的情况下,承租人应当对自主选择和决定负有全部责任,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不承担赔偿责任。
除非出现《合同法》第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情形,承租人依赖于出租人的技能而选择和确定了该租赁物,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起到决定作用;或者是出租人干预了承租人选择该租赁物,要求承租人按照承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租赁物;亦或是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租赁物的。上述条件下,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第二、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
在上述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承租人是否享有向出卖人的索赔权利,取决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在买卖合同或者是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租人将其对出卖人的索赔权转让给了承租人时,承租人才能享有对出租人的索赔权利。但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着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承租人可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的内容,这就导致承租人对租赁物瑕疵索赔权行使艰难。因为,此时承租人既不能要求出租人承担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同时又无权去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依法只能由出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而出卖人往往怠于行使该索赔权,致使承租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据此,在承租人以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为依据,能够体现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前提下,承租人有权直接诉出卖人承担买卖合同中的相关责任,包括承租人应当直接就租赁物的瑕疵向出卖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人民法院在本诉讼中将出租人作为第三人的立法安排,可以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平衡和保护融资租赁各方合法方权益。
综上,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面对租赁物瑕疵而行使索赔权时,应当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以、买卖合同所确立各方具体权利与义务关系和内容,依法正确选择索赔权行使的相对方,提出合法、合理诉讼请求,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而被诉主体的选择错误,势必遭到人民法院驳回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