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玲:某航空公司飞行员集体辞职案
2014-11-27
一、基本案情
2007年7月-9月,某航空公司陆续有将近20名飞行员提出辞职,航空公司给予飞行员的回复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解除合同。上述飞行员的集体辞职,给航空公司的飞行员队伍带来极大冲击,影响到在职飞行员的情绪,大部分目前尚在职的飞行员则处于观望状态,为了稳定飞行员队伍,确保飞行安全,航空公司回复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飞行员的辞职理由大同小异,理由为心理压力很大,且缺少正常的归属感和保障感,对环境感到不适应。在双方僵持不下的前提下,飞行员们陆续向当地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以及飞行技术档案的转移手续。在此前提下,笔者做为代理律师接受了航空公司的委托,并根据航空公司的要求提出了反诉,要求飞行员支付违约金500--700万元,支付培训费150万-210万元,就此形成了轰动一时的飞行员离职天价违约金案。
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同时约定提前辞职的违约责任为擅自解除合同应按违约期限×月工资收入(前六个月全部平均工资收入)×50%给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还约定,飞行员属甲方出资培训、招聘的,尚未达到双方约定服务期而解除本合同的,应按有关规定赔偿为其实际支付的培训费用。
二、本案焦点问题
航空公司与飞行员之间的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就相关焦点问题争执不下,双方的争议非常激烈且分歧较大,主要焦点问题集中在飞行员是否可以辞职,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以及培训费等问题上。
(一)飞行员作为特殊行业与航空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航空公司可否以民航总局的飞行员流动指标问题要求飞行员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飞行员与航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仍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性质并不会因飞行员职业的特殊性而改变。飞行员与航空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终止,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本案中,飞行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劳动法》规定。《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飞行员提前三十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应予解除。民航总局的飞行员流动指标问题,显然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因此,无论《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都应当支持劳动者自由流动的权利。毋庸置疑,飞行员做为劳动者,有权利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和航空公司的劳动合同,无论合同的期限长短。
(二)《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
本案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签订的,且各飞行员于2007年10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双方争议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应当给予支持。
但是,假设本案飞行员的辞职行为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与现行的《劳动合同法》相冲突,该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否仍然有效值得商榷。一说,该条款继续有效,因为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且该劳动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违约金条款约定继续有效。一说,该条款因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冲突而无效,因为,该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双方应当就劳动合同的与现行法律相冲突的内容进行变更,故,违约金条款不再有效。但笔者认为,应当尊重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便飞行员的辞职行为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也要看劳动合同的订立时间决定违约金的适用与否。
(三)飞行员作为高技能行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否支付培训费用,以及培训费用的计算依据和标准。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飞行员具有专业性、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和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飞行员经招收录用进入航空公司处工作,多年来经过持续不断的培训,并提升为责任机长,在此过程中航空公司付出了培训费用,飞行员提出解除与航空公司的劳动合同,应当为航空公司付出的培训费用给予补偿。其培训费用,因其行业特殊性,航空公司在自己购置培训设备并每年提供飞行员强制培训课时的前提下,难以具体统计每位飞行员的培训费用,应当参照行业规定《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和《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人员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
《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规定,“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员的,应当与飞行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参照70万元-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对未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飞行人员,不得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人员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规定,“航空公司招用在职飞行人员,应积极主动地与飞行员所在航空公司进行协商,并视情支付其为培养飞行员所发生的费用。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员初始培养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45岁以后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用”。因此,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在支持培训费时正是参照了民航系统对培训费用的计算标准。
三、仲裁结果
仲裁裁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全面履行。申诉人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支持,裁决航空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转移人事档案手续。根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裁决各飞行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500-700余万元。请求支付的培训费符合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及民航人发【2005】109号文规定,裁决飞行员支付航空公司培训费150-210万元不等。
对于这一裁决结果,各飞行员虽然解除了与航空公司的劳动合同,但却难以接受也无力支付如此高额的违约金和培训费,于是各飞行员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各飞行员与航空公司之间的辞职风波以双方和解圆满结案
由于难以接受巨额的培训费和违约金,飞行员的情绪开始激动,先后到航空公司和法院集体静坐、绝食,并有一些过激的言行,加上媒体的连篇累牍的跟踪报道,社会的关注,一时间给航空公司造成了极大的舆论压力。同时,该事件也给航空公司在职的飞行员的情绪造成了影响,间接地影响到了飞行的安全。在此前提下,代理律师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尝试着与航空公司和飞行员进行沟通,试图调解解决双方的分歧与争议。
对于普通劳动者来说简单的离职行为,飞行员的离职却要背上几百万的违约金和培训费,飞行员难以接受。做为航空公司来讲,飞行员的去留对航空公司有着巨大的影响和损失,航空公司对飞行员进行的必要的培训所必备的模拟机、飞行训练的投入高达上亿元的设施设备,这是航空公司索要违约金和培训费的理由。
在双方的调解工作中,了解到双方各自真实的想法后,航空公司表示只要各飞行员回到飞行岗位,可以调整飞行员的工作与休息时间,给予更多的休息休假,逐步继续提高飞行员的各项待遇,同时放弃高额的违约金与培训费的索赔。
在此前提下,各飞行员同意撤回仲裁申请和诉讼,将继续回到岗位从事他们的飞行工作。由此,在法院和双方律师以及当事人的共同努力下,一场沸沸扬扬的飞行员集体辞职风波就此获得了圆满的结果,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最终握手言和,化解了劳资双方的矛盾,避免了群体事件的发生。
律师做为社会主义特色下的法律工作者,在案件的代理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律师的意见和建议对当事人和案件的走向起着关键的作用。每个律师在代理的案件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与人民法院相互配合,必定能取得当事人满意的效果。本案笔者做为代理律师由衷的看到自己的努力使当事人取得了双赢的结果,为社会的和谐建议尽了自己绵薄的力量!
【作者】
王晓玲: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两次参加中美劳动法合作项目培训班培训,先后担任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青岛云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青岛市邮政局、青岛酒店管理学院、青岛中信万通证券有限公司、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等常年法律顾问。在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的同时,深入研究劳动及社会保障法专业,熟悉企业自用工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代理过多起劳动争议案件,对企业及劳动者进行过多起义务咨询,具有丰富的处理企业劳动法律事务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