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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钰鑫:浅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015-01-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的上述行为的,以该罪论处。这一规定在随后出台的“两高”《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中被确立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一. 立法背景及概述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
       近年来,我国查处的领导干部受贿犯罪中,领导干部身边的如配偶、子女和情人等参与犯罪的现象屡有发生,而现行刑法对此有无相应规制。基于此,又为协调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之要求,《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本罪名突破了传统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受贿罪对犯罪主体规定的缺陷。
二、本罪的主体范围
       依据《刑法》第380条之一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应当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二是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三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四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五是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笔者认为对本罪的主体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界定。
(一)关于近亲属的界定
       近亲属的范围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都有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除了包括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外,还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笔者认为对于利用影响力中近亲属的范围不应当过于严格的进行限制,应当采用民事诉讼中对于近亲属的界定。如果对于犯罪主体的设定过于严格,可能导致大量的受贿犯罪不受刑法规制,对打击腐败犯罪没有益处。
(二)关系密切人的界定
       “关系”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1、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密切关系,即家族成员关系;2、基于地理原因产生的密切关系,即同乡、邻里关系;3、基于职业关系而产生的密切关系,即合伙、同事、上下级关系。笔者认为,对关系密切人犯罪的概括有一定道理,但是从形式上进行列举,未能把握此概念的核心,作出实质性的定义。笔者认为本罪的特定关系人应当泛指能够凭借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的关系收取贿赂的人。
三、本罪的行为方式。
(一)行为人实施收受贿赂行为是利用影响力。
       行为人利用了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都是利用了该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的“影响力”,利用影响力是本罪的本质特征。
(二)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罪的利用行为具有双重性,行为人利用间接影响力时,必然要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罪中的职务行为是指:第一,必须是由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行为,第二,必须是由行为人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第三、这种职务行为必须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在履行正当程序后所从事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公共事务的活动。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本罪的另一重要特征。
       对于不正当利益究竟应该如何认定,在业界早有争鸣,在此不再赘述,笔者的观点是请托人的手段上的不正当也应该属于本罪的不正当利益。对请托人来说,谋取利益是目的,行贿是其实现目的的手段,目的与手段是辩证统一的。手段对于利益而言,更具有决定性意义:当利益与不正当的手段结合,即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得,就是不正当利益:当利益与正当的手段结合,即通过正当的手段获得,就是正当利益。
(三)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索取是指主动向请托人索要财物,既包括以明示的方式向请托人索要,也包括以暗示的方式向请托人索要。收受是指行为人被动收受手请托人送交的财物,与索取财物行为相比,最大的特点是收受财物的被动性和自愿性。即财物虽然被动,但没有拒收,收受心理上具有自愿性。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对应的内容是财物。所以,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的标志性行为就是“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这里的“财物”仅指物质性的利益,不包括非物质的利益。
四、本罪的既、未遂界定
       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既遂标准存在以下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既遂标准是,受贿人是否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第二种观点认为既遂标准是受贿人是否先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自己(指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既遂标准是,受贿人既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又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首先,从立法背景看,有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提出,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情人以及其他关系密切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情况较为严重。而刑法缺乏对这些关系密切人犯罪的具体规定,一旦其未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犯关系,其行为无法得以惩治。因此,从立法背景可以看到,本罪是对现实中存在的谋取不正当利益和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之间有内在联系的该种犯罪在客观上的立法要求,它包含着两个要件,即受贿人既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又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同受贿罪共犯、其他犯罪教唆犯的区分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产生,使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人的受贿行为构成犯罪不以同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为前提,但同时也带来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同受贿罪共犯如何区分的问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为受贿罪的堵截性罪名,其出台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在不能认定受贿罪共犯的情况下放纵犯罪,笔者认为,在能够认定行为人同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受贿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人,并利用其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行为人也应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为宜;但是,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存在同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谋,但其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时,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有三个量刑幅度,并且每个幅度都设置有罚金。相比之下,受贿罪刑罚设置被学界一些学者认为不甚合理,一是比照贪污罪法定刑进行量刑,二是设置罚金刑太少不合理,他们认为对受贿罪这种贪利犯罪适用罚金刑是非常重要的,而且国际上有重视罚金刑的趋势,适用效果较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刑罚设置可能也是吸收一些学者意见的结果。罚金刑在每个量刑幅度内都设置有,比较合理。另外一方面,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的法定刑中都主要以数额为量刑标准,这也是一些学者批评的地方。他们认为两者的客体都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论受贿多少,都会危害到客体。不应以数额为主要标准,如此有放纵之嫌,特别是立案标准的门槛过高,容易出现与盗窃、诈骗等罪刑罚倒挂的现象,不利于预防受贿犯罪。笔者认为,受贿罪这类贪利性犯罪,犯罪数额是一个容易掌握的定案标准,而且数额的大小也反映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此外,其他量刑标准比较抽象,有时会给司法腐败留下更大利用空间。当然,也不能单一的以数额作为量刑标准,还应参照其他量刑情节,以便更准确地体现其社会危害性,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作者】

       谢钰鑫: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曾在青岛市公安局工作过八年,有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谢律师先后办理了多个大案要案,取得了良好的效果:2005年代理了被有关机关和媒体列为“青岛十大扰乱经济秩序案”高某某挪用资金3000万元一案,最终判决被告人高某无罪;代理魏某某杀人碎尸一案,改判死缓;为某区政府基建办主任刘某某贪污、受贿、玩忽职守一案提供辩护,判处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