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李刚、葛庆庆:我国《海商法》修改之我见

2014-11-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立法定位属于商事法,而商事法素以实用、妥协及与时俱进为着重,故各国的商事法律一般都以迅速、小修的方法进行,及时调整和修正法律中落后于时代的内容,从而满足迅速发展的经济活动的需要。但自《海商法》于1992年11月颁布以来,始终未跟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修订,其中规定的条款或存在空翻大而化之,或存在实际适用时缺乏详尽的解读。因此,现阶段对于《海商法》的修改势在必行。         笔者作为多年办理海事海商案件的律师,认为在《海商法》的修改中,主要框架不应有太大的改动,一些可改可不改的任意性规范也无立即修改的必要。但是,在修改过程中,全面地对海商法条款加以审视和梳理,是《海商法》修改中应当贯彻的方针。具体而言,应当坚持中改与小改的思路同步进行,将目前必要的局部修改与将来时机成熟时的全面修改相结合,换言之,可就成熟的、达成共识的部分先行修改,并为将来深入修改做出铺垫,通过修改来回应航运和司法实践对完善《海商法》的迫切需要,并以此促进理论研究、提升学术研究的层次。           坚持本土化并兼顾与国际接轨的原则,为我国航运经济服务,是《海商法》修订必须明确的问题。我国《海商法》是一部典型的法律移植型商事法。在制定《海商法》时,几乎把当时所能见到的最新的国际公约及国际民间规则和标准合同及外国先进立法例收罗殆尽,尽量求新、求同。在修改《海商法》时除了要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合宪性、科学性、民主性、法制统一性等原则外,要综合《海商法》实施二十多年来的实践检验,暴露出的内在缺陷及漏洞。        基笔者认为对当前所存在的以《海商法》具有国际性的特点为由,力主《海商法》修改应坚持与国际接轨,全面吸收新的国际公约、国际民间规则、国际标准合同及国外立法例的观点,应该进行认真的反思。当然,这种反思不是抛弃《海商法》的国际性,也不是反对海商立法的与时俱进,而是要明确《海商法》修改工作中应该适当兼顾本土化。        至于《海商法》的本土化,就是要使《海商法》服务于本国航运经济的需要,满足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变化。坚持本土化原则首先就需要实际调查研究我国航运经济发展对海商立法的需求,总结出《海商法》中的哪些规则及制度不适应实际需要,需要修改或补充;哪些规定行之有效而无须改动。任何法律保障制度都是直接为经济利益服务的,即使不尽如此,经济利益也是影响法律创设的极其重要的原因。法律随着商业习惯的发展而变化,而不是相反,航运虽然具有国际性,但经济发展水平却有国别,从这个意义上说,适用于他国的海运规则未必完全符合中国经济的实际,故立足于我国的经济现状,反映经济生活对法律的客观需要,为经济的有序、快速发展服务,是本土化原则的应有之义。在坚持本土化原则的同时,还要总结海商法施行的经验,整理多年来的司法解释及学术研究成果。        以上是笔者作为多年办理海事海商案件律师根据自身办案经历所总结的对于《海商法》修订的几点意见,欢迎同行们补充交流。      【作者】        李刚: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涉外海事海商专业律师,先后代理上百起涉外、海事海商案件,为青岛中远货运、嘉里大通物流、青岛翔通报关行、青岛远东船舶代理、青岛亚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青岛中远物流、青岛远洋大亚青岛天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等数十家船公司、货运代理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葛庆庆:山东德衡律师所合伙人,执业期间代理多起复杂海事海商案件,其中较有影响的有某货运公司诉某农产品公司目的港超期使用费案、某货代公司诉某蔬菜公司运杂费案、某外贸公司诉船公司船舶期租纠纷案、某船舶维修公司诉韩国籍某论欠付修理费案、某进出口公司诉韩国某公司信用证欺诈案”等。